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3民特31号
申请人:重庆宏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47234E。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森,,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给,男,1997年4月8日出生,彝族,居民,住四川省越西县大屯乡木西村一组13号,公民身份号码51343419970408379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华,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宏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给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重庆宏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2015年5月17日,***给在我公司承建的位于垫江县曹回镇高坡村渝万高铁垫江四标段安装护栏时,被倒下的水泥板砸伤。后,***给申请仲裁,2017年2月6日,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垫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给工伤待遇144139.40元。我公司认为,仲裁时,***给隐瞒了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也是错误的,而且,仲裁裁决的生活津贴没有法律根据,故,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给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重庆宏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重庆宏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给因工伤待遇给付发生纠纷,***给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重庆宏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03582元。该委经审理查明:***给在重庆宏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杂工,重庆宏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给***给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5月17日19时许,***给在重庆宏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曹回镇高坡村“渝万高铁”垫江段四标段二分部防护栏安装时被倒下的水泥板砸伤头部,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枕骨凹陷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头皮裂伤、前额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47(2015年5月17日至7月3日),重庆宏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住院期间医疗费,未支付护理费。***给受伤后未回重庆宏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给垫支检查费946元、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400元、合理交通费2000元。2016年8月15日,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给受伤属因工受伤。2016年11月29日,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给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庭审中,***给陈述工资200元/天,重庆宏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工资2500/月,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垫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重庆宏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工伤保险待遇144139.40元。重庆宏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给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该仲裁委不予支持。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从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的事实看,***给2015年5月17日受伤,按照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给至迟应于2015年11月17日回单位上班,但事实上,***给受伤后即未再回重庆宏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且其也未举证证明系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故,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享受生活津贴,不符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前述法律的规定,应予撤销。申请人重庆宏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垫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重庆宏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川
审判员 简元华
审判员 吴 聪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彦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