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07执异191号
案外人: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九龙正街**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339370。
法定代表人:孙刚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红,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南春,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芳,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轩,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执行人:重庆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二路“宏声花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09294631E。
法定代表人:廖显华,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重庆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耀公司)对本院冻结并提取的应收款180万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欣耀公司称,案外人系重庆森迪安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重庆森迪安防产业园区森迪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向发包方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冻结并提取的应收款项180万元为案外人所有,并非被执行人的收入,故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涉案应收款180万元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辩称,被执行人***是森迪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实际应归属***所有,案外人欣耀公司并非最终债权人,法院冻结提取该款项并无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称,其确为森迪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院冻结提取应属于***本人的工程款项并无不当。
被执行人重庆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查。
本院查明,2012年4月26日,重庆森迪安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欣耀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重庆森迪安防产业园区森迪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初装修、机电设备安装、给排水安装。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合同暂估价款人民币约3000万元。该合同载有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公司印章,以及***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
2012年5月22日,案外人欣耀公司(甲方)与墙坤、***(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目标责任合同书》,约定将重庆森迪安防产业园区森迪时代广场建设项目交由乙方承包,项目实施由乙方全面负责,并筹措项目所需,对项目盈亏自行负责。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各项税金由乙方负责缴纳。该合同上加盖有欣耀公司印章和墙坤、***的签名。
2015年7月2日,在九龙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主持下,重庆森迪安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欣耀公司(承包人)就重庆森迪安防产业园区森迪时代广场一期工程项目的结算、付款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关于森迪时代广场结算、付款及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会议纪要》,该纪要中明确了发包人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纪要第3条载明:“余款180万元,建设方在2016年4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施工方”。
2015年12月7日,重庆森迪安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渝隆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包括重庆森迪安防产业园区森迪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在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车库、在建建筑等转让给乙方,并就转让价款及支付时间、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加盖有甲乙双方公司印章。
另查明,2017年12月19日本院向重庆渝隆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2017)渝0107执654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重庆森迪安防产业园区森迪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在重庆渝隆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180万元。2019年9月4日,本院向重庆渝隆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将已被本院冻结的重庆森迪安防产业园区森迪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工程款180万元中的100万元支付至本院执行专户。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目标责任合同书、关于森迪时代广场结算、付款及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会议纪要、资产转让协议、(2017)渝0107执654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效力仅及于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第一,案外人欣耀公司(甲方)与墙坤、***(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目标责任合同书》,约定将重庆森迪安防产业园区森迪时代广场建设项目交由乙方承包,该责任合同书系内部承包协议,效力仅能及于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第二,重庆森迪安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欣耀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在九龙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主持下制作的《关于森迪时代广场结算、付款及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会议纪要》中均明确案外人欣耀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施工方)。同时,鉴于2015年12月7日,重庆森迪安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渝隆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甲方已将涉案工程转让至乙方,故此时重庆渝隆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已取代重庆森迪安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成为了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案外人欣耀公司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涉案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综上,案外人欣耀公司称其对法院冻结提取的涉案工程款项享有权益,并足以排除法院执行措施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重庆森迪安防产业园区森迪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在重庆渝隆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处工程款180万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蓓
审判员  阮斐
审判员  王凯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