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君融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3民初8603号
原告: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岸区**坪**城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87557H。
法定代表人:刘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君融置业有,住所地重庆市巴**区渝**大道**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62851257N。
法定代表人:王绍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宇,男,重庆君融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增堂,男,重庆君融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公司)与被告重庆君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融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希来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与被告君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增堂、代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和解期限一个月并获得准许,期满后仍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旺公司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君融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电力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君融公司开发建设的花溪半岛项目10KV线路搬迁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工程价款为930800元,上述价款在合同签订五日内被告君融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总费用的85%即工程款791200元,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具备通电条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合同总费用的15%即139600元;被告君融公司未按合同第二款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君融公司当即向原告支付了791200元。嗣后,原告组织施工,并于2015年2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原告要求被告君融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129600元未果,遂诉请被告君融公司支付工程款139600元及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款清为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之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君融公司辩称,原告恒旺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项目的最终结算,未能确认最终的工程价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要求驳回原告恒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恒旺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君融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力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开发建设的花溪半岛项目10KV线路搬迁工程;第一条工程概况:3、主要工程内容:(1)按施工设计图(设计工号:2014-206)及预算核定的施工内容组织实施;(2)完成1基10米锥型园杆、16基15米锥型园杆、1基18米锥型园杆、11基16米方杆的购买、立杆以及杆上相应的路线金具、瓷瓶、拉线等的购买、安装(含方杆基础的开挖和浇注等);(3)完成10KV架空绝缘线JKLGYJ-185/5484米、1KV低压架空绝缘线JKLYJ-70/300米以及钢绞线GJ-50/12公斤、GJ-100/320公斤的购买、施放;(4)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拆除原有电杆及线路以及与原有线路的连通等。工程量以君融公司提供的设计资料和经甲方审查同意后的施工预算为准,电杆及高低压线缆的用量以现场的实际施放量为准,据实结算。第二条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1、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为930800元;2、工程价款支付:2.1、合同签订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费用的85%,即工程款791200元;2.2、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具备通电条件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合同总费用的15%即工程款139600元;第三条承包方式:乙方在承包范围内包工;第九条违约责任:2、被告甲方未按合同第二款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君融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恒旺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791200元。嗣后,原告恒旺公司组织施工,施工完毕后于2015年2月11日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恒旺公司要求被告君融公司支付工程款139600元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恒旺公司经营范围: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三级)资质。2016年10月28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南岸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告君融公司花溪半岛项目10KV线路搬迁工程已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通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恒旺公司提交的电力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银行账单、情况说明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恒旺公司具有承接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君融公司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由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电力施工合同中关于“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具备通电条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总费用的15%即工程款139600元”的约定,本案中,原告恒旺公司施工完毕后,并于2015年2月11日通电,被告君融公司应于通电后七个工作日即同年2月27日前向原告恒旺公司支付工程款139600元,其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又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君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之期限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恒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恒旺公司自愿降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要求被告君融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君融公司理应向原告恒旺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款清时止以尚欠工程款139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恒旺公司诉请被告君融公司支付工程款13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被告君融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君融公司称未与原告恒旺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与电力施工合同中关于“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为930800元”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君融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39600元;
二、被告重庆君融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款清时止以工程款139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重庆君融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第一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90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重庆君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垫付,限被告重庆君融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1745元,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丁希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廖荣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