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66892号
原告:廊坊市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28号英特公寓B座2层2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宇,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廊坊市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担保费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因经营需要欲向银行申请贷款,经银行介绍,原、被告接触洽谈贷款担保事宜,被告称如其给原告提供担保,需要原告预先支付40万元担保费。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0万元。原告支付费用后,被告并未为原告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欲向国开行河北分行贷款6000万元,并就此与原告协商,被告愿意为原告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定比例的服务费即40万元,收到款项后,被告积极与原告合作,进行了前期准备,包括与国开行河北分行信贷部经理**联系、报送材料。原告作为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案外7家公司,被告为案外7家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国开行河北分行接到担保函后审核发现,原告在该行中有几笔借款发生逾期,因此银行没有批准原告的借款申请,故被告已经履行了40万元服务费项下的合同义务,不应返还该4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原告欲从国开行河北分行贷款,被告为原告该贷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预先收取担保服务费40万元。后原告未办理贷款,要求被告返还该40万元,由此双方产生争议。
关于双方之间合同是否成立,原告主张没有成立,仅处于磋商阶段,40万元为意向金,用于表明我方委托被告提供担保的诚意;被告主张已经成立,先办理贷款后签订书面合同。
关于贷款数额,原告主张1.2亿元;被告称一开始想申请1.2亿元贷款,后因原告信用级别问题更改为6000万元。
关于担保服务费的标准,原告称双方对此并未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40万元;被告称,标准为贷款总额的3.3%即198万元。
关于履行情况,被告称其要求原告提供反担保财产清单、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材料并向国开行邮寄担保意向函。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交其出具的担保意向函7份,证明其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对此质证称,均系被告自行制作的,该7家公司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我方办理贷款给原告自己使用,被告建议我方申请的贷款以上述七家公司的名义进行申请。就邮寄上述7份担保意向函,被告未举证。庭审中,被告申请法院向国开行河北分行调取贷款材料,被告核实后回复法庭称,国开行河北分行只有贷款成功的才会留有档案,贷款没有成功的在国开行河北分行没有相应材料,故关于涉案贷款在国开行河北分行没有相应材料。
关于原告未办理贷款的原因,被告称系原告在国开行河北分行有逾期还款,信用级别不够,无法贷款;原告称,系因被告无法为原告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就各自陈述,双方并未举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欲向银行申请贷款,被告为其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服务费,可见原、被告间合同关系已成立。
关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40万元,以其行为表明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明确表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合同关系于被告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日即2018年4月2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未办理贷款的原因,被告主张系原告信用级别问题,但就此并未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费用,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其就所主张的履行情况并未举证,原告亦主张被告未履行任何义务,故被告收取原告的40万元担保服务费应予返还,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判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4月2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廊坊市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服务费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廊坊市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廊坊市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