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涪法民初字第06592号
原告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乌江村,组织机构代码75006756-2。
法定代表人吕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102号208室,组织机构代码5520227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江东街道骑龙村玉景园工程”的承建方。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预拌砼购销协议》约定,从2014年5月5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等级的预拌砼,双方每月25日对账,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发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并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8月2日止,被告共计欠货款828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835元及利息,违约金2485元,律师代理费4970元。
被告重庆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江东街道骑龙村玉景园工程时,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预拌砼购销协议》约定,从2014年5月5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等级的预拌砼,双方每月25日对账,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并按货款总金额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不同等级的预拌砼1631M?,共计货款37675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货款293915元,尚欠原告货款8283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砼购销协议、结算表、预拌砼结算汇总表、银行交易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代理费收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所供的预拌砼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货款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2835元及该款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重庆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2485元。
三、被告重庆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970元。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重庆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