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终5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顺街。
法定代表人:林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鸿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鸿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今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被上诉人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今朝公司退还鸿联公司***10952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为基数,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今朝公司对退还被上诉人***109524元没有异议,但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双方未对***迟延支付约定违约责任,合同是对工程款迟延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不能照用。迟延退还***应当为资金占用损失,无约定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鸿联公司辩称,今朝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按合同约定折算为年利率仅7.3%,远低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并不过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今朝公司向鸿联公司退还***1095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952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今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联公司具有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3年8月21日,鸿联公司(乙方)与今朝公司(甲方)签订《华辰国际大酒店大堂灯饰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华辰国际大酒店大堂灯饰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合同包干价:218万元人民币。如因甲方确认后的设计变更增减工程的,双方则按“工程结算价=合同包干价+设计变更部分工程结算价”方式办理工程结算;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质保期限:乙方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七条第三款约定,***额为工程结算总金额的5%。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及质保责任违约的,两年质保期届满后7日内甲方退还;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二承担逾期部分款项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合同签订后,鸿联公司进行了施工。
2014年1月24日的结算审批表显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190490元,扣***109524元。该结算审批表建设单位意见处有今朝公司印章,审核单位意见处有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印章。
2014年4月27日的工程质保期满验收表显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质保期满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工程结算总价2190490元,工程***109524元。该验收表建设单位处有今朝公司印章,使用单位处有重庆华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印章,施工单位处有鸿联公司印章。
另查明,鸿联公司向今朝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三张,金额合计2197989.9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辰国际大酒店大堂灯饰安装工程合同书》是鸿联公司和今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鸿联公司作为承包人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今朝公司理应按约退还工程***。前述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质保期限:乙方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七条第三款约定,***额为工程结算总金额的5%。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及质保责任违约的,两年质保期届满后7日内甲方退还。庭审中今朝公司未抗辩案涉工程存在扣除***的情形,亦认可应退还***,故今朝公司理应在于2016年1月21日前退还***109524元,一审法院对鸿联公司要求今朝公司退还***1095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前述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二承担逾期部分款项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今朝公司逾期退还***,鸿联公司要求其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今朝公司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意见,今朝公司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鸿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10952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952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计1385元,由被告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迟延支付的违约金是否适用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
本案双方对应退还***本金109524元及计算迟延支付***的期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的《华辰国际大酒店大堂灯饰安装工程合同书》第七条第三款约定,***额为工程结算总金额的5%。因此,***属全部工程结算款的组成部分,迟延退还***,也应适用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今朝公司上诉认为,双方未对***迟延支付约定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今朝公司上诉认为,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二承担逾期部分款项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今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山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