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涪法民初字第05171号
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白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油坊存2组,组织机构代码05482340-8。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国元,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102室208室(政府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5520227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庆,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安微省凤阳县。
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白涛分公司诉被告重庆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白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国元,被告重庆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白涛分公司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生产供应被告城建的位于白涛6万顿氨纶配套氨纶纸管定位器项目“所需的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为被告按工程每月混凝土实际用量在当月25日双方对量,在次月25日前将混凝土款及运费全额交付给原告,运费由原告代收代付;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及运费,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等内容。经双方对量结算,截止2015年1月10日,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5538.5立方米,被告应支付混凝土款1419461.8元,被告已付原告混凝土款130万元,尚欠混凝土款119461.75元未付。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461.75元,违约金42583.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19461.75元未付属实,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重庆正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建筑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生产供应6万吨氨纶配套氨纶纸管定位器项目所需用的预拌混凝土,丙方负责运输;工程地点为白涛;工程内容为本项目全部混凝土工程;甲方向乙方订购预拌混凝土,其强度等级、数量、单价及丙方运输费用签单如下:强度C20,运输单价38元/m3,砼单价182元/m3,合计单价为220元/m3;强度C25,运输单价38元/m3,砼单价192元/m3,合计单价为230元/m3;强度C30,运输单价38元/m3,砼单价202元/m3,合计单价为240元/m3;强度C35,运输单价38元/m3,砼单价212元/m3,合计单价250元/m3;强度C40,运输单价38元/m3,砼单价242元/m3,合计单价280元/m3;强度C45,运输单价38元/m3,砼单价272元/m3,合计单价310元/m3;本项目预算供应方量3000立方米;砼C20以下的强度等级均按C20单价执行,按实际供应方量结算;本合同价格为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含丙方运输费用的自流、电泵入模价;细石混凝土在同规格混凝土价格基础上每立方米加价20元;润管砂浆单价按相同等级混凝土的单价计算;预拌混凝土供应时间是在三方签订合同后15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提供施工图一套,在此期间,甲乙双方组织相关人员做技术交底,最终确定具体供应混凝土时间;具体每次分批供应预拌混凝土的时间、标号和数量,由甲方在需要前24小时用书面计划单、电子邮件、传真通知乙方,乙方则按甲方通知的时间、标号和数量供应给甲方;甲方按甲方工程每月混凝土实际用量在当月25日甲、乙双方对量,在次月25日前将混凝土货款及运费金额支付给乙方,运费由乙方代收代付给丙方,以承兑汇票全额支付;甲方指派**同志为收料员和对账结算员,***同志为报送计划员;收料员并按甲方提供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浇注部位及工程名称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不是甲方所需供应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浇注部分及单位名称甲方不得使用,如甲方使用了,一切责任和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对账员应准时与乙方对账员进行对账,对账确认金额后甲方应加盖公章、财务章或项目部章;超过合同约定时间5日不对量及还不加盖公章视为甲方认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丙方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和运输费用,乙、丙方可停止供应混凝土,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并向乙、丙方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2014年7月7日、7月25日、8月19日、9月24日、10月22日、1月28日和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分别进行对账,确认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总方量为5538.5立方米,混凝土款共计1419461.8元。事后,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300000元,尚欠119461.75元未付。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19461.75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砼销售(对账)结算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及砼销售(对账)结算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并经双方对账确认及庭审中双方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19461.75元,但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19461.75元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因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2583.8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白涛分公司混凝土货款119461.75元、违约金42583.85元,共计16204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重庆恒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