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4民初4371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8月29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鸿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重庆市渝中区,经营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4288627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重庆鸿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照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联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金额为35051.4元(组成部分:1、4月至6月8日未支付的工资金额为15482.4元;2、未支付的项目提成奖金17569元;3、2017年2月份的福利补贴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原告正式在被告处上班,担任项目工程资料员一职,原告的工资以每月实得工资和工程项目提成奖金的形式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勤勤恳恳,但被告自2016年开始多次出现未能按时支付工资的情形,拖欠2017年4月至5月的工资。2017年6月8日,原告去公司上班打卡,却无法显示原告的姓名和工作号,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口头答复已辞退原告,但未向原告出具任何辞退的文书。至今被告未能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辞退当日2017年6月8日的工资,同时被告延迟支付原告2016年沙大段的提成奖金及相应的补贴。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根据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
被告鸿联照明公司辩称,1、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工程资料员,负责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等并提交审计单位,原告在蔡家轨道桥工程中出现失误,甲方向被告反馈,原告未经被告审核将资料直接上报审计单位,被告将其召回公司调查,后原告经公司批评后于6月8日携带工程相关资料自行离开,被告至今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所述月平均工资不实,其工资约在2200元左右,不存在提成和福利补贴;3、原告2017年4月-6月8日的工资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的工作出现问题,其绩效工资需要根据原告的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4月到被告鸿联照明公司处工作,从事工程资料员工作,负责沙大段和***工程资料。2017年5月,被告与发包方在***工程审计过程中出现资料问题,被告口头要求原告暂停工作、配合调查,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资料问题未能协调解决。2017年6月8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7年6月15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邮政包裹向被告公司经营地址邮寄相关工程资料,邮政快递查询均为收发室签收。原告***离开公司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截止2017年10月,被告仍为原告购买社保。
另查,原告***的银行流水中每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左右,其中,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原告的银行流水工资收入与被告处经原告签字的《工资台账表》上的实发工资一致。2017年2月6日,原告***填写《领(借)款申请单》,申请2017年2月渝B××油费补贴2000元,被告公司人员***在财会栏中签字,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主管批示栏中签字。2017年4月19日,原告***填写《领(借)款申请单》,申请沙大段工程提成17569元,***在财会栏中签字。
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相关《证明》,后原告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因无管辖权,裁定移送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邮政快递记录、银行流水、《工资台账表》、《领(借)款申请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2017年4月-6月8日每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由银行流水2200元左右、现金工资2250元及油费补贴2000元构成。被告鸿联照明公司明确原告每月工资构成主要为:基本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500元、保密津贴600元,另加部分餐补贴费用。
本院认为,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鸿联照明公司均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6月8日的工资,但原被告双方对于每月工资标准主张不同。对于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标准,其中现金工资2250元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油费补贴2000元性质为报销所得,且原告只有2017年2月有相关单据能证实,其并不是原告每月的固定工资收入来源,故对原告称每月工资65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而被告认为2017年4月-6月8日中的绩效工资500元需要进一步考核,但庭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亦未陈述考核金额,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另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每月约定工资标准,但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银行流水记录中载明的工资收入,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台账表》上签字确认的实发工资一致,可以作为原告月工资水平的反映,本院确认以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原告2017年4月至6月8日的工资标准。根据《工资台账表》,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13元,则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4月、5的工资共计4026元,应支付原告2017年6月的工资为536.8元(2013元*8/30)。对于2017年2月份的油费福利补贴2000元,原告***举示《领(借)款申请单》,其上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未举示证据否认签字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项目提成奖金17569元,原告举示的《领(借)款申请单》上只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没有被告公司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即原告能否获得该提成奖金,被告方未确认,另原告方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亦应获得项目提成奖金,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项目提成奖金17569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562.8元(其中,2017年4月至6月8日的工资4562.8元,2017年2月份的油费福利补贴2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鸿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6562.8元(其中,2017年4月至6月8日的工资4562.8元,2017年2月份的油费福利补贴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重庆鸿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