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31民初1307号
原告:***,男,195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鹰,重庆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宏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人民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6664402724。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宏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凌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鹰、被告宏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宏凌建筑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389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6元(44498元/年÷12个月/年×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住院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鉴定费400元及鉴定检查费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经重庆市垫江县XX镇XX村X组村民陈某介绍到宏凌建筑公司从中交二航局渝万铁路土建4标项目部承包的重庆市垫江县XX镇XX村路段(河南村X组)土建工程务工,从事防护栏安装工作,约定工资按每日150元计算。2014年9月11日下午5时许,***在用铝合金卡尺对防护栏校对时,右手环指被铝合卡断,当时被送到附近的安山村卫生室进行包扎,随后被急送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诊治,该医院无法治疗,立即被至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诊治,该中医院仍然无法治疗。当晚,***被送至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右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2、右环指末节血管、神经断裂。该医院医生对***施行了右环指切开内固定克氏针在位手术。***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天,伤情好转于2014年9月16号出院,宏凌建筑公司为***支付6000多元医疗费。***受伤,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0日以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工伤的劳动能力损伤程度,经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渝垫劳初鉴字(2016)10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X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综上所述,***为宏凌建筑公司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宏凌建筑公司应对***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宏凌建筑公司不主动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义务,故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宏凌建筑公司辩称,***诉称的内容均不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和宏凌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相关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宏凌建筑公司经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于2007年9月11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9月11日17时许,***在宏凌建筑公司承包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曹回镇河南村1组的01lydyh01渝万高铁01lydyh01建设工地项目安装防护栏过程中致其右环指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右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2、右环指末节血管、神经断裂。***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
2016年3月20日,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2016年11月29日,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垫劳初鉴字(2016)10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劳动能力损伤程度结论为:伤残X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垫付鉴定费400元及鉴定检查费80元。
宏凌建筑公司未给***参加工伤保险。***受伤后未在宏凌建筑公司上班。***主张其工资为150元/天,宏凌建筑公司未提交***工资的证据。
本院认为,***在宏凌建筑公司上班时受伤,经有关机关认定***受伤属工伤,经鉴定为X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01lydyh01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01lydyh01的规定,本案中宏凌建筑公司未给***参加工伤保险,致使***发生工伤后,不能通过工伤保险基金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宏凌建筑公司参照《》的规定向***支付相关费用。
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宏凌建筑公司未提交***工资的证据,***在诉讼中主张其工资为150元/天,结合***受伤时的建筑行业工资实际情况,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的月计薪天数21.75天和渝人社发〔2015〕64号文件的规定,本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3262.5元(150元/天×21.75天/月)。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的证据、主张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根据***提交的病例资料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渝人社发〔2010〕284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治疗情况,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分别计算为40元(8元/天×5天)、300元(60元/天×5天);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主张停工留薪期3个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照准,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787.5元(3262.5元/月×3个月);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鉴定为X级伤残,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应获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7.5元(3262.5元/月×7个月);
四、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垫支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80元,应由宏凌建筑公司承担。
关于***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01lydyh01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X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01lydyh01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五至X级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但该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01lydyh0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01lydyh0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01lydyh01法定退休年龄01lydyh01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明确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中,***诉称其到涉案工地上做工,此时其已年满60周岁,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不适用该办法。故对***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凌建筑公司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3445元(40元+300元+9787.5元+22837.5元+400元+80元)。
综上所述,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宏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34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计573.5元,由被告重庆宏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元,原告***负担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记员 谢雪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