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井陉县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21民初2377号
原告:**,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宏广,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陉县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城陉山大道太和荣域府S4商业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MAOCQY6518。
法定代表人:许永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康宁西路新开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7401756155。
法定代表人:刘汉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壮凌,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友,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红先,男,汉族,1971年3月9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人,现衡水监狱服刑。
被告:古青芳,女,汉族,1970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邱正水,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原告**与被告井陉县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红先、古青芳、邱正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哲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宏广,被告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壮凌、被告吴红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陉县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青芳、邱正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石家庄市井陉县太和蓉城工程由井陉县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将该项目发包给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后违法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吴红先、古青芳、邱正水,其后吴红先、古青芳、邱正水又将1-6号楼的架子工分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于2020年5月组织多名农民工进行施工,至2020年10月底经被告吴红先、古青芳、邱正水结算共欠原告组织农民工施工的工程款220000余元,至今未付。因总承包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吴红先、古青芳、邱正水,各被告长期欠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原告承受众多农民工极大的讨薪压力,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案涉工程款给农民工支付劳务工资,各被告均予以推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及农民工群体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由力拓工程建设公司进行建设,与我司无关。
吴红先辩称,工程确实干了,价款可以审计,应该公平判决。
井陉县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青芳、邱正水均未答辩,也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红先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石家庄井陉县太和荣域住宅小区1-6号楼工程的脚手架、外架及安全防护架搭拆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乘以固定单价计价,建筑面积按定额规定执行,综合单价按以下项目组成:脚手架及安全防护18元/m2,文明施工1元/m2。合同还对劳务费结算原则和支付方式及甲乙双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多名农民工进行施工。2019年10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制作班组结算单内容为:7号搭施工电梯11层,单价300元,金额3300元;临工工日37,日工资标准240元,金额8880元。合计12180元。结算单项目负责人处有“邱正水”签名。2020年10月份双方又进行结算并制作班组结算单内容为:4、5号楼搭外架3736平米,单价18元,金额67248元;5号楼拆外架2650平米,单价3元,金额7950元;6号楼拆外架2550平米,单价3元,金额7650元;4、5、6号楼平网搭电梯金额30640元;临工工日101.5,日工资标准280元,金额28420元。合计141908元。结算单结算人处有“邱正水”签名。2020年12月5日双方再次结算并制作班组结算单内容为:1号楼搭外架730平米,单价19元,金额13870元;2号楼搭外架760平米,单价19元,金额14400元;3号楼搭外架1087平米,单价19元,金额31084元。合计59354元。结算单结算人处有“邱正水”签名,审核人处有“吴红先”签名。邱正水系吴红先工地工作人员。庭审中,原告称我们只是挣劳务费,被告吴红先曾支付过原告9742元,被告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工人生活费22100元,因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81600元。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支付过工人生活费22100元的事实并不认可。现双方因索要劳务费发生诉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承包合同、班组结算单等证据佐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与被告吴红先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班组结算单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吴红先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基于追索欠付工程款的相关实际施工人,才可以在具备相关法定条件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当事人主张权利。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与被告吴红先达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只有被告吴红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陉县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古青芳、邱正水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红先欠原告劳务费181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红先给付欠款181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计息标准未有约定,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最后结算单日期次日即2020年12月6日开始计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红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81600元及利息(以181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吴红先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立案庭)。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哲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