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03民初22321号
原告:XX,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鸿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4号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486443N。
法定代表人:邓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原告的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为合同履行地,被告的住所地也不在我院辖区,故本案应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