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终5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圣佳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三峡路34号,注册号50022100002757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与***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鸿宸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龙路268号附11号B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9250494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圣佳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佳乐公司)、重庆鸿宸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0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圣佳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鸿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华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阳华江不承担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1、***在结算单上签字,仅是代表圣佳乐公司对结算的确认,没有承担代为偿还债务的意思。2、原判认定结算单上“劳务承包人”为阳华江,并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是圣佳乐公司的代理人,圣佳乐公司是劳务承包人。3、原判确认***主动加入债务错误。
**、圣佳乐公司、鸿宸公司共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辩称:1、一审中从未认定阳华江系圣佳乐公司员工或者代理人的事实。2、阳华江系案涉工程承包人,系挂靠圣佳乐公司,应当承担费用。3、结算单是工地工人手书,表达的意思有歧义,应该以作出不利于对方当事人有利于我方当事人的解释。圣佳乐公司还辩称:1、***与我司是挂靠关系,已经挂靠10多年了,2、本案项目的挂靠方法是阳华江交挂靠费给我,然后自负盈亏。鸿宸公司还辩称:本案我方没有权利义务,对判决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劳务欠款18073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80734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圣佳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鸿宸公司在欠付工程劳务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6日,以圣佳乐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劳务分项工程责任制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将金冠现代物流中心工程劳务总包合同中的砌体、内外墙抹灰、楼地面、屋面泥工分项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金冠现代物流中心,工程地点为渝北区空港工业园102地块,承包性质为分项工程人工费包干;2、砖墙砌体工程每立方米220元,墙面抹灰工程墙面每立方米14元,外墙普通砂浆抹灰工程墙面每立方米20元,屋面工程每立方米24元,室内楼面地坪工程每平方米9元,地面刚性层砼工程每立方米10元;3、工程竣工后90日内结清尾款等,上述合同甲方处盖有圣佳乐公司的印章,***在圣佳乐公司代理人处署名。合同签订后,**对上述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3年8月28日、2014年1月29日通过其本人账户向**之妻唐清芬账户分别转款5万元、20万元。
2017年1月24日,***与**签署重庆金冠现代物流中心工程3、6号楼泥工结算单,载明:组长,**,圣佳乐公司项目承包人***,劳务费1265134元,已付1085000元,未结,帐下欠180734元,上述未结帐金额由劳务承包人负责支付。上述结算单署名为,班组长**,圣佳乐公司阳华江。
另查明,圣佳乐公司为阳华江购买了自2008年9月至2017年10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
**在审理中将原起诉的违约金75908元(1265134元×0.06=75908元)变更为资金占用损失(以180734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对**当庭变更诉讼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与圣佳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圣佳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施工,但**系自然人,无承接建设工程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与圣佳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已实际承建了案涉工程,***与**于2017年1月24日签署了结算清单,确认工程欠款为180734元;阳华江系圣佳乐公司签署本案合同的代理人,且圣佳乐公司为阳华江购买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圣佳乐公司也认可阳华江有代理权,故**有理由相信阳华江有代表圣佳乐公司与其进行结算的权利,上述结算单对圣佳乐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圣佳乐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80734元。上述结算单中注明阳华江为项目承包人,同时还注明“上述未结账金额,由劳务承包人负责支付”,从该注明内容可以看出,***承诺支付上述欠款,该承诺视为债的加入,故阳华江对圣佳乐公司的上述欠款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阳华江辩称**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等意见,因**与阳华江签署结算单的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对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阳华江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及圣佳乐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无法确定,故无法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起算损失。本案双方在2017年1月24日签署结算单,双方并未对之前的损失作出约定,故对**主张的2017年1月24日之前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1月24日之后的损失,即从2017年1月25日起,以尚欠工程款18073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上述损失由圣佳乐公司与阳华江共同承担。
对于鸿宸公司的责任认定,因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与鸿宸公司有关,且**要求鸿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及依据均不够充分,故对**要求鸿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圣佳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8073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从2017年1月25日起,以尚欠工程款18073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元,保全措施费1770元,合计692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阳华江、重庆圣佳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举示银行流水单证据,证明鸿宸公司共计4次向圣佳乐公司转款555万元,圣佳乐公司收款当天即向阳华江转款485万元,***是挂靠圣佳乐公司、是工程实际承包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据此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至8月27日,鸿宸公司共计4次向圣佳乐公司转款555万元,圣佳乐公司收款即向阳华江转款485万元。
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结算单载明“圣佳乐公司项目承包人阳华江”,应为结算单载明“圣佳乐公司、项目承包人、阳华江”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前述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施工,但**系自然人,无承接建设工程的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务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结算单载明“劳务公司、项目承包人、阳华江”,原判查明结算单载明“劳务公司项目承包人阳华江”不当。在阳华江否认是圣佳乐公司涉案项目承包人,且没有书面合同文本直接证明阳华江是圣佳乐公司涉案项目承包人,也无充分其它证据足以证明阳华江是圣佳乐公司涉案项目承包人的情况下,原判依据结算单认定“阳华江为项目承包人”、“阳华江承诺支付上述欠款,该承诺视为债的加入”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原判***对圣佳乐公司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阳华江关于原判依据结算单认定劳务承包人为阳华江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判决阳华江承担还款责任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0860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圣佳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程款18073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从2017年1月25日起,以尚欠工程款18073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保全措施费1770元,合计6920元,由**负担1850元,重庆圣佳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