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

***与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2143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城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87557H。
法定代表人:朱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本院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告恒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3年9月至2005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1995年1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用;3.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按重庆市企业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1993年9月,原告***到重庆市南岸区供电局金家岩变电站工作,2001年调到南岸供电局走马羊变电站工作,2010年初***被调到南岸区供电局巴南客户服务分中心,2010年底调到南岸供电局茶园二食堂,直至达到退休年龄,原告均在南岸供电局的食堂从事相关工作。2018年4月19日,原告年满5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但经其查询,其社保的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不能按照企业普通职工的相关手续办理退休。此时,原告才得知其社会养老保险是从2005年10月才开始进行参保缴费,且南岸供电公司告知原告,企业普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将会自动终止,社保关系将从单位参保变更为个人参保。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个人参保在1996年1月1日以后缴费的,需达到年满55周岁才能办理退休。根据相关规定,***将会因为恒旺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1993年9月至200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其缴费年限不足15年,而不能按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不能领取基本养老金。产生上述结果的原因均是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购买社保,且于2005年9月与***签订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旺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其诉讼理由中所陈述的工作地点也非被告公司所属部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程序合法;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恒旺公司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分公司系关联企业,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系恒旺公司的上级单位,恒旺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南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3.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2005年9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此前被告与原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4.劳务派遣合同书,拟证明2005年9月1日,被告与重庆市乾宇劳动保障事务中心签订劳务派遣书一份,由乾宇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处工作;
5.职工值班表,拟证明2016年起原告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工作年限已满20年;
6.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在2005年10月之前,被告未向社保局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
7.工作证、工会证,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8.证人陈国芳的证言,拟证明证人陈国芳与原告***系一起在南岸供电局工作的同事,原告自1993年开始在南岸供电局金家岩变电站食堂工作,工资一直是南岸供电局发放;
9.证人蔡维明的证言,拟证明原告1993年起在走马羊变电站当厨工,工作单位是南岸变电站。
被告恒旺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且该证据上未载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对证据7的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载明的不是被告公司,系重庆南岸供电局,工作部门也是该供电局的部门;对证据8-9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即使证人陈国芳的证言是真的,也仅能证明证人和原告在南岸供电局上班,受南岸供电局管理,系该局员工;证人蔡维明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有劳动关系,证人蔡维明陈述他是南电汽车修理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他举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南电汽车修理公司出具的,不是被告公司出具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恒旺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公司与国网重庆电力公司南岸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
2.(2018)渝0108民初2296号,拟证明国网电力公司南岸分公司的前身是南岸供电局,原告所诉的工作场所均为南岸供电局,与被告公司无关;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原告已经举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系复印件,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重庆南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使用劳务单位与乾宇中心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约定:劳务派遣合同期限一年,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2005年10月1日,***(乙方)与乾宇中心(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一年,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乙方)同意乾宇中心(甲方)派遣到服务单位工作,***(乙方)接受服务单位安排的工资地点、工作岗位等。2005年10月开始,乾宇中心和乾宇公司先后作为参保单位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直至2018年7月。
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以恒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中诉讼请求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12月6日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恒旺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5日,曾用名:重庆南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三级);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按许可证核定事项和期限从事经营)。销售110KV及以下发、输、配、变电设备及其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物品)、百货、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代理用户供电设备的运行管理维护;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电力供应、电能销售(以上四项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执行);电力技术咨询;房屋租赁;车辆租赁(不得从事出租车客运和道路客货运输经营);餐饮服务(须取得相应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停车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恒旺公司的股东在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15日之间为重庆重电实业公司,2017年8月15日变更为重庆智网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示的企业公示报告、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务派遣合同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在1993年9月至2005年9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陈述的事实,举示的值班表抬头为南岸供电分公司,编号QY056和03-386的证件抬头为重庆市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局,均不能证实其工作单位为被告恒旺公司。原告举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比对印证,不予采纳。举示的被告与重庆市乾宇劳动保障事务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在2005年9月以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对于蔡维明、陈国芳的证人证言,无其他直接证据相互印证,且证人并不清楚原告究竟是在南岸供电局还是在重庆南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两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与恒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基于上述关于劳动关系的评析,现***再行主张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已失去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非法院受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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