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华医皮肤病医院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8民初12568号
原告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87557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医皮肤病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城大道23号5栋负二层-4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051753111。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康顺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南路318号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8000130756。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博展医院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1号18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98382775N。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公司”)与被告重庆华医皮肤病医院(以下简称“华医医院”)、重庆康顺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南京博展医院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展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医医院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顺公司、博展公司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恒旺公司诉称,其于2013年8月14日与康顺公司、博展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于2014年9月23日与康顺公司、博展公司、***及华医医院签订《房屋合同书补充协议》,对各方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三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但被告至今仍怠于撤出租赁房屋。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11月1日解除并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全面交付涉案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租金4119737.7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日15559.70元标准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撤出或交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按当季度所欠租金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医医院辩称:对双方间租赁合同关系及实际占有占用涉案房屋无异议,对欠缴租金区间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12月8日及欠缴金额为4711006.44元无异议,对原告按合同约定之租金标准即每日15559.70元计算房屋占用使用费无异议,对华医医院系涉案房屋的承租及实际占用方均无异议,但对第三项诉求即违约金不予认可,对解除合同并返还房屋不予认可,华医医院一直在与原告积极沟通并愿意继续就涉案房屋租赁与原告合作,之前欠缴的租金会全额支付,请求原告从今年年底起,适当减免房屋租金。
康顺公司、博展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恒旺公司与康顺公司、博展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将座落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23号附5号地面1-4层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890平方米)出租用于医院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租金起算日为2013年8月1日,第一租赁年该房屋租金单价为62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月租金为427180元,从第二租赁年起,每月每建筑平方米的租金在前一年基础上递增3%;租赁期内,租金以每三个月为一期支付一次,每期租金须于每一期届满前一个月的15日内足额缴纳,承租方应按约定如期缴纳租金,逾期缴纳须按逾期天数向恒旺公司缴纳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应付未付款额的0.5%计算。承租方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履约保证金的,自应付款之日起,逾期超过15日及以上未支付的,恒旺公司有权单方以书面通知方式提前终止、解除该合同并收回租赁房屋,该合同在出租方书面通知送达承租方之日起或书面通知中明确的时间终止、解除。合同签订后,恒旺公司依约交付房屋并全面履行上述合同义务。2014年9月23日,恒旺公司与康顺公司、博展公司、华医医院、案外人邓素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对案外人邓素学所缴纳履约保证金的相关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并同时约定自该补充协议签章之日起,华医医院与康顺公司、博展公司共同对《房屋租赁合同书》中承租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向恒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7月19日,恒旺公司以三被告未依约履行租金缴纳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诉求如前。另,2016年12月8日,本案庭审中,华医医院认可于当日方才知晓恒旺公司行使上述涉案合同解除权,恒旺公司当庭将上述涉案合同解除时间调整为庭审当日。经双方当庭确认,华医医院尚欠缴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期间产生的应缴租金4711006.44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原告、被告华医医院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首先,《房屋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系恒旺公司与本案被告康顺公司、博展公司、华医医院所签订,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故各方应向恒旺公司履行相关费用支付义务,虽华医医院自认其系涉案房屋的承租和实际占用方亦获恒旺公司之认可,但各方于《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华医医院仅系康顺、博展二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书》中所涉权利义务的概括连带责任保证方,加之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康顺公司、博展公司将该房屋向华医医院交付使用并建立其他性质的新的法律关系且康顺公司、博展公司均未到庭,本院无法认定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系康顺公司、博展公司、华医医院共同承租并使用,华医医院享有上述合同、协议之权利亦应承担相关义务,故对恒旺公司关于由康顺公司、博展公司、华医医院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约定承租方逾期15日未能缴纳到期应付租金,则恒旺公司有权书面通知承租方解除合同,华医医院未依上述约定缴纳租金,恒旺公司有权依约解除合同,但恒旺公司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已于起诉前向华医医院等送达相关解除函件,本院庭前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资料,公告期届满之日应视为恒旺公司已向各方有效送达相关解除函件,故本案庭审中恒旺公司以华医医院当庭认可之日(即2016年12月8日)作为恒旺公司书面通知华医医院、康顺公司、博展公司解除合同实际有效送达日,并无不妥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华医医院、康顺公司、博展公司已收到恒旺公司作出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即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涉及恒旺公司与华医医院、康顺公司、博展公司权利义务部分)已于2016年12月8日解除(因《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中尚涉及案外人***与各方之权利义务约定,因恒旺公司未主张该部分约定所涉权利,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该部分权利义务本院不予处理)。
其次,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应对已交纳租金时间、金额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康顺公司、博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华医医院当庭对租金金额及区间予以确认,故对恒旺公司主张截止的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期间产生的应缴租金4711006.44元,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双方约定涉案合同解除后,华医医院未能将房屋及时交还,则自解除之日起到承租房屋被实际收回之日止,须向恒旺公司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恒旺公司主张于合同解除后参照双方同时期于上述合同、协议中约定的租金金额计算房屋占用使用费,其同时期的合同、协议中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足以实时客观反映当时涉案房屋被占用使用的情况,且华医医院予以认可,故对恒旺公司诉请自合同解除后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15559.70元∕天计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就逾期支付租金约定违约金(应按约定如期缴纳租金,逾期缴纳须按逾期天数向恒旺公司缴纳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应付未付款额的0.5%计算),康顺公司、博展公司、华医医院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明显约定过高,恒旺公司自愿调整为以当季度所欠缴租金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1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康顺公司、博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之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康顺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博展医院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华医皮肤病医院、重庆康顺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博展医院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涉及案外人邓素学权利义务部分除外)于2016年12月8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华医皮肤病医院、重庆康顺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博展医院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全面交付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23号附5号地面1-4层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890平方米);
三、被告重庆华医皮肤病医院、重庆康顺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博展医院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期间的房屋租金4711006.44元、房屋占用使用费(自2016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15559.70元计算)、逾期支付房屋租金违约金(以当季度欠缴房屋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5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057元,由被告重庆华医皮肤病医院、重庆康顺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博展医院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重庆华医皮肤病医院、重庆康顺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博展医院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