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弘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弘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913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10164号
原告:重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84299228R。
法定代表人:程剑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鸿君,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74486。
法定代表人:邱献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宇,男,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增堂,男,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雅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典雅物业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鸿君,被告典雅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增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典雅物业立即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70万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原告**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雅集团)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典雅集团开发的典雅·天成西区(一、二、三期)配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总价1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14年3月14日通电。典雅集团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截止2016年7月10日,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170万元未付。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及典雅集团三方就典雅集团欠付工程款签订《关于典雅天成西区配电工程欠款代付协议》(以下简称代付协议),约定:被告典雅物业自愿替典雅集团代付拖欠原告**公司的170万元工程款,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期满后,被告典雅物业未依约支付原告**公司17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典雅物业辩称,原告**公司陈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公司承建的典雅天城西区除住宅部分用电设备安装到位以外,其余商业公共用电、电梯用电截止到目前均未安装和验收。至今,该项目的三处用电使用的还是典雅集团提供的用电设备,且是施工用电,并非是该项目的专用电,原告**公司未履行先义务。因典雅集团于2017年6月1日被裁定准许破产重整,在破产期间原告**公司放弃了对被告典雅物业的债权,转而向典雅集团申报了债权。且典雅集团破产管理人对原告**公司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并列入了偿还计划。原告**公司向典雅集团主张债权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新的合同协议行为。依据后合同优于先合同的原则,代付协议的效力因原告**公司重新主张债权的变更对被告典雅物业不再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公司与典雅集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涉案工程,总价1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施工,工程于2013年竣工并验收合格,于2014年3月14日通电。典雅集团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截止2016年7月10日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170万元未付。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及典雅集团三方就典雅集团欠付工程款签订代付协议,约定:被告典雅物业自愿替典雅集团向原告**公司代付全部工程欠款170万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从2016年9月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还款期间,若被告不按上述条款每月按时支付工程欠款,则自愿用被告名下等同于欠款价值的房产给原告抵债;还款期间,在被告出现当月不按时支付工程欠款行为的第二个月,原告有权提出房产抵债过户及赔偿要求,并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期满后,被告典雅物业未依约支付原告**公司170万元工程欠款。2017年6月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五中院)裁定受理典雅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7年8月28日发布公告,要求典雅集团的债权人限期申报债权。2017年10月25日,原告**公司向典雅集团破产管理人就本案诉请170万元欠付工程款以及孳息278926元申报债权。2017年11月12日,典雅集团破产管理人对原告**公司申报的债权初审后,初步确认原告享有普通债权1978926元,包括:1.本金170万元,孳息278926元。后原告**公司以被告典雅物业未依约支付工程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如上所诉。
以上事实,结合原告典雅物业举示的代付协议、施工合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2017)渝05破申17号民事裁定书、(2017)渝05破44号公告、《债权申报初审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典雅集团所签订的代付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代付协议虽名为代付,但从其约定内容来看,其实质宜认定为被告典雅物业自愿加入到典雅集团对原告**公司承担的应偿还债务中,从而形成对原告的共同债务。虽然原告**公司在典雅集团被裁定破产重整后已申报债权,但该债权尚处于初步审查通过阶段,并未得到清偿。被告典雅物业基于债务加入对同一债务所应承担的清偿责任并不因此而自然消除。原告**公司依据代付协议单独向被告典雅物业主张清偿欠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典雅物业有关原告**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的抗辩,因施工合同属原告与典雅集团之间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有关170万元欠付工程款所享有的抗辩权仅及于代付协议的约定范围,而不能当然享有典雅集团基于施工合同对原告所享有的抗辩权。故被告典雅物业的该项抗辩不论是否属实均与被告无关,该项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典雅物业有关原告**公司向典雅集团申报债权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新的合同协议行为,代付协议的效力因原告重新主张债权的变更对被告不再具有约束力的抗辩,仅系其单方认识,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计10050元,由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垫付,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付原告重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0050元,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