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世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鸳鸯街道白鹤小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万源建筑设备租赁。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安大道**号9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杰卓建筑劳务。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段**号段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恒世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万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杰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万法民初字第03460号民事判决,重庆恒世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顺鑫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名称变更为“重庆恒世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世达公司)”。该公司更名前,于2011年4月16日与重庆市万州区万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万源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恒世达公司)租用甲方(万源公司)QTZ50型塔机一台,其臂长50米,在中恒.江南第一城C区1-3号楼(1号楼)工地使用,租金结算:塔机高度32米,每台每天租金280元,超出高度32米,所增加的标准节每节每天另外收取租金费10元,附着每道每天另外收取租金10元,以此类推计算租金,塔机租金计算按日历天数计算(春节所在月按15天计算);乙方使用塔机,从使用的当天开始计算租金,乙方每月30日将租金结清账,于次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若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各项费用给甲方,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塔机的开工时间及报停时间,甲方人员签字认可,乙方使用塔机期间,因乙方工程资金短缺,材料供应不足等因素造成停工,塔机租金按正常计算,乙方报停之日,乙方必须停止使用,并结清各种费用支付给甲方,甲方拆除塔机。违约责任:本合同的违约金为1万元,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该塔机于2011年5月29日开始使用计费,2011年12月1日增加标准节5节,附着1套,于2011年12月22日增加标准节5节,扶墙装置1套,2012年1月9日增加标准节5节,扶墙装置1套,恒世达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通知万源公司报停拆除该塔机。该塔机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租金为249160元。
恒世达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与万源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恒世达公司)租用甲方(万源公司)QTZ50型塔机1台,其臂长48米,在中恒.江南第一城C区2号楼工地使用,租金结算:塔机高度30米,每台每天租金260元,超出高度30米,所增加的标准节每节每天另外收取租金费10元,附着每道每天另外收取租金10元,以此类推计算租金;其他内容与前份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该塔机于2011年7月27日开始使用计费,于2012年3月18日增加标准节3节,超长扶墙装置1套,2012年4月6日增加标准节4节,超长扶墙装置1套,2012年4月19日增加标准节3节,2012年5月28日增加标准节2节、附着1套,恒世达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通知万源公司报停拆除该塔机。该塔机自2011年7月27日起算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租金为188420元。
恒世达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与万源公司签订关于中恒.江南第一城C区3号楼工地需要的塔机的《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租金结算:塔机高度30米,每台每天租金240元,超出高度30米,所增加的标准节每节每天另外收取租金费10元,附着每道每天另外收取租金10元,以此类推计算租金;其他内容与前述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该塔机于2011年8月9日开始使用计费,于2012年3月18日增加标准节2节,3月26日增加标准节1节,附着1套,4月6日增加标准节5节,4月22日增加标准节5节、附着1套,5月28日增加标准节1节、附着1套,恒世达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通知万源公司报停拆除该塔机。该塔机自2011年8月9日起算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租金为181990元。
2011年4月16日,恒世达公司与万源公司签订关于中恒.江南第一城C区4-6号楼(4号楼)工地需要的塔机的《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租金结算:塔机高度30米,每台每天租金240元,超出高度30米,所增加的标准节每节每天另外收取租金费10元,附着每道每天另外收取租金10元,以此类推计算租金;其他内容与前述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该塔机于2011年5月29日开始使用计费,于2012年9月6日增加标准节2节,9月20日增加标准节4节、扶墙装置1套,10月5日增加标准节3节,10月26日增加标准节2节、附着1套,恒世达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通知万源公司报停拆除该塔机。该塔机自2011年5月29日起算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租金为171760元。
2011年4月16日,恒世达公司与万源公司签订关于中恒.江南第一城C区4-6号楼(5号楼)工地需要的塔机的《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租金结算:塔机高度30米,每台每天租金240元,超出高度30米,所增加的标准节每节每天另外收取租金费10元,附着每道每天另外收取租金10元,以此类推计算租金;其他内容与前述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该塔机于2011年6月1日开始使用计费,于2012年9月6日增加标准节2节,9月27日增加标准节5节、扶墙装置1套,9月29日增加标准节3节,护墙装置1套,10月17日增加标准节3节、附着1套,恒世达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通知万源公司报停拆除该塔机。该塔机自2011年6月1日起算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租金为201820元。
2011年6月14日,恒世达公司与万源公司签订关于中恒.江南第一城C区6号楼工地需要的塔机的《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租金结算:塔机高度30米,每台每天租金230元,超出高度30米,所增加的标准节每节每天另外收取租金费10元,附着每道每天另外收取租金10元,以此类推计算租金;其他内容与前述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该塔机于2011年8月6日开始使用计费,于2012年10月11日增加标准节2节,11月19日增加标准节2节、附着1套,10月24日增加标准节4节、附着1套,11月6日增加标准节3节、附着1套,恒世达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通知万源公司报停拆除该塔机。该塔机自2011年8月6日起算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的租金为144480元。
2011年9月28日,恒世达公司与万源公司签订关于中恒.江南第一城C区7-8号楼工地需要塔机的《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结算为:塔机高度30米,每台每天租金240元,超出高度30米,所增加的标准节每节每天另外收取租金费10元,附着每道每天另外收取租金10元,以此类推计算租金;其他内容与前述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该塔机于2011年10月22日开始使用计费,于2012年10月14日增加标准节2节,10月23日增加标准节3节、附着1套,10月26日增加标准节1节,11月8日增加标准节4节、附着1套,恒世达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通知万源公司报停拆除该塔机。该塔机自2011年10月22日起算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的租金为198920元。
2011年9月28日,恒世达公司与万源公司签订关于中恒.江南第一城C区C9号楼工地需要塔机的《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结算为:塔机高度30米,每台每天租金260元,超出高度30米,所增加的标准节每节每天另外收取租金费10元,附着每道每天另外收取租金10元,以此类推计算租金;其他内容与前述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该塔机于2011年10月3日开始使用计费,于2012年6月28日增加标准节4节、附着1套,7月23日增加标准节2节、扶墙装置1套,8月18日增加标准节1节,恒世达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通知万源公司报停拆除该塔机。该塔机自2011年10月3日起算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的租金为223650元。
2011年8月15日,恒世达公司与万源公司签订关于中恒.江南第一城C区C7-C11楼工地需要塔机的《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金结算为:塔机高度38米,每台每天租金300元,超出高度38米,所增加的标准节每节每天另外收取租金费10元,附着每道每天另外收取租金10元,以此类推计算租金;其他内容与前述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该塔机于2011年10月2日开始使用计费,于2012年6月8日增加标准节3节、附着1套,7月6日增加标准节4节、附着1套,7月23日增加标准节2节,恒世达公司于2013年9月4日通知万源公司报停拆除该塔机。该塔机自2011年10月2日起算至2013年9月4日期间的租金为248600元。
2011年11月29日,恒世达公司与万源公司签订关于中恒.江南第一城C区3号楼工地塔机移位安装的《塔机安拆协议》,由万源租赁公司负责3号楼工地塔机的移位安装调试,安拆费用9000元,由恒世达公司于塔机安装完毕后一次性支付万源公司。2012年2月27日,因9号楼塔机转向租用吊车发生费用2500元。2011年11月2日,7-9号楼塔机拆前臂发生费用600元。
以上租金费用共计1820900元,恒世达公司先后已累计支付万源公司778622元(含重庆杰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杰卓劳司代付),余欠租金1042278元未付。万源公司曾于2012年8月7日、2013年3月11日两次向恒世达公司发出租金书面催收函,催收塔机租赁费用。
另查明,恒世达公司于2011年7月6日与杰卓劳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中恒江南第一城C区C1-C6六栋房屋及其地下车库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杰卓劳司。双方就塔机费用的承担在合同中约定、地梁以上**整个工程全部完工的土建工作内容中的机械设备按**元/㎡计价元/㎡、地梁以下工作内容中的塔机租赁费及机操工费由甲方操工费由甲方(恒世达公司)承担。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已安装塔机的安装费用由甲方先垫付,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已安装及未安装的由乙方(杰卓劳务公司、地梁以上的全部费用上的全部费用,其余费用由甲方承担。2011年12月27日,恒世达公司与杰卓劳司就中恒江南第一城C区7-11#楼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塔吊租赁、检测、维修及保养按15元/㎡计价,基础施工时塔吊的租赁费用由甲方承担,塔吊对应的每栋基础施工完毕后交由乙方管理塔吊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恒世达公司在工程基础施工完毕后,书面通知了杰卓劳司塔机移交使用时间及费用承担事项。现合同所涉塔机已全部报停拆除,恒世达公司已将基础部分的塔机租金结清,恒世达公司与杰卓劳司双方就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未办理结算事宜。
审理中,根据万源公司的保全申请,一审法院已于2013年5月2日裁定对恒世达公司在北京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享有的应领取工程款1037730元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万源公司与恒世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塔机安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万源公司已按照与恒世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恒世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价款及给付期限明确,合同所涉总价款即租金共计1820900元,恒世达公司仅支付万源公司778622元(含杰卓劳司代付部分),余欠租金1042278元未付。万源公司称恒世达公司已支付租金778622元构成自认,恒世达公司对余欠租金1042278元承担给付义务。万源公司主张的另外3196元,属计算差错,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恒世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既未按月结算付款,也未在塔机报停拆除后付清租金,构成违约,即使是恒世达公司因第三人杰卓劳司未按其指示付款造成违约,也应对合同的相对人万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每份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1万元,故对万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9万元,予以认定支持。万源公司与恒世达公司关于塔机租赁的约定内容,与恒世达公司同杰卓劳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并不一致,现万源公司、杰卓劳司均不认可恒世达公司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辩解主张,三方并无权利义务转让的协议,也无万源公司同意转让的证据出示,即使万源公司接收杰卓劳司代付部分租金,也写明了收取恒世达公司支付租金,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恒世达公司关于已将本案所涉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杰卓劳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杰卓劳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及给付义务。恒世达公司与杰卓劳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恒世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万源公司塔机租金费用1042278元。二、由恒世达公司支付万源公司违约金9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6元,减半收取65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78元,由恒世达公司负担。
恒世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杰卓劳司承担塔机租金。主要事实和理由:1.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称其找杰卓劳司付租金,杰卓劳司付了部分后不付了,经多次找杰卓劳司支付未果,只好找恒世达公司,该自认足以证实合同权利义务已转移且实际履行;万源公司提交的增加标节证明全部是杰卓劳司的实际施工人、现场负责人***的签字;万源公司收取杰卓劳司***所支付的塔机租金收条可知,该款并非杰卓劳司代付;塔机移交清单三方签字认可,塔机的基础租金已结清的证据,足以证明权利义务转移;万源公司提交的部分结算清单已注明由杰卓劳司支付租金,有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万源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实合同权利义务已转移且实际履行。2.万源公司在一审举示的结算清单主要部分并无我司签字认可,一审以未签字的清单予以认定租金,显属事实不清。同时塔机在使用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存在报停事实,一审中未剔除该部分,依法应予剔除。3.一审查明塔机使用期的最后一台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万源公司起诉时,该塔机仍在使用过程中,一方面三方并未算账,二方面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三方面已付租金理应视为履行,因此,一审判决违约金明显错误。
万源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权利义务是否转让。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须经出租人同意,恒世达公司没有提供我司同意塔机转让的相关证据。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需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塔机的转让还需有关部门批准,杰卓劳司作为劳务公司按有关规定是不能承租塔机的,杰卓劳司在一审中也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没有转让。本案塔机是恒世达公司与我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用完后是恒世达公司出具的拆卸告知书我司才拆卸的。因此,我司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没有转让,恒世达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塔机已经转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恒世达公司上诉称我司出具的结算清单无他们的签字认可,但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租金,没有约定必须出具结算清单,结算清单有无恒世达公司的签字都应该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一审法院按合同约定和清单结算租金正确。恒世达公司上诉称塔机在租用过程中存在报停的事实,应该品除租金,但恒世达公司没有提供报停的任何证据。恒世达公司认为不应该支付违约金,但合同中约定了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如果不支付租金视为违约。恒世达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因此存在违约。故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杰卓劳司陈述称:我司与万源公司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恒世达公司与万源公司的法律责任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我司与恒世达公司只是工程劳务合同关系,我司虽在劳务工作中使用过恒世达公司租赁的塔机,但并不导致本案租赁法律关系的转移。我司使用恒世达公司租赁的塔机的费用,恒世达公司已在给我司的进度款和结算款中予以扣除。恒世达公司与我司之间关于塔机使用费扣多扣少的问题已另案起诉。恒世达公司与万源公司之间的塔机租赁法律关系与我司无关,我司也不清楚他们之间的租赁合同与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杰卓劳司认为恒世达公司在给卓杰劳司结算劳务费时,多扣了卓杰劳司的塔机使用租金,已向万州区法院提起讼诉。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万源公司在恒世达公司与杰卓劳司的塔机《移交通知》上签字租赁合同是否转移的问题。恒世达公司为总承包中恒.江南第一城C区1-11号楼房建设工程,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11月29日止,分别9次与万源公司签订了9台《塔机租赁合同》。上述9台塔机使用完毕后,均是恒世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万源公司发出拆除通知后,万源公司才拆除租赁塔机的。该9台塔机在租赁期间,万源公司、恒世达公司、杰卓劳司三方之间没有口头或者书面明确约定塔机转租给杰卓劳司的协议。其一,虽然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恒世达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5月5日、9月4日分别给杰卓劳司发出的3张《移交通知》上签名,但其签名时间与塔机移交相隔数月,《移交通知》中未明确系经三方协商一致,将塔机转租给杰卓劳司,租赁费由杰卓劳司承担并直付给万源公司。***签名时也没有明确表达其签字的意思表示,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约定由第三人杰卓劳司履行。其二,恒世达公司与杰卓劳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塔机使用费是按面积计算,而万源公司与恒世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是按时间及其他附加计算,计费标准不一致。其三,恒世达公司与杰卓劳司之间就租赁费计收及塔机的拆除主要仍由恒世达公司按其与杰卓劳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与万源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在履行。此外,杰卓劳司也不认可本案塔机租赁法律关系已经转移,并称其使用恒世达公司租赁的塔机的费用,恒世达公司已在给其进度款和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因此,万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恒世达公司给杰卓劳司的3张塔机《移交通知》上的签字,不构成本案塔机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转移给杰卓劳司。
二、关于恒世达公司未在万源公司举示的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一审以此认定租金是否事实不清的问题。万源公司制作并向法庭举示的租金结算清单,是按其与恒世达公司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的型号、臂长、高度、日租金、增加标准节和附着日收费标准计算的。恒世达公司不积极结算签字并不影响万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时间及计费标准通过诉讼结算,故一审法院在恒世达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万源公司制作并举示的结算清单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未剔除塔机在使用中存在的报停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恒世达公司上诉称塔机在租用过程中存在报停的事实,应该品除租金。庭审查明,双方在《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塔机的开工时间及报停时间,甲方人员签字认可”,因恒世达公司没有向法庭举示塔机在租赁期间有报停依约应当剔除租金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未剔除塔机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报停的租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
四、关于恒世达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万源公司与恒世达公司在《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使用塔机,从使用的当天开始计算租金,乙方每月30日将租金结清账,于次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若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各项费用给甲方,视为乙方违约”。事实上,恒世达公司不但未按合同约定“每月30日将租金结清账,于次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而且在塔机使用完毕至今只付了77万余元,尚欠租金104万余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恒世达公司上诉称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恒世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1元,由恒世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