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5民辖终1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鸿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石坪桥横街特4号1-4-6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成均,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重庆鸿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见、谭成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7民初5908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鸿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重庆鸿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鸿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重庆市渝中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其注册地重庆市九龙坡石坪桥横街特4号1-4-6号
即为住所地。故被上诉人***选择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
住所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小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