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鸿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鸿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4民初4372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8月29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鸿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重庆市渝中区,经营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4288627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嘉玲诉被告重庆鸿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照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联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8329.07元(计算标准为12575.37元/月*11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原告正式在被告处上班,担任项目工程资料员一职,原告的工资以每月实得工资和工程项目提成奖金的形式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勤勤恳恳,但被告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书》,以至于2017年6月8日,原告去公司上班打卡,但被告口头答复已辞退原告,且未向原告出具任何辞退的文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根据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
被告鸿联照明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陈述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实;2、即使如原告陈述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双倍工资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所述月平均工资不实,其工资约在2200元左右,不存在提成和福利补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4月到被告鸿联照明公司处工作,从事工程资料员工作,负责沙大段和***工程资料。2017年5月,被告与发包方在***工程审计过程中出现资料问题,被告口头要求原告暂停工作、配合调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资料问题未能协调解决。2017年6月8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7年6月15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邮政包裹向被告公司经营地址邮寄相关工程资料,邮政快递查询均为收发室签收。原告***离开公司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截止2017年10月,被告仍为原告购买社保。
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相关《证明》,后原告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因无管辖权,裁定移送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邮政快递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从2012年4月起到被告鸿联照明公司处工作,被告鸿联照明公司未举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视为其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从2013年4月起应视为被告鸿联照明公司已经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8329.0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