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4民初4373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8月29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鸿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重庆市渝中区,经营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4288627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嘉玲诉被告重庆鸿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照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联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8329.07元(计算标准为12575.37元/月*5.5月*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原告正式在被告处上班,担任项目工程资料员一职,原告的工资以每月实得工资和工程项目提成奖金的形式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勤勤恳恳,但被告自2016年开始多次出现未能按时支付工资的情形,延迟支付2017年4月至5月的工资。2017年6月8日,原告去公司上班打卡,却无法显示原告的姓名和工作号,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口头答复已辞退原告,但拒绝向原告出具任何辞退的文书。至今被告未能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辞退当日2017年6月8日的工资,同时被告延迟支付原告2016年沙大段的提成奖金及相应的补贴。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根据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
被告鸿联照明公司辩称,1、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工程资料员,负责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等并提交审计单位,原告在蔡家轨道桥工程中出现失误,甲方向被告反馈,原告未经被告审核将资料直接上报审计单位,被告将其召回公司调查,后原告经公司批评后于6月8日携带工程相关资料自行离开,被告至今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要求原告交回资料回公司并配合调查;3、原告所述月平均工资不实,其工资约在2200元左右,不存在提成和福利补贴;4、原告2017年4月-6月8日的工资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的工作出现问题,其绩效工资需要根据原告的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4月到被告鸿联照明公司处工作,从事工程资料员工作,负责沙大段和***工程资料。2017年5月,被告与发包方在***工程审计过程中出现资料问题,被告口头要求原告暂停工作、配合调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资料问题未能协调解决。2017年6月8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7年6月15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邮政包裹向被告公司经营地址邮寄相关工程资料,邮政快递查询均为收发室签收。原告***离开公司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截止2017年10月,被告仍为原告购买社保。
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相关《证明》,后原告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因无管辖权,裁定移送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邮政快递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于2017年6月8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方式是口头告知,并删除了原告的打卡记录,不让原告打卡。被告明确: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有争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鸿联照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前提是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举示《刷卡记录表》及四张考勤机照片,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8日不能打卡,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刷卡记录表》为打印件,其上无被告签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从照片上亦无法确认为被告处的考勤机,另原告当日不能打卡亦不能证明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被告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被告鸿联照明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亦表示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