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鸿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付重庆鸿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7民初8947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月1日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鸿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4号1-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2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兴春诉被告重庆鸿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兴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60万元,并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3、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费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鸿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房屋拆迁工作,被告刘永付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6年12月14日,被告***以自己名义并代表被告重庆鸿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贡鸿兴建材厂房拆出的废铁、旧钢筋全部卖给原告,原告先向被告支付60万元预付款,被告应在合同签订起一月内向原告供货,若供货数量在三个月内未达到全部扣除预付款金额时,被告则赔偿原告2万元,并退还原告剩余预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6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废铁、旧钢筋,使得原告无法实现合同根本目的。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鸿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支付的预付款不属实。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重庆鸿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原告(买方人)与被告***(卖方人)签订《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卖方自愿将自贡鸿兴建材厂房拆出的废铁、旧钢筋全部卖于买方,买方向卖方支付预付款60万元整,此款在出货时扣除,卖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买方供货,若供货数量在三个月内未达到全部扣除预付款金额时,卖方则赔偿买方2万元作为买方损失费,并退还买方剩余预付款,卖方在本合同签订时间之内,卖方不能将货物卖于第三方。上述合同的抬头卖方处记载为***,并填写了其住所地及身份证号码。
2016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钢材回收定金陆拾万元整。双方对原告是否实际支付了约定的预付款60万元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其付款情况,举示了原告2016年9月3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20万元,2016年9月7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8万元的银行流水明细,原告母亲***2016年12月3日通过重庆农商行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49999元、49998元、49997元、5元,四笔转账合计149999元,***2016年12月14日通过重庆农商行向被告***转账支付49999元、49998元、49997元、49996元、49995元、20000元、36200元,合计306185元的银行流水明细,原告陈述双方之间另有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9月3日及2016年9月7日转账28万元给被告后,被告未提供足够28万元的货物,只提供了一部分,经结算尚欠143816元的货没有供给原告,按理应该将该款项退还,算作本案买卖合同的预付款,加上***的转账,合计60万元,由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辩称原告2016年9月3日建行转账支付20万元及2016年9月7日建行转账支付8万元是基于双方之间其他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了,***转账共计456184元是基于本案合同而支付,因此,原告并未实际支付60万元,还差欠143816元预付款未实际支付。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买卖合同已经不能履行。被告陈述,不能供应买卖合同的货物是因为被告未能取得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收条、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的争议焦点。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仅有被告***的签名,虽然***系重庆鸿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买卖合同》抬头处所载明的卖方系被告***,并列明了***的公民身份号码,足以说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以个人名义,并非代表重庆鸿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而签订,且收取款项以及出具收条也都是***个人。原告主张***除了以其个人名义外,还代表重庆鸿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有代表重庆鸿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买卖合同已经不能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实际收取原告预付款金额的争议焦点。对于***转账共计456184元是基于本案合同而支付,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余下款项,原告举示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合理解释,被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来支持其未足额收到预付款的抗辩以及推翻其本人书写的收条,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未足额收到预付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买卖合同》解除,被告***收取的预付款理应退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预付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被告***并未取得交易的标的物,并非原告的原因所造成,《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买方供货,若供货数量在三个月内未达到全部扣除预付款金额时,卖方则赔偿买方2万元作为买方损失费,并退还买方剩余预付款。现被告***作为卖方,完全不能供应货物,原告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16年12月14日收取原告60万元预付款,因被告***的原因造成买卖合同不能履行而被解除,合同也明确约定了退还预付款的期限,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也是收取预付款之日)三个月后开始计算,即从2017年3月14日开始起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龙兴春预付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兴春损失2万元;
四、驳回原告龙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702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