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合江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贾良贵,合江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鸿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4号1-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鸿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刚公司)、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4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被告鸿刚公司与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委托鸿刚公司对其公司厂房和职工宿舍进行拆除。原告***系经被告***介绍到该工地做工。2011年1月2日,原告在拆除该楼房四楼时,因预制板断裂致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当日被送至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1年1月3日转至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3爆裂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肘外伤。住院治疗29天后于2011年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门诊治疗,跟骨术后两月拆线,三月拔除克氏针,术后1、3、6、12月复查X片,三月内避免体力劳动等。住院共产生医药费60342.69元由原告垫付。因原告椎体骨折,于2011年1月11日购买矫形器花费24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8日、2011年5月15日、2011年10月10日在合江县白鹿镇楠木村卫生所购买药品支付医药费共计516.1元。原告曾就其受伤情况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致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月9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原告致残等级为八级。审理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遂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和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前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腰部损伤目前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目前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再次手术取出2处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误工时限为140日左右。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含专科检查费)2100元。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刘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告是在拆除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房屋时受伤,原告、证人都是***介绍给一个叫“刘掰子”的人,并且由“刘掰子”发放工资。被告****述其与被告鸿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介绍原告也未收取任何费用。被告鸿刚公司则称,实际拆迁房屋的是***,其与***是口头承包关系,原告由***雇佣,但未举证证明。同时,原告*述,其受伤时正在拆除房屋四楼,走在阳台的预制板时突然断裂,导致其落下摔伤,摔伤时戴有安全帽。受伤之前做过一两年房屋拆除工作。
2013年1月7日,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被告鸿刚公司,后在2013年4月24日申请撤诉。之后其以鸿刚公司为被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该院于2013年10月1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2014年2月2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系农村户籍,被扶养人有母亲***(生于1946年3月11日)、**(生于2004年2月13日),均系农村户籍,其中***的扶养人有1人,**的扶养人有2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系被告***介绍在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房屋拆除工地做工,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鸿刚公司称其将工程口头发包给***,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该院不予采信。现被告鸿刚公司承包了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的房屋拆除工程,原告也是在该拆除工程中受伤,故能够认定原告系鸿刚公司拆除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房屋工程的劳务提供者,现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且无证据证明受损害一方自身存在过错,故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在2011年1月2日,伤害明显,其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2月1日出院时,医疗终结,之后原告的病情并未发生变化,后原告在2013年1月7日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原告在2012年1月9日自行申请评定工伤伤残等级,并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医疗终结后一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且,即使如被告鸿刚公司所述将工程发包给他人,也是发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仍应对原告***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如下:1、医疗费60858.79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系固定收入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本院参照其从事建筑业在岗职工(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其误工时限的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为14000元(100元/天×140天);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552元(88元/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870元,未超过依法应计算的金额,对此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53324.8元(8332元/年×20年×32%);6、被扶养人生活费38021.76元(***5796元/年×15年×32%+**5796元/年×11年×32%÷2),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7、后续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8000元;9、交通费800元(其中因鉴定往返重庆产生160元);10、鉴定费2100元。前述费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交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因鉴定往返重庆的交通费,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鸿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续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2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负担1090元,本院决定免收,被告重庆鸿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日从泸州市中医医院出院后,多次就近门诊治疗,门诊治疗结束时间为2012年2月8日。***2012年1月9日才进行伤残评定,应当以此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13年1月7日对鸿刚公司提起第一次诉讼,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的全部损失金额均应由鸿刚公司赔偿。
鸿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不予支持,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在合江县白鹿镇楠木村卫生所三次购买药品的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2011年10月10日、2012年2月8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2011年2月1日出院时,其伤情已得到确诊,之后也并无新的诊疗结论认定其伤情有进一步的发展和变化,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1年2月1日出院时起算。***2012年1月委托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是针对其伤情确定伤残等级,不能视为新的伤情诊断,故不能作为本案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并且,***委托进行鉴定并不等同于向鸿刚公司主张权利,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一审判决关于***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周舟
代理审判员*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