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鸿宸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再6号

原审原告:重庆进出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黄山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3925570T。

法定代表人:刘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双凤桥空港广场锦绣丽舍**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91045B。

法定代表人:杨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兰,女,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重庆润一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双凤桥街道长翔路**尚阳康城****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83177E。

法定代表人:王敏,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重庆鸿宸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住所地重庆市渝**金龙路**附****2-1代码91500112759250494G。

法定代表人:谢勇,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重庆松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住所地重庆市渝**金石大道**1500112781560173E。

法定代表人:罗怀建,董事长。

原审被告: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大,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大街**00119668908908T。

法定代表人:吴成,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卢小梅,女,汉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审被告:吴成,男,汉族,1956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原审被告:黄治兰,女,汉族,1955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原审被告:王敏,女,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审原告重庆进出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担保公司)与原审被告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重庆润一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鸿宸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松芝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卢小梅、吴成、黄治兰、王敏追偿权纠纷一案【(2016)渝0112民初15970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渝0112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卢小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原审原告进出口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原审被告金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重庆润一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鸿宸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松芝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吴成、黄治兰、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进出口担保公司原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已代偿的本息共计15244498.49元,律师费5万元(诉讼阶段5万元,风险部分按收回债权金额*1%另计算,如进入执行程序律师费3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及前述费用的资金占用费(已代偿本息的资金占用费,其中以136790.1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107708.34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的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的资金占用费,从实际支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每日1‰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所有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项诉请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重庆润一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56%的股权、重庆润晟置业顾问有限公司51%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重庆润一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鸿宸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松芝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卢小梅、吴成、黄治兰、王敏对前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6日,以原告为受托人(乙方)、被告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为委托人(甲方)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因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申请固定资产贷款100000000元,特委托乙方为其融资债务向融资机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乙方担保,甲方在融资机构的融资债务到期后,如甲方未按期偿还而逾期(或部分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债务金额的千分之一(日费率)计收逾期担保费;甲方在融资期限届满未能向融资机构清偿甲方债务导致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依据与融资机构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或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代为清偿后,甲方保证乙方可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1、代偿资金:因乙方代为清偿,乙方向融资机构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融资机构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代理费等);3、资金占用费:以上述1、2项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之日止。

2012年6月18日,以被告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为贷款人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100000000元。同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5月16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乙方)、被告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为抵押人(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后,原告与被告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协商解除了对部分房屋的抵押登记,现有抵押登记的房屋为:位于重庆市渝**共计**房屋。抵押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1、代偿资金:因乙方代为清偿,乙方向融资机构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融资机构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乙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4、资金占用费:以上述1、2、3项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及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之日止。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5月25日,以原告为被担保人(乙方),分别与被告吴成、黄治兰,与被告王敏,与被告***、卢小梅为保证反担保人(甲方)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为,甲方为乙方的追偿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一、代偿资金:因乙方代为清偿,乙方向融资机构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融资机构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二、乙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三、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四、资金占用费:以上述一、二、三项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及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之日止;保证期间为乙方按照主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如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还有其他反担保的,甲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要求乙方首先行使其他反担保。

2012年5月16日,以原告为被担保人(乙方),被告重庆润一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反担保人(甲方)签订《法人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的追偿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一、代偿资金:因乙方代为清偿,乙方向融资机构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融资机构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二、乙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三、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四、资金占用费:以上述一、二、三项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及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之日止;保证期间为乙方按照主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如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还有其他反担保的,甲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要求乙方首先行使其他反担保。

2012年9月12日,以原告为被担保人(乙方),被告重庆鸿宸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松芝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为保证反担保人(甲方)签订《法人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为,甲方为乙方的追偿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一、代偿资金:因乙方代为清偿,乙方向融资机构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融资机构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二、乙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三、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四、资金占用费:以上述一、二、三项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及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之日止;保证期间为乙方按照主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如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还有其他反担保的,甲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要求乙方首先行使其他反担保。

2012年9月12日,以原告为质权人(乙方),被告重庆润一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出质人(甲方)签订了两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保证乙方以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被告重庆润一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56%的股权、重庆润晟置业顾问有限公司51%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一、代偿资金:因乙方代为清偿,乙方向融资机构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融资机构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二、乙方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三、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四、资金占用费:以上述一、二、三项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乙方收回一、二、三项资金之日止。之后双方办理了质押登记。

银行向被告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出借款项后,因被告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银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4月28日,原告代被告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利息136790.15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代被告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15107708.34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代偿后,被告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代为进行诉讼,并于2016年12月30日支出律师费50000元。

另查明,重庆润一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重庆润一江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8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原告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重庆润一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鸿宸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卢小梅、吴成、黄治兰、王敏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法人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被告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基于与被告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以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被告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代偿15244498.49元,符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代偿的款项向被告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费,其起算时间符合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现未产生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取该部分费用的资金占用费,但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从原告支付律师费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对超出该标准的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系因相关诉讼的产生应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缴纳、并由人民法院决定具体由谁负担的费用。根据前述规定可以得知,诉讼费用系由人民法院决定而非判决,当事人也无法对诉讼费负担的认定提出上诉,即诉讼费用本身并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内容,主张受理费、保全费的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屋为欠付原告的担保代偿款、律师费、资金占用费等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现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润一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在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56%的股权、重庆润晟置业顾问有限公司51%的股权为被告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代偿款、律师费等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现要求对该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润一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重庆润一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鸿宸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松芝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卢小梅、吴成、黄治兰、王敏自愿对被告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代偿款债务、律师费及其资金占用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不得要求原告优先行使其他反担保债权,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对被告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15244498.49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36790.1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5107708.34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各项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重庆润一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鸿宸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松芝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卢小梅、吴成、黄治兰、王敏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重庆润一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56%的股权、重庆润晟置业顾问有限公司51%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原告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共计139套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卢小梅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出口担保公司已发函解除了申请人对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2016)渝0112民初15970号判决书第三项;2、驳回进出口担保公司诉请***、卢小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3、本案原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进出口担保公司再审辩称:对再审请求第一、二项无异议。因原告与金冠公司达成了债务清偿协议,案涉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已经由金冠公司承担了。

金冠公司再审辩称:金冠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对再审请求第一、二项无异议,因原告与金冠公司达成了债务清偿协议,案件受理费我司已经承担了。

原审被告重庆润一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鸿宸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松芝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吴成、黄治兰、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再审查明,2012年5月25日,***、卢小梅为甲方与进出口担保公司为乙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载明,第十二条补充条款,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重庆华博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金冠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且变更完毕股权变更及委托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若吴成任法定代表人,本合同自动解除。若吴成未任法定代表人,则需向我司提请书面情况说明,经我司审核同意新任法定代表人人选,并在该法定代表人与我司完善保证合同之后,本合同自动解除。

2012年5月16日,重庆华博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将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21.6%的股权转让给贾晓红。2012年7月10日金冠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吴成。

2012年8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出具《同意解除连带保证担保的函》载明,同意解除金冠公司原股东重庆金冠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华博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自然人***、卢小梅、孙露对“金冠现代物流及加工中心”一般固定资产贷款1000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

2012年8月7日,进出口担保公司出具《函》载明,根据《合同》的约定,现《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故***、卢小梅与我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已于2012年8月7日起解除。

另查明,原审中,本院按照***、卢小梅户籍地址即个人保证合同上住所“重庆市南岸区XX号”邮寄法律文书,改退批条显示“原址查无此人”退回,遂公告送达。原审中***、卢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2018年6月8日,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进出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又查明,原审原告进出口担保公司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2016)渝0112民初15970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8)渝0112执10400号】,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法终结本案执行。庭审中进出口担保公司与金冠公司确认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金冠公司支付了原审诉讼费用。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个人保证合同》、《函》、《同意解除连带保证担保的函》等证据随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2012年5月16日,重庆华博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将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21.6%的股权转让给贾晓红,金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成。按照《个人保证合同》第十二条补充条款,该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进出口担保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发《函》确认《个人保证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解除了与***、卢小梅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因此***、卢小梅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进出口担保公司诉请***、卢小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是否剥夺***、卢小梅辩论权。本院按照***、卢小梅户籍地址即个人保证合同上住所地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改退批条显示“原址查无此人”退回,遂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剥夺***、卢小梅辩论权。

综上,原审判决审程序合法,因再审中出现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部分,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59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59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六项;

三、原审被告重庆润一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鸿宸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松芝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吴成、黄治兰、王敏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59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重庆进出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135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570元,由被告重庆金冠置尚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润一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鸿宸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松芝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吴成、黄治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红

人民陪审员  周小梅

人民陪审员  李 玥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