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鸿宸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鸿宸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元臻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初1322号
原告: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555号美源国际商务大厦1幢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9250494G。
法定代表人:谢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汪华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段冬梅,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元臻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999号1幢(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UAFAW41。
法定代表人:邓旭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雪媛,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月2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三河叠秀路108号19栋1单元1楼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77。
原告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宸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元臻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元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泽兵、审判员韩艳、人民陪审员费兴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宸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华勇、段冬梅,被告重庆元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封雪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宸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元臻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5,000,000元,及截至2019年6月4日的利息5,952,000元;2.被告重庆元臻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5日起至所有工程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保证金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计算);3.被告**对被告重庆元臻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前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31日,北京元臻汽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元臻公司)与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签订《元臻重庆国际汽车运动与文化中心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北京元臻公司负责元臻重庆国际汽车运动与文化中心项目的设计、建设、招商、运营管理等各项工作。同日,北京元臻公司与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签订《元臻重庆国际汽车运动与文化中心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前述投资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自本协议签署之日,北京元臻公司指定由重庆元臻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元臻公司)享受和承担;若重庆元臻公司违反前述投资协议书和本补充协议约定,北京元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月,被告重庆元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原告口头协议,共同开发建设元臻重庆国际汽车运动与文化中心项目,原告向重庆元臻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500万元,若该项目未能启动,重庆元臻公司自愿退还全部工程保证金,并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至全部保证金还清之日止,后原告按照其与被告的约定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1月22日、2月7日支付了工程保证金共计1500万元。
2019年1月24日,被告重庆元臻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其以元臻重庆国际汽车运动与文化中心项目工程保证金名义,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1月22日、2月7日收取了原告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共计1500万元(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因该工程无法按原约定正常实施,重庆元臻公司向原告承诺该笔款项的本金于2019年1月31日前还清,并从收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019年6月3日,**以保证人身份在前述《还款承诺》上签字、捺印。
原告认为,被告重庆元臻公司没有按照《还款承诺》在2019年1月31日前归还工程保证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作为重庆元臻公司的保证人,应对重庆元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重庆元臻公司答辩称:重庆元臻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1500万元,重庆元臻公司已归还265万元本金,相应的利息计算基数应进行调整,2.4%的月利率超过了法定最高限额,只能按照2%的月利率计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北京元臻汽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元臻公司)与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签订《元臻重庆国际汽车运动与文化中心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北京元臻公司负责元臻重庆国际汽车运动与文化中心项目的设计、建设、招商、运营管理等各项工作。同日,北京元臻公司与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签订《元臻重庆国际汽车运动与文化中心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前述投资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自本协议签署之日,北京元臻公司指定由重庆元臻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元臻公司)享受和承担;若重庆元臻公司违反前述投资协议书和本补充协议约定,北京元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1月,被告重庆元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原告鸿宸建筑公司口头协议,共同开发建设元臻重庆国际汽车运动与文化中心项目,原告鸿宸建筑公司向重庆元臻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500万元,若该项目未能启动,重庆元臻公司自愿退还全部工程保证金,并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至全部保证金还清之日止。此后,鸿宸建筑公司按照约定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1月22日、2月7日向被告重庆元臻公司转账270万元、230万元、1000万元,共计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500万元。
2019年1月24日,被告重庆元臻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重庆元臻公司以元臻重庆国际汽车运动与文化中心项目工程保证金名义,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1月22日、2月7日收取了原告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共计1500万元。因该工程无法按原约定正常实施,且本人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现承诺该笔款项的本金于2019年1月31日前还清,并从收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019年6月3日,**以保证人身份在前述《还款承诺》上签字、捺印。
2019年4月20日,鸿宸建筑公司出具收款情况说明载明,1、2019年4月19日重庆元臻汽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号:************0869,通过转款支付:(鸿宸建筑公司,账号:****************3177)“壹佰万元”。2、杨尹超于2019年4月17日在“工商银行成都分行业务处理中心”用个人卡号:****************5399,打款90万元至秦远福个人卡号(重庆民生银行九龙坡区九龙园支行,卡号:************4856)。以上两笔付款共计:190万元。该款系重庆元臻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1月22日、2月7日收取了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500万元之后支付的部分利息,本金未偿还。重庆元臻汽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元臻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均在该收款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
审理中,重庆元臻公司对其主张已归还265万元本金,举示了杨尹超向秦旭转账75万元以及杨尹超向秦远福转账90万元的电子回单,重庆元臻汽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鸿宸建筑公司转账100万元的电子回单,鸿宸建筑公司认可重庆元臻公司向其支付了190万元(即杨尹超向秦远福转账90万元以及重庆元臻汽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鸿宸建筑公司转账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元臻重庆国际汽车运动与文化中心项目投资协议书》、《元臻重庆国际汽车运动与文化中心项目补充协议书》、《还款承诺》、收款情况说明、转账凭证、收据等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元臻公司以元臻重庆国际汽车运动与文化中心项目工程保证金名义,收取了原告鸿宸建筑公司工程保证金1500万元,因该工程无法按原约定正常实施,被告重庆元臻公司应按《还款承诺》返还原告鸿宸建筑公司工程保证金1500万元,并从收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以保证人身份在《还款承诺》上签字、捺印,其应当对重庆元臻公司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元臻公司辩称其已归还265万元本金,鸿宸建筑公司认可重庆元臻公司向其支付了190万元(即杨尹超向秦远福转账90万元以及重庆元臻汽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鸿宸建筑公司转账100万元),且系支付的利息。鉴于重庆元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杨尹超向秦旭转账支付的75万元系受鸿宸建筑公司指令支付,对重庆元臻公司主张该75万元的支付行为,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重庆元臻公司已支付190万元的性质,根据重庆元臻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款情况说明,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而非本金。
重庆元臻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虽约定从收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但2.4%的月利率超过了法定最高限额,只能按照2%的月利率即24%的年利率计息。重庆元臻公司对此提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重庆元臻公司支付原告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5,00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应根据收款时间按以下三个时段分别计算,即自2018年1月19日起以2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1月21日止;自2018年1月22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2月6日止;自2018年2月7日起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鉴于重庆元臻公司已向鸿宸建筑公司支付了19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故以上三个时段计算出的利息之和还应扣除重庆元臻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90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元臻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5,000,000元。
二、被告重庆元臻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5,00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1月19日起以2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1月21日止;自2018年1月22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2月6日止;自2018年2月7日起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以上三个时段计算出的利息之和应扣除重庆元臻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90万元)。
三、被告**对被告重庆元臻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前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元臻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重庆元臻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径行支付给原告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泽兵
审 判 员  苏 渝
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治宇
书 记 员  尹子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