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城港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1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区海港新城启动区星光大道南侧星湖花园36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环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区盐土大地内1号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公司、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9)苏0982民初52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损害赔偿而应为搬迁补偿。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负责工程的建设施工,江苏大丰港经济管理委员会作为项目建设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应提供施工场地,负责施工场地里面的搬迁补偿。在施工过程中,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公司对施工场地内存在枸杞苗的事实及时向建设方做了反映,建设方也进行了协调,同意补偿并形成了《会办纪要》。后因补偿协议未达成一致,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损害赔偿,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江苏大丰港经济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酌定每亩地被损枸杞苗为250棵,与事实不符。根据前期综治办出具的报告以及相关人员的陈述,每亩作损最多为154株(2.25亩),其余为67株/每亩(7.57亩)。在现场已灭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坏**数量标准,没有任何证据支持。3.案涉《价格评估报告》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首先,评估样本是从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温室中取样,与作损的**不具有同一性;其次,评估机构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但评估报告所载的询价对象均为西北单位,规格尺寸皆为地径1.5CM左右,而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枸杞苗从河北市场采购,在江苏也有供应单位。鉴定机构对规格尺寸为地径1.5CM左右枸杞苗询价作出评估结论25.67元/株,缺乏依据;最后,评估程序不合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交书面异议,但法庭未予接受。 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在施工前、施工时,发包方、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告知施工现场有枸杞**,更谈不上阻止施工的情况,没有证据表明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时知道施工现场有枸杞**或被阻止后仍施工的事实。2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施工,无过错,即使存在施工现场损害财物的情形,也应当由建设方解决矛盾、承担责任。在一审,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也申请追加江苏大丰港经济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3.案涉《价格评估报告》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首先,采样样本并非现场的枸杞苗,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样本与被损坏的枸杞苗存在同一性;其次,在建设方与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调赔偿时,曾经委托咨询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当时的评估是现场丈量、测算,结果应较科学、可性的,应作为认定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损失的依据。4.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前已与工程建设方就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初步协议。即使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补偿方案有异议,也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现提出民事诉讼,明显系恶意诉讼。 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公司、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损坏的**是44亩,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进行充分举证,远不止一审认定的16.27亩。2.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数量实际标准为550棵/亩,该标准得到了南京农业大学和数名种植工人的证明,而非一审认定的250棵/亩。3.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前期投入等的间接损失,远不止一审法院认定的108412.73元。 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公司分别赔偿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土地及租赁土地上种植的黑枸杞**损坏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暂定人民币590362.35元、420374.32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5日,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海昌集团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盐城市海昌集团公司将位于新王港闸上游北侧面积210亩土地以现状租给乙方从事盐土种植,租赁期限从2015年8月1日始至2018年7月31日止,年租金250元/亩等。此后,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所租赁的土地上种植菊芋和黑枸杞**。 2016年4月8日,盐城市大丰区行政审批局作出大行审发审[2016]37号《关于江苏大丰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海王Ⅱ号围海养殖区配套道路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主要内容为:“江苏大丰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你单位报来的《江苏大丰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海王Ⅱ号围海养殖区配套道路工程项目建议书》及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为加快大丰港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根据《盐城市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盐政办发[2009]37号),原则同意大丰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海王Ⅱ号围海养殖区配套道路工程项目。” 2016年9月,江苏大丰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海王Ⅱ号围海养殖区新港东路(南环大道-新王港河)道路工程进行招标,同年11月12日,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于2017年3月15日开工,于2018年1月25日竣工。 2017年9月6日,江苏大丰港经济管理委员会与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物流支路复河站及物流支路复河开挖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9月开工,于2018年5月竣工。 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公司、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因工程施工,分别损毁了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黑枸杞**。2017年7月5日,盐城市海昌集团公司向江苏大丰港经济管理委员会出具报告一份,载明:因海王二号新港东路建设施工,将在港区盐土大地园区投资建设的江苏碧清园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地段种植的黑枸杞基地破坏7.05亩,***公司要求石化园区建设单位赔偿。由于争议较大,请求港区管委会安排综治办进行评估,核实处理等。 2017年12月30日,江苏大丰港经济开发区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关于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种植的黑枸杞拟补偿情况的汇报》,主要内容为:经实地丈量和摸底调查,施工现场地块中最大一块118米×34米的黑枸杞已经移栽到相关地块,只有南侧被挖机行政履带3条印痕损毁的部分黑枸杞苗。现场实际丈量长度为73.6米,宽度为1.3米,黑枸杞的行距为2米,株距为0.8米,面积为0.43亩等。 2018年8年17日,江苏大丰港经济开发区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再次出具《关于对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黑枸杞苗拟赔偿情况汇报》,主要内容为:“管委会领导,2017年港区在海王Ⅱ号建设港一路和防洪闸时,施工单位对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地段种植的黑枸杞苗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为解决损害赔偿问题,港区综治办、盐城市海昌集团公司、石化园区、水利站、大丰港工程公司(施工方)及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先后四次到现场,并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江苏三达师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丈量、测算和评估(三次均有到场人员认可的测算并签字同意)。依据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拟进行赔偿,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一、2017年7月24日,现场实际丈量损毁一块面积为118米×34米=4012m²,为6.02亩。其中黑枸杞苗已经移栽2655株;另一块为挖机履带作损面积为73.6米×1.3米×3(条)=287.04平米,为0.43亩,计损黑枸杞苗460株。拟补偿(1)118米×34米的黑枸杞苗2655株,补偿移植费5元/株,即13275元;(2)挖机作损面积73.6米×1.3米×3条,黑枸杞苗460株,拟补偿460株×5元/株=2300元,(3)补偿460株黑枸杞苗的栽植费460株×2.5元/株=1150元,三项合计为16725元。二、2017年12月18日,又实际测量作损黑枸杞苗面积,在征得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现场抽取1亩地,现场清点黑枸杞苗为10行,共154株。实际施工作损面积为1500m²合2.25亩。拟补偿(1)补偿费154株×5元/株=770元×2.25亩=1732.5元;(2)栽植费154株×2.5元/株=385元×2.25亩=866.25元,两项合计2598.75元。另一块无青苗面积为30米×210米=6300m²,合9.45亩。建议盐城市海昌集团公司在2017年度承包土地总承包金中扣减该面积的承包金。三、2018年5月18日,在修建防洪闸前期工程中作损黑枸杞苗面积36米×57米=2052m²,合3.07亩。在现场实际抽取1亩地并清点黑枸杞苗为67株,即3.07亩×67株=206株。拟补偿(1)补偿费206株×5元/株=1030元;(2)栽植费206株×2.5元/株=515元,两项合计拟补偿1545元。四、2018年8月15日,港区综治办再次召集上述人员到现场核实前三次的实际测量作损面积及黑枸杞苗数量结果后,经过在场人员确认有一块因施工方堆土导致黑枸杞苗地的排水不畅而致黑枸杞苗死亡,现场核实面积为50m×60m=3000m²,合4.5亩。参照上述第三条,作损面积死亡黑枸杞苗的计算方法为4.5亩×67株=302株。拟补偿(1)补偿费302株×5元/株=1510元;(2)移植费302株×2.5元/株=755元,两项合计拟补偿2265元。综上所述,1、因道路施工作损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黑枸杞苗地面积为16.27亩,合计拟补偿23133.75元。2、建议盐城市海昌集团公司从2017年起核减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5.72亩的土地承包金……”。 2018年9月7日上午,江苏大丰港经济管理委员会对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黑枸杞树苗损害赔偿等矛盾进行了会办,会议明确:1、因港区海王Ⅱ号境内道路施工损坏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16.27亩黑枸杞苗,处理方案两个,采取二选一的办法来解决,一是按照评估公司评估价23133.75元进行补偿,盐城市海昌集团公司从2017年起核减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5.75亩(其中有9.48亩土地因施工影响种植,无黑枸杞苗)土地承包金。二是恢复原状,由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黑枸杞苗信息,管委会负责支付购苗款并栽种好交付给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审理中,经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富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留存的黑枸杞**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黑枸杞**单价为25.67元。 另查,因修路损毁黑枸杞苗面积为6.45亩(6.02+0.43),修闸损毁黑枸杞苗面积为9.82亩(2.25+3.07+4.5)。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海昌集团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在所租赁的部分土地上种植黑枸杞苗,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黑枸杞**享有合法权益。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公司、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在各自施工过程中,损毁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种植的黑枸杞**,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制止,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公司、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在黑枸杞**问题未妥善解决的情况下,继续施工,对造成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黑枸杞**损毁存有过错,应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公司、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对黑枸杞**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时取样的黑枸杞**是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温室中培育的,并非从现场勘察取样,因评估时现场已无黑枸杞**,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时称系保留的原现场的**,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公司、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黑枸杞**的评估市场价格予以采信。关于每亩损毁黑枸杞**的数目,综合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人关于**行距、株距、成活率的陈述及综治办出具的报告,一审法院酌定每亩作损黑枸杞**250株。据此,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黑枸杞**损失41392.88元(250棵×25.67元/棵×6.45亩),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公司造成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黑枸杞**损失63019.85元(250棵×25.67元/棵×9.82亩),应向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鉴定费20000元,由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500元,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2500元。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对租赁土地投入的其他损失,包括租赁费、土地平整费用、肥料费、种植人工费、专家服务费,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主张的该损失举证不足,且要求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公司、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损失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损失42892.88元;二、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损失65519.85元;三、驳回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7元,由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61元,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5元,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01。 案件受理费13897元,由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61元,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5元,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引发的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对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不服提起上诉。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均上诉认为公司不应对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二审争点是:1.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数额是否符合客观实际;2.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点1:从本案客观实际来看,案涉被毁损的枸杞**已不复存在,不能通过现场清点的方式确定损失**的具体数字和品种,而只能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确定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通过委托盐城富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黑枸杞**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的方式,确定了被损枸杞苗的价格;依据江苏大丰港经济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9月7日形成的《会议纪要》确定了被损**的面积;综合江苏大丰港经济开发区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酌定了每亩土地上种植的黑枸杞**的株数,并在此基础上最终确定了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案涉损失。虽然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对被评估**与被毁损**是否具有同一性以及评估意见的科学性、合理性等提出了质疑,但是,该两公司均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鉴定的品种与实际损失品种不一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盐城富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黑枸杞**价格评估的方式、方法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土地租金、开垦平整费用等其他对租赁土地的投入也应纳入损失范围,获得赔偿的主张是否能成立的问题,由于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租的是位于新王港闸上游北侧210亩土地从事盐土种植,故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仅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投入(损失)全部用于了本案中被认定为种植**被毁损的土地,而且还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投入损失与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对其主张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土地承包金问题,由于江苏大丰港经济管理委员会的《会议纪要》中已载明了对种植**被毁损的土地承包金进行核减,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对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7元,由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70元,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30元、江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珩 审 判 员  孙 婕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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