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弘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弘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240民初1014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弘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中路116号2单元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5201551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职工),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弘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弘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2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沿溪镇码头梯道工程交由原告施工,随后原告便按照该合同的要求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2015年底该工程全面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业主单位也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6500.00元除外),但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6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587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重庆弘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沿溪镇人民政府已支付被告196000.00元,尚有6500.00元***未支付;2.原、被告间属挂靠关系,被告按总工程价款收取1%的管理费;3.不知道原、被告双方是否将***6500.00元纳入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在本案中属资质借用关系,即挂靠关系。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沿溪镇码头梯道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合同造价金额202500.00元,被告按合同总工程价款收取1%管理费。随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业主单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沿溪镇人民政府扣留6500.00元***后,将其余196000.00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587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本案判决前,沿溪镇人民政府是否将6500.00元***支付给被告无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72375.00元。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与沿溪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管理费,原、被告间属挂靠关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无效。

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7237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沿溪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并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被告因原告的施工行为取得了沿溪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196000.00元(***6500.00元除外),经原、被告结算,扣除被告的管理费和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后,尚欠原告65875.00元,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6500.00元***因本案判决前无沿溪镇人民政府已支付给被告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弘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6587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2.00元,被告重庆弘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成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