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03民初16559号
原告:***,女,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鸿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附1号1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鸿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正式在被告处上班,担任项目工程资料员一职,原告的工资是以每月实得工资和工程项目提成奖金的形式发放。2017年6月8日,原告正常去被告处上班,被告口头答复已辞退原告,但未出具任何辞退的书面文书。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8日期间的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资35051.4元。
被告重庆鸿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确认原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A区中铁电气化局301。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A区中铁电气化局301,且经本院调查,被告重庆鸿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已不在注册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附1号10-1#。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重庆市渝中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彬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彭小强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