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7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康宁西路新开区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官庄大队唐家坟村(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仓库)15幢1层15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 上诉人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5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奥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5民初5509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公司对兴奥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因本案所发生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推断**公司供应的木方、模板送至兴奥公司承建的工地现场,用***公司承建的项目,兴奥公司为最终受益人,这与事实严重不符。案涉的货物是***在**公司处购买。兴奥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兴奥公司将陉山壹号项目由***进行分包,其中分包的项目包含木模板、**的购买,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作为分包方,应购买相关的**及木模板。案涉货物是由***作为购买方与**公司进行协商购买的,并由***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验货并签收,一审法院庭审时**公司已经将***与其进行协商购买的情况进行了具体描述,且庭审时**公司也认可了***的分包方身份,**公司与***签订合同时并未尽到审慎的义务,就将货物运送至***处,并未与兴奥公司产生任何的合同关系及收验货物的关系,无法证明该货物是否是***公司处进行使用,因此**公司在无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兴奥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在无确实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工地公示牌及***作为分包方对工人管理的外观,这些侧面的证明,推断涉案货物确实用***公司工程的事实,这一推断明显错误。案涉货物购买施工时,***并非只是对案涉的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其还承包了其他的项目及工程,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兴奥公司对案涉的货物进行了验收及对账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以***提供的兴奥公司处公示的现场情况,公示牌情况,认定案涉货物应当实际***公司用于建筑施工,并为最终受益人。这一推断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不能以推断作为判案依据,这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显相悖。三、一审法院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认定***有权代表兴奥公司进行采购货物,并将举证责任倒置,将本应***公司举证证明的***具有授权的这一举证责任倒置至兴奥公司处,这一认定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明显违法。***、***与兴奥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并非兴奥公司处的员工,兴奥公司处工作人员也未与***签订过除承包合同以外的任何合同,更未对其进行过任何授权让其为兴奥公司进行任何货物的购买,兴奥公司处工作人员***虽然对其进行过转账,但是对***处劳务部分预支款项的支付。而对**公司进行的转账,均是按照***的要求,给付的其劳务班组的结算及预支款项,一审法院要求兴奥公司提供本应***公司处证明的证据,这是明显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行为,加重了兴奥公司的负担,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则严重不符,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四、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兴奥公司与***的工程款项未结算完毕,这一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并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推断兴奥公司与***的工程未结算完毕,兴奥公司提供***明显表明***在完成其施工范围内的任务后,因平时支款过多,仍然还欠兴奥公司的工程款,并非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未结算完毕。综上,一审法院对认定兴奥公司应给***公司货款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兴奥公司并非合同的购买方,也非最终受益方,不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兴奥公司处作为最终受益方的,认定证据明显不足,事实认定明显不清,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程序严重违法。故兴奥公司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兴奥公司的上诉请求,兴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兴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意见与**公司意见一致。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兴奥公司支付货款494912元及利息(以4949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要求***、***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5月11日期间,***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署送货单7张。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陉山大道陉山壹号(太和荣域)河北兴奥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10月15日,***在结算人处签字,签署确认《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木方、模板结算单》显示“工程名称陉山壹号(太和荣域),供方单位名称:北京***成商贸有限公司,需方单位名称: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合计884912,付款明细付款人***,合计转账金额390000,总计欠款金额494912”。 就供货洽商情况,**公司称:2018年9月下旬,**公司工作人员和兴奥公司的负责人***洽商了木方、模板采购事宜,洽商时***明确告知货物是其代表兴奥公司采购用于太和荣域项目,并且提供了:兴奥公司承建陉山壹号施工公示照片、陉山壹号(太和荣域)项目公示照片、兴奥公司财务***照片、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录照片、兴奥公司营业执照、兴奥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兴奥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租赁合同书以证明自己的身份。兴奥公司认可陉山壹号(太和荣域)项目系其施工,但不认可曾授权***采购涉案设备。 庭审中,兴奥公司表示其系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负责采购模板等材料。就此兴奥公司提供《协议书》一份,甲方为**,乙方为***。甲方承建陉山壹号7/8/9住宅楼、G2商业楼工程,现委托乙方采取劳务分包的方式进行施工。为明确工程施工内容及双方的责任义务,商定条款……工程报价:本工程全部采用综合单价结算,综合单价410元/建筑面积……附加、施工期间主材由甲方负责,主材包括:钢筋、水泥、红砖、瓷砖、地砖、砂石料、加气块、商混。小材料及消耗品由乙方负责基本包括:钢筋工:钢筋加工及安装所用小材料及消耗等(包括对流焊接、电焊条、垫块和绑丝和成品马凳等)。兴奥公司称**是涉案工程负责人员。就此**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及合法性,认为该分包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系属无效。***认可协议真实性,但表示仅为内部成本控制的协议,并非将工程分包给***。 就******公司支付货款的来源,***表示是其先***公司请款,兴奥支付给**、**支付给***,***再让***代为支付给**公司。就此***未补充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提交银行流水两份,***的流水显示***曾在2020年10月1日以“管理人员”附言向***汇款4950元,2020年5月8日以“老吴人工费”附言向***汇款30000元,2020年5月18日以“老吴人工费”向***汇款10000元,2020年6月16日以“老五预支款”附言向***转账10000元,2020年8月20日以“***借款”附言向***转账50000元。***的流水显示2020年10月1日***以“管理人员”附言向***转账4950元,2020年4月30日***以“二期主体人工费”附言向***转账30000元。***以以上流水证明其与***系兴奥公司职工,兴奥公司财务***曾向其和***发放工资,兴奥公司表示***2020年4月至2021年确实是兴奥公司财务,同时也是承包陉山壹号二期项目的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的财务,故以***汇款无法证明***身份,附言也未表示是工资。 庭审中,***提交租赁合同三份,其中一份与**公司提交的出租单位为井陉县文峰设备租赁站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另两份租赁合同使用工地均非涉案工程,合同乙方指派材料员均为**先,签章处均加盖兴奥公司项目部章,一份在签章处写有**先、***,另一份在签章处仅写有***。***以此证明其是兴奥公司管理人员。 庭审中,兴奥公司提交2020年5月7日***出具的《***》一份,显示:“本人***特此证明自从进入场地井陉太和荣域、***号工程期间没有拖欠我方农民工工资现象,一直都是按合同施工进度拨付给我本人或本人班组人员人工费。而且甲方出于照顾本人施工资金紧张,现已超支实际施工进度节点的资金达到1653940元。所以本人承诺自2020年5月23日起,不再向甲方提任何要求,按照合同的进度实际施工结点结算,不到施工结点不给予结算。在施工中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的一切指择,保证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保证质量和进度。坚决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淮和规范组织施工……”兴奥公司表示,此后因为***入狱,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 另,经询**公司、***均表示涉案货物送至了涉案工地、用于涉案工地,兴奥公司其不清楚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但其确实没有自行采购过涉案货物,因为这部分货物应由***采购。 另查,根据三台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记载,***与***系夫妻关系,经询,***、***表示双方尚在婚姻关系中。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向陉山壹号工地供应了木方、模板,工地人员予以签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有无权利***公司主张货款。根据已查明事实,**公司供货的陉山壹号(太和荣域)工地系兴奥公司承建项目,现各方均认可涉案货物确送至兴奥公司承建工地现场,用***公司承建项目,兴奥公司系最终受益人。根据《***》显示***对于***本人以及工地工人享有拨付工资的权利,在涉案工地**公司与***商定及履行供货事宜时,**公司通过工地公示牌以及***对工地工人的管理外观、货物确实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兴奥公司采购货物。现兴奥公司未举证证***公司明知***无权代表其公司采购货物,仍与***订立合同关系,且兴奥公司与***就涉案工程的款项尚未结算完毕,故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公司主张货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兴奥公司长期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公司按照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就**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已明确主***公司系涉案交易合同相对方,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94912元;二、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成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949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兴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劳务分包协议,内容跟一审提交的是一致的,只是我们补了一个公司的章,证明兴奥公司跟***是劳务承包关系,***不是我司员工;证据二、结算清单说明,兴奥公司与***进行结算,一期项目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给付了***,给付完毕;证据三、记账凭证5份及附件,证明一审中***所说的其与***是兴奥公司员工是错误的,记账凭证均显示其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均为二期力拓公司承建的项目,力拓公司为其进行的转账,与我司并无任何关联;证据四、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力拓公司跟***签的合同,是跟记账凭证相对应的,证明***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说明其是我司员工的事实并不正确,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和转账证明均显示是力拓公司对其施工劳务部分的付款,并非我司对其进行的付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劳务分包协议书不属于新的证据,一审中兴奥公司已经提交过,同时兴奥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协议书,自行加盖公司印章,属于擅自篡改原始合同状态,因此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二、结算清单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属于新的证据,落款时间2020年6月3日早就形成,兴奥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因此不认可,同时不能证明兴奥公司与***是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且该说明是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性质的文件,作为给涉案项目供应木方模板的供货方,是不清楚项目部对于工程管理和工程结算的相关内容的;同时兴奥公司的主张本身违反了相应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个人,力拓公司或者兴奥公司是有建设资质的公司,与个人签订所谓的劳务分包合同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因此兴奥公司主张与***之间关系的依据不合法,没有证明力;证据三、记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属于新的证据,从记账凭证时间显示是2020年10月份左右,也是该案一审庭审前,就已经存在的文件,兴奥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且记账凭证并没有兴奥公司主张的财务人员***以及兴奥公司加盖公章以确定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同时对于其他的支款申请单也是兴奥公司内部的财务凭证,作为供货方的**公司是无从知晓、无从确认的,该组证据是兴奥公司内部管理文件,对兴奥公司主张的诉请是没有证明力的;证据四、劳务大清包合同,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该份合同,在另案中原始的状态也是没有加盖力拓公司的印章的,因此该份证据的形式上,也改变了原始合同存在的状态,不能证明兴奥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质证意见与**公司一致;且结算清单说明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对***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公司是否应当就**公司主张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 兴奥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推断**公司供应的木方、模板送至兴奥公司承建的工地现场,用***公司承建的项目,兴奥公司为最终受益人,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在无确实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工地公示牌及***作为分包方对工人管理的外观,推断涉案货物确实用***公司工程的事实,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认定***有权代表兴奥公司进行采购货物,并将举证责任倒置,将本应***公司举证证明的***具有授权的这一举证责任倒置至兴奥公司处,这一认定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明显违法;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兴奥公司与***的工程款项未结算完毕,明显与事实不符。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兴奥公司明确认可陉山壹号(太和荣域)工地系兴奥公司承建项目,该工程其分包给了***个人;而***明确认可**公司所供货物确时送至兴奥公司承建工地现场,用***公司承建项目;兴奥公司虽否认***收到相关货物后实际用于案涉工地,但并未就此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兴奥公司系**公司供货的最终受益人,并无不当。其次,兴奥公司虽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涉案货物系***与**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公司对于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明确知情或***系以个人名义与**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反,根据***的个人陈述、**公司提交的兴奥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现场的工地公示牌,再结合***对工地工人的管理外观等情节,**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兴奥公司对外采购货物及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办理结算时签字署名需方单位的情况亦可以印证**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兴奥公司的主张成立。最后,即使兴奥公司与***之间存在关于劳务分包的合同约定,但其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承接资质的个人亦构成违法分包,违法分包人对外行为产生的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亦应***公司自行承担;而兴奥公司与***是否存在分包关系、就涉案工程的款项结算完毕与否系其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如存在纠纷可以另行解决,兴奥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对外承担***公司付款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兴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3.68元,由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仙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