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昌伟与董红江重庆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17433号
原告:杨昌伟,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棋,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锋,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廖显华,职务:董事长。
被告:董红江,男,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曹回镇。
原告杨昌伟诉被告重庆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董红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建公司、董红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现公告期满,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质保金169164元及利息(以16916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169164元时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7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劳务合同》,原告完工后起诉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法院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3877号民事判决书,在原告起诉时尚有3%的质保金没有到付款期限,现质保期限已满,二被告拒绝退还质保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至本院。
被告宏建公司、董红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宏建公司承接了由重庆乔鹤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乔鹤西苑商住小区工程项目,同年3月15日,被告宏建公司和被告董红江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乔鹤西苑商住小区工程项目实施由董红江全面负责并履行和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有内容,宏建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0.5%的管理费。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4月,原告和乔鹤西苑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先后签订了《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劳务合同》、《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书》、《塑钢门窗分包合同书》,约定双方按工程结算总价3%留存质保金,其中防水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3年后支付质保金的50%(不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5年付清余款(不计利息);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时间2年满后全额无息支付质保金;水电安装、塑钢门窗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支付质保金的50%,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无息付清余款。涉案工程项目于2015年3月20日竣工验收。2015年,原告因催收欠付工程款曾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2017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38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的水电、门窗、泥工、防水等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原告虽无施工资质,其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其施工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可以参照双方结算价格支付工程款;乔鹤西苑项目部系被告宏建公司为完成一定工程项目设立的临时机构,被告董红江系挂靠在被告宏建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对于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工程款总金额为5818069.12元(泥工班组结算金额2225791元+防水工程金额358509.26元+塑钢门窗工程金额1229750.3元+水电工程造价1797421元+活动板房56597.56元+零水零电150000元),其中3%系工程质保金(174542.07元),原告未在该案中主张。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所实施的工程部分已竣工验收合格,除防水工程50%质保金尚未满5年质保期限,其余工程部分均已满质保期限,但二被告至今未退还任何质保金,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劳务合同》、《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书》、《塑钢门窗分包合同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中,经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水电、门窗、泥工、防水等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工程款总金额为5818069.12元,其中3%工程款(174542.07元)系工程质保金,二被告对于欠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现原告所实施的工程部分除防水项目的50%质保金5377.64元(防水工程金额358509.26元×3%×50%)尚未满5年质保期限,其余工程项目质保期限均已届满,二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质保金。分包合同约定无息返还质保金,系指自在工程质保期内质保金不计算利息,而质保期已届满,二被告逾期未支付质保金,造成原告资金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分包合同中未约定退还质保金的具体时间,原告也未提供书面催款证据,故本院以起诉之日作为起算利息的时间,二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质保金169164元及利息(以1691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169164元付清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董红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昌伟工程质保金169164元及利息(以1691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169164元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杨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被告重庆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董红江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小龙
人民陪审员  钟 俊
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朱 灿
书 记 员  陈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