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5民初5530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滨江路8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62672065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XX街道云江大道1291号2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09319414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位于云阳县XX路XXX号X**XXX住房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2.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5月17日与被告签订《居民迁建集资建房合同》,由被告***代表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住房并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付清房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办理《房产证》与《土地证》时,所涉及的税费由甲方负责,房产证和土地证在2007年1月1日前交付乙方。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明确规定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在该栋楼的总证已经办理完毕,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上明确属于自己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维权。
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并非泉河建司承建,与原告无买卖关系,不应当承担为原告办证的义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居民迁建集资建房合同》,载明:根据有关搬迁政策,为解决居民迁建困难,甲方在云阳新城水库路广场新建综合楼一幢,居民集资住房壹套,面积128.00平方米,其位置在X幢X层X号……建房资金由居民集资解决,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特订如下合同:一、甲方交乙方在云阳县新城水库路广场新建居民集资住房壹套。二、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付集资建房订金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三、单价:按每平方米面积为计价单位,住房500.00元/平方米。四、付款方式按基础结构验收为一次预交40000.00元,二次付款房屋主体封顶预交该套住房和门市总款的80%,房屋装修时付贰万元正。交《房产证》和《土地证》时全部付清,如乙方不一次性付清全部集资款,甲方不交房给乙方使用(房屋面积按房产办计算的和《房产证》为准)。……十一、在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时,所涉及的税费由甲方负责。房产证和土地证在2007年1月1日之前交给乙方。……建房单位(甲方)签章处由***签字并由云阳县泉河建筑有限公司双丰化工厂C区职工宿舍楼项目经理部盖章,集资人(乙方)处由***签字。同日,原告向***支付集资建房款4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05年8月6日,原告再次向***支付集资建房款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涉案房屋已交原告装修入住至今。
另查明,被告***借用被告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名义进行房屋建设。2021年1月11日,被告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坐落于云阳县XX街道XX路XXX号房屋的初始登记,房屋建筑面积2734.83平方米,登记总证权利人为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居民迁建集资建房合同》、收据、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17日签订的《居民迁建集资建房合同》实际为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居民迁建集资建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时,所涉及的税费由甲方负责。房产证和土地证在2007年1月1日之前交给乙方”。依照该约定,被告***负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已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且原告所购房屋已经办理不动产权总证,符合了办理产权转移(分户)登记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无资质的自然人借用被告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建设房屋,且涉案房屋总证已经登记在被告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有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之义务。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不是其承建的项目,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为原告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的义务。本院认为,虽然《居民迁建集资建房合同》上有“云阳县泉河建筑有限公司双丰化工厂C区职工宿舍楼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涉案房屋乃被告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是实际施工人,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与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故不应承担为原告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的义务,对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协助办理坐落于重庆市云阳县XX街道XX路XXX号X**XXX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法官助理 唐 巧
书 记 员 欧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