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云阳实验中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5民初5740号
原告: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093194142。
法定代表人:黄善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竣升,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林,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云阳实验中学校,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北部新区创业大道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50912228559。
法定代表人:向文章,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该校主任,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平,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该校教师,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杨家坪西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203145189X。
法定代表人:杨光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宇,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云阳实验中学校、第三人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竣升、谭晓林,被告重庆市云阳实验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毛国平,第三人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28150元;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78150.92元,其组成为第三人欠原告工程款3178150.9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178150.9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重庆市云阳实验中学校建设工程场平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承包场平工程,实行固定单价,按工程进度付款,经竣工结算审计后,余款一次性付清,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就该工程项目的机械凿打、机械坚石破碎、机械借土回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按约完成全部分包工程内容,于2017年11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第三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因被告欠第三人工程款35281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
被告重庆市云阳实验中学校辩称,1.本案涉及的场坪工程系通过公开招投标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本案涉及的场坪工程不允许分包。被告对第三人分包不知情。3.原告无权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直接给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述称,2015年2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款暂定500万元,2016年元月5日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5178150.92元,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下欠原告工程款3178150.92元。第三人与被告经审计结算,被告下欠第三人工程款3021303.40元。对原告主张下欠工程款的利息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云阳中学北部新区分校(现名为重庆市云阳实验中学校)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重庆市云阳中学北部新区分校建设工程场平施工合同》,由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场平工程,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金额11443061.05元。专用合同条款约定:4.3本工程不允许分包。17.3.3(1)本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审定工程量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审定累计完成工程量的80%。经竣工结算审计后,余款一次性付清。(2)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时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方法: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当期进度款同时支付。(3)若承包人未完成节点进度计划的,发包人有权停止拨付工程进度款。
2015年2月21日,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分包重庆市云阳中学北部新区分校的机械凿打、机械坚石破碎、机械借土回填,合同价款500万元,实际价款以承包人最终审定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专用条款约定:11.2合同价款的支付B.建设单位已支付进度款后按承包人审定的《专业分包工程进度完成量表》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C.当承包人支付进度款达到实际完成量的7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分包结算经承包人及发包人审计确认后支付尾款。尾款结算方式为:结算经审定完成,发包人款到承包人帐上后,方能支付分包工程款,最终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11.6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发包人款到承包人帐上后承包人收到分包人足额的有效建安发票以及加盖分包人财务章的付款申请。否则,承包人有权不予支付。
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重庆市云阳中学北部新区分校的机械凿打、机械坚石破碎、机械借土回填于2016年元月5日竣工,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经结算,结算金额为5178150.92元,减去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200万元,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尚差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178150.92元。
云阳中学北部新区分校建设场平工程于2017年11月27日验收合格。2019年9月12日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渝宏造(2019)结字第262号《云阳中学北部新区分校建设工程场平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工程合同金额为11443061.05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1083507.40元,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实验中学校盖章确认。
重庆市云阳实验中学校累计支付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062204.00元,下差工程款3021303.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重庆市云阳中学北部新区分校建设工程场平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云阳中学北部新区分校建设工程场平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竣工验收意见书、汇款凭证、发票,拨付款申请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上述事实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云阳中学北部新区分校(现名为重庆市云阳实验中学校)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重庆市云阳中学北部新区分校建设工程场平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2015年2月21日,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合法资质分包重庆市云阳中学北部新区分校的机械凿打、机械坚石破碎、机械借土回填,属于合法分包,故《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违法分包,属无效合同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款是关于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因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并未加重发包人的责任,对发包人是公平的。既然在分包合同违法的情况下,对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的权利予以保护,举重以明轻,在分包合同合法的情况下,对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的权利当然应当予以同等保护。因此,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
本案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尚差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178150.92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分包结算经承包人及发包人审计确认后支付尾款。尾款结算方式为:结算经审定完成,发包人款到承包人帐上后,方能支付分包工程款,最终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因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故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要求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3178150.9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云阳实验中学校尚差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21303.4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云阳实验中学校签订的《重庆市云阳中学北部新区分校建设工程场平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审定工程量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审定累计完成工程量的80%。经竣工结算审计后,余款一次性付清,重庆市云阳实验中学校现已具备给付下差工程款的条件,但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还未按照《重庆市云阳中学北部新区分校建设工程场平施工合同》约定完善拨款手续材料。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按照《重庆市云阳中学北部新区分校建设工程场平施工合同》约定完善拨款手续材料后,由被告重庆市云阳实验中学校直接支付原告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21303.40元,便于纠纷的一次性化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第三人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按照《重庆市云阳中学北部新区分校建设工程场平施工合同》约定完善拨款手续材料后,由被告重庆市云阳实验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21303.4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13.00元,由原告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阳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 峰
书 记 员 胡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