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鸿宸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新绿水电建设公司重庆鸿宸建筑公司与涪陵区新城区公司泛华永泰公司建工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03民终1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
法定代表人:牟维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波,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鸿宸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权,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泛华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该公司财务人员。
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峥嵘,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新绿公司)和重庆鸿宸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鸿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泛华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8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重庆新绿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并撤回一审起诉。重庆鸿宸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同意重新绿公司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新绿公司撤回上诉并撤回一审起诉和上诉人重庆鸿宸公司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818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重庆鸿宸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准许上诉人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并撤回一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1310元,减半收取40655元,由重庆新绿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236元,减半收取21118元,由重庆新绿公司负担10559元(重庆新绿公司已预交65220元,本院应退54661元),由重庆鸿宸公司负担10559元(重庆鸿宸公司已预交81310元,本院应退70751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薛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