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给与重庆宏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31民初2211号
原告:***给,男,1997年4月8日生,彝族,农民,住四川省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华,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荣,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宏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6664402724。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森,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给与被告重庆宏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凌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华,被告宏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给与宏凌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宏凌建筑公司支付***给工伤保险待遇203582元〔医疗费14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6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5175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5175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护理费9400元(200元/天×47天);交通费1万元;生活津贴20800元(200元/天×104天);鉴定费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给进入宏凌建筑公司工作。2015年5月17日19时许,***给在宏凌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曹回镇高坡村的01lydyh01渝万高铁01lydyh01建设项目垫江段四标段二分部护栏安装工程进行安装时,水泥板倒下,砸伤***给头部。***给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47天。***给受伤经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给与宏凌建筑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垫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宏凌建筑公司支付***给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44139.4元。宏凌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裁定撤销垫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宏凌建筑公司辩称,***给所受伤不属于工伤,其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无据、要求过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给的本人工资2930元/月计算,其按6000元/月标准计算过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4738元/月计算;没有证据证明停工留薪期工资按6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交通费不应当计算,生活津贴于法无据;***给垫支了医疗费946元;护理费200元/天标准过高;鉴定费平均支付。综上,***给所述不属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给的诉讼请求。
***给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结合***给、宏凌建筑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给在宏凌建筑公司从事杂工,宏凌建筑公司未给***给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5月17日19时许,***给在宏凌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曹回镇高坡村的01lydyh01渝万高铁01lydyh01建设项目垫江段四标段二分部安装护栏时被倒下的水泥板砸伤头部。***给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01lydyh01右侧枕骨凹陷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头皮裂伤、前额部皮肤擦伤01lydyh01,住院47天。***给垫支了医疗费946元,其余医疗费由宏凌建筑公司支付。***给受伤后未回宏凌建筑公司上班。2016年8月15日,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给受伤属工伤。2016年11月29日,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给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给垫支了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400元、合理交通费2000元。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垫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宏凌建筑公司支付***给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44139.4元。宏凌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裁定撤销垫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给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给主张其工资200元/天,宏凌建筑公司主张***给工资2500元/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给在宏凌建筑公司处上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
***给在宏凌建筑公司上班时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其受伤属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01lydyh01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01lydyh01,本案中宏凌建筑公司未给***给参加工伤保险,致使***给发生工伤后,不能通过工伤保险基金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宏凌建筑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给支付相关费用。
***给因工受伤,造成右侧枕骨凹陷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头皮裂伤、前额部皮肤擦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01lydyh01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S0601lydyh01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最长为3个月。***给于2015年5月17日受伤,2015年8月16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宏凌建筑公司工作,应当视为***给提出与宏凌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届满次日即2015年8月17日解除。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01lydyh01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标准支付相关待遇。01lydyh01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01lydyh01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的病假工资。01lydyh01的规定,***给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其停工留薪期满后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证据,故***给不应享受生活津贴待遇。
关于***给的工资标准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诉讼中,***给主张其工资200元/天,宏凌建筑公司主张***给工资2500元/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结合当时建筑行业实际,对***给主张的其工资200元/天予以采纳,其劳动关系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350元/月(200元/天×21.75天/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给的证据、主张以及庭审中***给的意见,***给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给受伤后的医疗费应由宏凌建筑公司承担,***给垫支了医疗费946元,宏凌建筑公司应向***给支付医疗费946元;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应获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4350元/月×9个月);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渝人社发〔2015〕64号文件的规定,按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8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952元(4738元/月×4月);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渝人社发〔2016〕108号文件的规定,***给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642元(4738元/月×9月);
五、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给的受伤情况,***给停工留薪期符合3个月标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13050元(4350元/月×3个月);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渝人社发〔2010〕284号文件的规定,***给住院治疗共计4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76元(8元/天×47天),护理费3760元(80元/天×47天);
七、鉴定费。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垫支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应由宏凌建筑公司承担;
八、交通费。***给在进行治疗、工伤性质认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仲裁等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文第四条01lydyh01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因治疗、工伤性质认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仲裁等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合理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01lydyh01的规定,***给垫支的合理交通费2000元,应由宏凌建筑公司承担。
综上,除宏凌建筑公司已支付***给部分医疗费外,宏凌建筑公司还应支付***给工伤保险待遇121276元(946元+39150元+18952元+42642元+13050元+376元+3760元+400元+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给与被告重庆宏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7日解除;
二、由被告重庆宏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给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21276元;
三、驳回原告***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记员 谢雪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