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弘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弘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3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74486。
法定代表人:邱献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雪祥,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84299228R。
法定代表人:程剑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鸿君,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雅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3民初1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典雅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典雅物业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的诉讼是基于**电力公司承建案外人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雅集团)开发的典雅·天成西区项目配电工程而产生,**电力公司与典雅集团签订合同,并在施工内容完成后办理结算。由于典雅集团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而典雅物业公司又为项目前期代管物业机构,为解决居民用电安全和维护抵房稳定,违心地于2016年7月10日与典雅集团、**电力公司签订《关于典雅天成西区配电工程欠款代付协议》。2017年6月1日,本院裁定典雅集团破产重整。一审中典雅物业公司和**电力公司均表示:**电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取得《审查意见书》。**电力公司未在指定时间提出不同意见,则可以理解为认同典雅集团破产管理人的审查意见。本案中,**电力公司于支付协议订立后,向典雅集团主张权利,并得到其认可,是重新订立新的支付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后合同优于先合同”的效力,那么就应视为**电力公司已向典雅物业公司放弃权利,转而向典雅集团主张。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典雅物业公司提出**电力公司有施工内容未完善,付款条件不成就。此时,如果将典雅集团列为第三人或询问典雅集团,对于判决至关重要,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典雅物业公司意见,作出有违此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判决。
**电力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典雅物业公司、**电力公司与典雅集团所签订的代付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典雅物业公司应当按代付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向**电力公司支付170万元欠款。二、典雅物业公司认为**电力公司向典雅集团申报债权的行为视为一种重新订立新的支付合同,**电力公司已向典雅物业公司放弃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法律依据。1.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观点系典雅物业公司单方认识,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2.**电力公司向典雅集团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只是初步确认了债权,该债权**电力公司并未得到清偿;3.典雅物业公司关于施工内容没有完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典雅物业公司也不享有该抗辩权。首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代付协议签订时就得到了三方的确认,因此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施工内容没有完善的事实。其次,施工合同属于**电力公司与典雅集团之间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典雅物业公司有关170万元欠付工程款所享有的抗辩权仅及于代付协议约定的范围,而不能当然享有典雅集团基于施工合同对**电力公司所享有的抗辩权。
**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典雅物业公司立即支付**电力公司欠付工程款170万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电力公司与案外人典雅集团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电力公司承建典雅集团开发的典雅·天成西区(一、二、三期)配电工程,总价15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电力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14年3月14日通电。典雅集团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截止2016年7月10日,尚欠**电力公司工程款170万元未付。2016年7月10日,**电力公司、典雅物业公司及典雅集团三方就典雅集团欠付工程款签订《关于典雅天成西区配电工程欠款代付协议》,约定:典雅物业公司自愿替典雅集团代付拖欠**电力公司的170万元工程款,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期满后,典雅物业公司未依约支付**电力公司170万元,**电力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电力公司与典雅集团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电力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总价15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电力公司依约施工,工程于2013年竣工并验收合格,于2014年3月14日通电。典雅集团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截止2016年7月10日尚欠**电力公司工程款170万元未付。2016年7月10日,**电力公司、典雅电力公司及典雅集团三方就典雅集团欠付工程款签订代付协议,约定:典雅物业公司自愿替典雅集团向**电力公司代付全部工程欠款170万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从2016年9月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还款期间,若典雅电力公司不按上述条款每月按时支付工程欠款,则自愿用典雅电力公司名下等同于欠款价值的房产给**电力公司抵债;还款期间,在典雅电力公司出现当月不按时支付工程欠款行为的第二个月,**电力公司有权提出房产抵债过户及赔偿要求,并追究典雅电力公司的法律责任。期满后,典雅物业公司未依约支付**电力公司170万元工程欠款。
2017年6月1日,本院裁定受理典雅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7年8月28日发布公告,要求典雅集团的债权人限期申报债权。2017年10月25日,**电力公司向典雅集团破产管理人就本案诉请170万元欠付工程款以及孳息278926元申报债权。2017年11月12日,典雅集团破产管理人对**电力公司申报的债权初审后,初步确认**电力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978926元,包括:1.本金170万元,孳息278926元。后**电力公司以典雅物业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欠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如上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典雅物业公司与典雅集团所签订的代付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电力公司、典雅物业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代付协议虽名为代付,但从其约定内容来看,其实质宜认定为典雅物业公司自愿加入到典雅集团对**物业公司承担的应偿还债务中,从而形成对**电力公司的共同债务。虽然**电力公司在典雅集团被裁定破产重整后已申报债权,但该债权尚处于初步审查通过阶段,并未得到清偿。典雅物业公司基于债务加入对同一债务所应承担的清偿责任并不因此而自然消除。**电力公司依据代付协议单独向典雅物业公司主张清偿欠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典雅物业公司有关**电力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的抗辩,因施工合同属**电力公司与典雅集团之间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典雅物业公司有关170万元欠付工程款所享有的抗辩权仅及于代付协议的约定范围,而不能当然享有典雅集团基于施工合同对**电力公司所享有的抗辩权。故典雅物业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论是否属实均与典雅物业公司无关,该项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典雅物业公司有关**电力公司向典雅集团申报债权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新的合同协议行为,代付协议的效力因**电力公司重新主张债权的变更对典雅物业公司不再具有约束力的抗辩,仅系其单方认识,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典雅物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电力公司欠付工程款170万元。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计10050元,由典雅物业公司负担。此款已由**电力公司自愿垫付,典雅物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付**电力公司10050元,一审法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典雅物业公司向本院举示了照片,拟证明:在**电力公司的施工范围内设备闲置,线路凌乱,典雅物业公司现使用的是临时变压器。**电力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所涉工程在2013年就已经竣工,在代付协议中已经确认该事实,现竣工已六年,照片与当时验收事实不符,工程款也已经进行了结算。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典雅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典雅物业公司上诉称,**电力公司向典雅集团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得到认可,是重新订立新的支付合同,应视为**电力公司已放弃对典雅物业公司的权利,且**电力公司施工内容未完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典雅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首先,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并验收合格,典雅集团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7月10日,**电力公司、典雅物业公司、典雅集团三方签订《关于典雅天成西区配电工程欠款代付协议》,确认截止2016年7月10日典雅集团拖欠**电力公司工程款170万元,典雅物业公司自愿替典雅集团代付全部工程欠款,并明确约定了分期支付的时间及金额。典雅物业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照片并不足以证明**电力公司施工内容未完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典雅物业公司应按照前述代付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次,在**电力公司、典雅物业公司、典雅集团三方签订的《关于典雅天成西区配电工程欠款代付协议》中并未免除典雅集团的付款责任,典雅物业公司承诺代典雅集团支付工程欠款是债的加入,是并存的债务承担。**电力公司既可以要求典雅集团承担付款责任,也可以要求典雅物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电力公司向典雅集团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未明确放弃对典雅物业公司的债权,**电力公司的付款责任并未免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典雅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娟
审 判 员  夏东鹏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 婷
书 记 员  母雪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