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成商贸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55093号 原告:北京***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官庄大队唐家坟村(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仓库)15幢1层15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康宁西路新开区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 原告北京***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本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兴奥公司支付货款494912元及利息(以4949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要求***、***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公司业务经理**与兴奥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在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陉山大道“陉山壹号(太和荣域)”项目部洽谈主体施工所需木方、模板供应事宜,商订木方和模板的规格、型号、单价(不含税)以及到货时间等。洽谈时项目工地蓝色拱形大门显示名称为“河北兴***陉山壹号(太和荣域)住宅小区”。项目公示牌显示:建设单位为“井陉县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河北三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洽谈过程中,***向***成公司**出示和复印了一份兴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的复印件一套,同时还出示并复印了一份兴奥公司与井陉县文峰建筑设备租赁处签订的一份《租赁合同书》(钢架子管及构件)给***成公司,并说明将参照该合同模式与***成签订木方、模板采购合同。因项目急需木方、模板施工,提出尽快安排供货,采购合同由兴奥公司项目部呈报签约方案和内容后再补签。***成公司自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5月11日期间,累计***公司陉山壹号(太和荣域)项目工地供应木方、模板七批次,共计货款884912元。兴奥公司太和荣域项目部安排支付货款390000元。2020年10月15日,兴奥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木方、模板结算单》,确认尚欠材料货款494912元。**公司多次提出兴奥公司***签订正式木方、模板采购合同,***以各种理由推脱延期办理。**公司在催款过程中,从第三方催要劳务人员工资、材料供商处了解到该工程项目系***与其配偶***共同挂靠兴奥公司进行施工。鉴于***、***与兴奥公司存在违法挂靠施工法律关系。因此,***、***应对兴奥公司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兴奥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兴奥公司与**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的供货合意。兴奥公司也从来没有接受过**公司的货物,**公司无权要求兴奥公司支付货款。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和***都是给兴奥公司打工的,兴奥公司给我们发工资。***负责工人、材料、机械设备调配,工地上办结算、审核。***是管后勤、记账的,并负责给兴奥公司小五金材料的采买。到现在兴奥公司都没有把***、***的工资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5月11日期间,***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署送货单7张。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陉山大道陉山壹号(太和荣域)河北兴奥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10月15日,***在结算人处签字,签署确认《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木方、模板结算单》显示“工程名称陉山壹号(太和荣域),供方单位名称:北京***成商贸有限公司,需方单位名称: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合计884912,付款明细付款人***,合计转账金额390000,总计欠款金额494912”。 就供货洽商情况,**公司称:2018年9月下旬,原告工作人员和兴奥公司的负责人***洽商了木方、模板采购事宜,洽商时***明确告知货物是其代表兴奥公司采购用于太和荣域项目,并且提供了:兴奥公司承建陉山壹号施工公示照片、陉山壹号(太和荣域)项目公示照片、兴奥公司财务***照片、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录照片、兴奥公司营业执照、兴奥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兴奥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租赁合同书以证明自己的身份。兴奥公司认可陉山壹号(太和荣域)项目系其施工,但不认可曾授权***采购涉案设备。 庭审中,兴奥公司表示其系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负责采购模板等材料。就此兴奥公司提供《协议书》一份,甲方为**,乙方为***。甲方承建陉山壹号7/8/9住宅楼、G2商业楼工程,现委托乙方采取劳务分包的方式进行施工。为明确工程施工内容及双方的责任义务,商定条款……工程报价:本工程全部采用综合单价结算,综合单价410元/建筑面积……附加、施工期间主材由甲方负责,主材包括:钢筋、水泥、红砖、瓷砖、地砖、砂石料、加气块、商混。小材料及消耗品由乙方负责基本包括:钢筋工:钢筋加工及安装所用小材料及消耗等(包括对流焊接、电焊条、垫块和绑丝和成品马凳等)。兴奥公司称**是涉案工程负责人员。就此**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及合法性,认为该分包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系属无效。***认可协议真实性,但表示仅为内部成本控制的协议,并非将工程分包给***。 就******公司支付货款的来源,***表示是其先***公司请款,兴奥支付给**、**支付给***,***再让***代为支付给**公司。就此***未补充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提交银行流水两份,***的流水显示**曾在2020年10月1日以“管理人员”附言向***汇款4950元,2020年5月8日以“老吴人工费”附言向***汇款30000元,2020年5月18日以“老吴人工费”向***汇款10000元,2020年6月16日以“老五预支款”附言向***转账10000元,2020年8月20日以“***借款”附言向***转账50000元。***的流水显示2020年10月1日**以“管理人员”附言向**转账4950元,2020年4月30日**以“二期主体人工费”附言向**转账30000元。***以以上流水证明其与***系兴奥职工,兴奥公司财务**曾向其和***发放工资,兴奥公司表示**2020年4月至2021年确实是兴奥公司财务,同时也是承包陉山壹号二期项目的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故以**汇款无法证明***身份,附言也未表示是工资。 庭审中,***提交租赁合同三份,其中一份与**公司提交的出租单位为井陉县文峰设备租赁站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另两份租赁合同使用工地均非涉案工程,合同乙方指派材料员均为**,签章处均加盖兴奥公司项目部章,一份在签章处写有**、***,另一份在签章处仅写有***。***以此证明其是兴奥公司管理人员。 庭审中,兴奥公司提交2020年5月7日***出具的《***》一份,显示:“本人***特此证明自从进入场地井陉太和荣域、***号工程期间没有拖欠我方农民工工资现象,一直都是按合同施工进度拨付给我本人或本人班组人员人工工费。而且甲方出于照顾本人施工资金紧张,现已超支实际施工进度节点的资金达到1653940元。所以本人承诺自2020年5月23日起,不再向甲方提任何要求,按照合同的进度实际施工结点结算,不到施工结点不给予结算。在施工中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的一切指择,保证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保证质量和进度。坚决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淮和规范组织施工……”兴奥公司表示,此后因为***入狱,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 另,经询**公司、***均表示涉案货物送至了涉案工地、用于涉案工地,兴奥公司其不清楚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但其确实没有自行采购过涉案货物,因为这部分货物应由***采购。 另查,根据三台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记载,***与***系夫妻关系,经询,***、***表示双方尚在婚姻关系中。 本院认为:**公司向陉山壹号工地供应了木方、模板,工地人员予以签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有无权利***公司主张货款。根据已查明事实,**公司供货的陉山壹号(太和荣域)工地系兴奥公司承建项目,现各方均认可涉案货物确送至兴奥公司承建工地现场,用***公司承建项目,兴奥公司系最终受益人。根据《***》显示***对于***本人以及工地工人享有拨付工资的权利,在涉案工地**公司与***商定及履行供货事宜时,**公司通过工地公示牌以及***对工地工人的管理外观、货物确实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兴奥公司采购货物。现兴奥公司未举证证***公司明知***无权代表其公司采购货物,仍与***订立合同关系,且兴奥公司与***就涉案工程的款项尚未结算完毕,故本院认为**公司***公司主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兴奥公司长期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公司按照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就**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已明确主***公司系涉案交易合同相对方,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94912元; 二、被告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成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949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3元,由被告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