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百斯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百晟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0960号 原告: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花路29号5幢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87557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百斯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汇南二路99号2幢1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05089560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公司)与被告重庆百斯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不宜使用简易程序,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2年9月15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斯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3445.53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683445.5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5‰计算的从2018年5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告恒旺公司与被告百斯嘉公司(曾用名:重庆百晟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被告的巴南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滨城市公园配电工程,含税工程价款为683445.5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费用;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现合同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通电使用。然而,截止目前,被告百斯嘉公司仍未支付任意款项。 被告百斯嘉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683445.53元属实,被告同意支付原告683445.53元本金,但被告请求减免违约金或调低违约金利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原告举示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有原件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关于巴滨城市公园拖欠电力安装费用的函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甲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巴南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巴滨城市公园配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主要工程内容为(1)由10KV*****6#杆T接电缆线路至新安装箱变,并完成T接杆上线路金具、瓷瓶、保险、避雷针等的购买、安装以及相关接地装置的实验;(2)更换10KV*****5#-6#杆之间的架空线路,完成10KV架空绝缘线JKYJ-70/9米、JKLGYJ-70/20米以及铜绞线TJ-35/8公斤的购买、施放;(3)完成10KV高压电缆YJV22-3×300/163米的购买、运输、敷设、电缆头的制作、试验;(4)完成1台Z**-1250KVA/10KV箱变的购买、运输、安装、调试以及1台10**户外高压计量箱的购买、运输;原告在承包范围内采用包工包料的总价包干的形式承包,含税合同价款为683445.5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费用;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重庆市巴南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江南监理部,设计单位为重庆驰骋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重庆市巴南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的重庆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巴滨城市公园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2016年4月2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日,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给重庆市巴南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无论是基于债务的加入还是债务的转移,都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责任。《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费用,故被告应在2018年5月17日前(含当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83445.53元,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3445.53元。因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具体约定、履行情况、违约行为、当事人的过错及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将违约金利率下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以683445.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从2018年5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百斯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83445.53元; 二、被告重庆百斯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以683445.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从2018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4元,由被告重庆百斯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