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城港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2民初2671号 原告:***,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江苏泰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689642280M,住所地盐城市阜宁经济开发区(协鑫大道8号)科技创业园4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垒,江苏远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盐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527108810,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区海港新城启动区星光大道南侧星湖花园36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泰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峰水建公司)、江苏盐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港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泰峰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垒,被告盐城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98080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被告泰峰水建公司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盐城港建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5日,被告盐城港建设公司(原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大件码头前沿及后方航道开挖工程项目进行了邀请招标,最终由被告***所挂靠的被告泰峰水建公司中标,中标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0月30日,被告泰峰水建公司与被告盐城港建设公司(原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该项目签订了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单价为21.36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一周内付至结算价款的80%,余款**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于2013年11月10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全部完工,并全部交付被告盐城港建设公司使用,但其迟迟未予验收,且其正常使用港口大件码头,却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2021年5月10日,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盐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我借用泰峰水建公司的资质到盐城港建设公司进行内部招投标,并由泰峰水建公司与盐城港建设公司签订了案涉“大件码头前沿及后方航道开挖工程”《合同》。由于我身体健康原因,将该工程转给原告承建。工程完工后,我借了一部测水深的航海仪进行现场测量,结果是达到并超过图纸设计深度标准的。该工程的目的是因港区出口的港机大件运输船无法进港,需要将港口区域海床进行深挖疏浚。工程完工后,我多次找被告盐城港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测量验收并向其主张结算工程款,但其负责此事的工作人员因另有工作安排,就没有回复我。现被告盐城港建设公司通过实施该工程并使用疏浚后的大件码头已将待出口的港机大件装入运输船对外出口销售,实现了合同目的。被告盐城港建设公司应当向我支付案涉工程款598080元,以便由我将此工程款转付给原告。 被告泰峰水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实际是将公司资质借给被告***与被告盐城港建设公司签订案涉“大件码头前沿及后方航道开挖工程”《合同》。在此过程中,我公司没有与被告盐城港建设公司以及原告有过任何实际接触,更没有任何投入,也没有收取过工程款。案涉工程相关的施工资料以及所签施工合同均不在我公司处,我公司对该工程不享有任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的诉讼地位相当于本案的第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而应由发包人直接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盐城港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根据一事不二审原则,原告就案涉工程款于2019年已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撤诉。据此,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本案。三、我公司与被告泰峰水建公司曾签订过大件码头前沿及后方航道开挖工程的书面合同,且泰峰水建公司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四、本案原告应当向***主张工程款,相对于原告的发包人泰峰水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五、原告及被告泰峰水建公司、***合谋损害我公司利益,原告根本就没有完成案涉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25日,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大件码头前沿及后方航道开挖工程项目进行了邀请招标,最终由被告***所挂靠的被告泰峰水建公司中标,被告泰峰水建公司因此与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案涉“大件码头前沿及后方航道开挖工程”《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承包项目:大件码头前沿及后方航道开挖工程;工程内容:本工程采用绞吸式外海吸砂,平均运距1.5公里内,淤泥抛弃至甲方指定的现场区域。面积16404.1平方米。最小高程-18.180米,最高高程1.450米,平均标高-5.700米,挖方量28000.4立方米。高程基准为理论最低潮面高程基准。最终以大丰市海港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报告为结算依据。工期:30日历天;承包方式:固定单价承包:单价为21.36元/立方米;工程造价暂定598080元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双方未就该工程转包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自2013年年底起,原告即组织施工,至次年4月,原告自认完工,但未能在诉讼中对其实施的案涉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同样,被告***亦就该工程已完工,其已要求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予以验收的事实未能举证加以证明。2019年8月20日,原告就案涉工程款的主张以泰峰水建公司、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以被告主体遗漏***为由撤回该案的起诉。2021年5月10日,原告就案涉工程款的主张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20年12月4日,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盐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6月2日,江苏盐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借用被告泰峰水建公司资质与被告盐城港建设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均系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条件有否成就;二、原告要求被告泰峰水建公司对***的案涉工程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盐城港建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上述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本案当事人在案涉施工工程中的法律关系为:被告盐城港建设公司为工程发包人,被告泰峰水建公司为工程项目被挂靠人,被告***为工程项目挂靠人以及违法转包人,原告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原告关于案涉工程已完工且符合验收要求的事实主张无证据加以证实,但被告***对此予以自认,且其同意按案涉总包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诉讼行为系对其案涉工程权益的自愿处分,在其与原告事实达成的案涉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实施了该工程的情形下,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实施的案涉工程折价补偿,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98080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泰峰水建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违法转包人,而系被挂靠人,且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转包及施工结算等活动。原告与被告泰峰水建公司之间并无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其选择被告***作为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由此产生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风险。此外,被告***、泰峰水建公司之间亦未约定在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的情形下,由被告泰峰水建公司对其未付款项承担转付或直接支付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法则,原告主张被告泰峰水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被告盐城港建设公司与被挂靠人被告泰峰水建公司所签“大件码头前沿及后方航道开挖工程”《合同》虽为无效,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条件“最终以大丰市海港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报告为结算依据。”系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且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案涉工程挂靠人被告***如向被告盐城港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时,该条款内容应作为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而对其上述权利予以限制。基于案涉工程系海床作业,作业地点处于隐蔽的临近岸滩的海底,疏浚工程所采挖的淤泥方量须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测量验收,否则会随时复淤的客观情形,前述被告***自认原告所实施案涉工程完工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诉讼行为,不能作为其向被告盐城港建设公司追偿该工程款的法定或约定权利使用,其应另行对案涉工程符合质量验收条件的事实举证加以证明。鉴于由原告实施的案涉工程未满足案涉“大件码头前沿及后方航道开挖工程”《合同》约定的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条件,原告现要求被告盐城港建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上述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98080元,并承担此款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1元,减半收取4890.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4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徐 嘉 书 记 员 施 慧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