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5民初532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位于云阳县民德路×住房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26日签订《居民迁建集资建房合同》。由被告***代表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住房并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付清房款。合同约定办证过程中所涉及的税费,由被告负责,合同还约定原告在支付房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房产证。现该楼的总证已经办理完毕,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上明确属于自己的义务,被告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维权。
被告***、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民迁建集资建房合同》属实,但该合同的性质属于集资建房,不完全属于买卖合同,集资建房是由原告等集资出资,由***作为建设方共同建房该房屋,集资建房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如属于政策原因不能交房,原告方自行办证解决,由于案涉集资建房在当时属于划拨用地,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经集资方多次向云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局、信访办投诉反映,在2020年12月1日,云阳县规划局出具一份补交地价款行政征收决定书,也就是对涉案的用地,除了200平米作为公厕保留划拨性质外,包括原告等10余户房屋用地由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地,并补交出让款266157.00元。补交地价款后方能办证。由于原告没有按照要求交纳土地出让款致无法办证。二被告认为系属于政府原因不是被告原因致使不能办证,待原告补交地价款后再进行办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居民迁建集资建房合同》,载明:根据相关搬迁政策,为解决居民迁建困难,甲方在云阳新县城水库路(***广场),新建公共厕所综合楼一幢,居民集资住房一套,面积110m2,其位置在×幢顶层×号,建房资金由居民集资解决,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特订如下集资建房合同:一、甲方交乙方在云阳县新县城水库路(***广场),新建居民集资住房壹套。二、签订集资合同后,集资房以每平方米面积为计价单位,每平方米按单价住房45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乙方一次性预交叁万元,房屋封顶时预交叁万元,交房时再付壹万陆千元,交房产证和土地证时全部付清。如乙方不一次性付清全部集资款,甲方不交房给乙方使用(按房产办所办房产证面积为准)。……。四、甲方交付集资房给乙方使用时间,预定在2004年12月31日,如因边界纠纷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的工期延长推迟的交房时间,乙方不得有无异议,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八,甲方交付集资住房时,向乙方出具房产证,如属政策原因,不能交给乙方房产证时,甲方退还有关办证的费用,乙方自行办理解决。九、分户住房的规格要求及有关事项:1.四周边界。2.水通、电通、各安装水表、电表一个,灯具各房一个,4分水龙头四个。3.室内地面为普通水泥地面,四周墙壁为仿瓷涂料,门市为卷闸门,住房为木制门窗,水库路为铝合金窗。十、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所涉及税费,由甲方负责。
建设单位(甲方)处由***签字,乙方(集资人)处由原告***签字。
合同签订后,被告***借用被告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名义进行房屋建设。2004年9月24日,原告向***支付款项6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案涉房屋的款项原告已支付完毕,涉案房屋已交原告装修入住至今。
2020年12月1日,云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被告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发出《补缴地价款行政征收决定书》,载明:“你公司与原云阳县新县城管委会签订《水库路(***广场)公共厕所联合建设合同》,合同约定除公厕及配套设施以外的产权归你公司,因公厕以外房屋用于了交易,拟登记产权人不属于移民划拨安置**,根据土地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商品住宅、商业、旅游、娱乐和工业等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拍挂方式出让。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化解信访矛盾,按照县政府《关于水库路***公综合楼项目补缴地价款的请求》的批示精神,我局作出如下征收决定:1.公共厕所200平方米(以实测为准)保留划拨性质,登记在相关部门名下。2.公厕以外的其他房屋,通过协议方式办理划拨转出让,补缴地价款。以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时间2004年7月7日作为地价评估时点,评估楼面地价为300元每方米,故该部分房屋需补缴地价款266157元……。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云阳县人民政府或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月11日,被告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坐落于云阳县青龙街道民德路×号房屋的初始登记,房屋建筑面积2734.83平方米,登记总证权利人为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居民迁建集资建房合同》、收据、《云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补缴地价款行政征收决定书》、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26日签订的《居民迁建集资建房合同》实际为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居民迁建集资建房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交付集资住房时,向乙方出具房产证,如属政策原因,不能交给乙方房产证时,甲方退还有关办证的费用,乙方自行办理解决”及第十条约定“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所涉及税费,由甲方负责”。依照该约定,被告***负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约定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购房款,且被告已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且原告所购房屋已经办理不动产权总证,符合了办理产权转移(分户)登记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被告***系借用被告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名义进行房屋建设,现涉案房屋总证登记在被告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抗辩称原告应当按300元/平方米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再进行办理产权转移(分户)登记,本院认为,土地出让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故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人为土地使用权获得者。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再进行分户登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宏桃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协助办理坐落于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民德路×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贾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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