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津法民初字第00762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吴文兰,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宏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风路98号华贵沁园春B幢B单元9-7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8785-2。
法定代表人:刘玉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安业,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宏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晶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兰、被告重庆宏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安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经被告招聘到被告承建的四面山头道河加州工地从事砖工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6600元。2013年7月27日上午,原告在该工地四号楼第一楼梯间4楼平台工作时受伤,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已建立起劳动关系。该委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在2013年7月27日,原告受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重庆宏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职工名册中没有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述的工程是被告承建。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到被告重庆宏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头道河加州工程项目工地上上班,工种为砖工,工资由江世华从被告处领出,并由江中霜发放。被告于2013年6月5日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7月27日,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受伤。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已建立起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
审理中,原告申请的证人田景友、杜天伦出庭作证。二人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到被告重庆宏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头道河加州工程项目工地上上班,工种为砖工,工资由江世华从被告处领出,并由江中霜发放。2013年7月27日,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受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证人证言,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安排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在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头道河加州工程的工地从事砖工工作,该项目为被告所承建,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在工作中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原告请求确认在2013年7月27日受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在2013年7月27日受伤时与被告重庆宏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伍晶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