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

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梨树湾钢模租赁分公司与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27147号
原告: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梨树湾钢模租赁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C56113562H。
诉讼代表人:万安全,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梨树湾钢模租赁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平,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177-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8890068X7。
法定代表人:许先勇,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霞,女,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梨树湾钢模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钢模分公司)与被告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宗俦、王瑢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材公司钢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平,被告鸿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材公司钢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9年7月2日的租金1104954.09元,并从2019年7月3日起按每日184.52元的标准计算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并按租金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3、被告返还租赁物资钢管19155米、扣件19464个、托架1059颗、套筒809个,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钢管10元/米、扣件5元/个、托架7元/颗、套筒5元/个进行赔偿,物资赔偿款共计300328元,并从《物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按每日184.52元计算物资占用损失至物资归还或赔偿完毕时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鸿路公司承建重庆市合川区天顶工业园区土场镇杨柳村工程项目,需建筑用钢管扣件等材料。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将建筑施工用的各种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交付给被告,被告使用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且被告仍差欠钢管19155米、扣件19464个、托架1059颗、套筒809个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鸿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租赁物已退还给原告,我公司认为不差欠租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木材公司钢模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物资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月租金收费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套筒,实际数量以双方经办人员或提货人签字为准。钢管每米0.005元/天、扣件每套0.002元/天,顶托每套0.006元/天,套筒每个0.006元/天。被告未还清物资,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资赔偿费,视为一直在使用物资。租赁期间,被告应妥善保管使用物资,并负担原告专人维修费用。租赁物资发出、收还时,经双方共同检查按照标准验收,如租赁物资损失、遗失,应按市场价格赔偿。维修费用为扣件0.05元/套、顶托0.20元/套、套筒0.05元/个。被告施工地址为合川区天顶工业区土场镇杨柳村一社、二社区域内。原告未按其库存提供租赁物资,致使被告不得正常施工,应向被告偿付违约期租金10%的违约金。被告不按时交纳当月租金、保养维修费,或逾期不还物资以及转让、转租等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追回租赁物资,被告应向原告偿付租金、维修费10%的违约金。上、下车费每吨30元整,现金支付,每车结算。每月25日为当月结算日,原告将当月结算清单交被告对账,此对账单作为唯一结算金额依据,被告不得以收到清单、发票为已付款依据。被告在结算日起5日内交纳当月租金。被告鸿路公司在合同中盖章确认并由曾航修以经手人、提货人身份签字。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租赁物资,合计出租钢管180877.5米、扣件91220个、托架9871颗、套筒7710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7月2日,被告退还了钢管161722.5米、扣件71756个、托架8812颗、套筒6901个,至今尚有钢管19155米、扣件19464个、托架1059颗、套筒809个未归还原告。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原告每月制作租金收费明细清单,被告工作人员曾航修、杨小娇在其中1张手写形成的汇总清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的结算情况。审理中,原告认为,收费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10月26日以后,钢管价格上调为0.006米/米,扣件价格上调为0.003元/个,曾航修、杨小娇在汇总清单上签字表示对调价予以认可。被告对否认同意上调租赁价格。按照合同约定租赁价格核算,截止2019年7月2日,被告鸿路公司差欠租金675698.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被告租赁原告物资使用属实,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退还物资数量,本案应以原告举示的发料单、退料单作为依据计算。原告虽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钢管、扣件的单价作了上调,但双方并无价格调整的书面协议,曾航修、杨小娇在清单上的签字并非对租赁价格调整的清晰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告同意租金上调。因此,本案应以未上调的价格计算租金。被告鸿路公司未举示任何付款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截止2019年7月2日,被告差欠原告租金675698.08元,尚欠原告钢管19155米、扣件19464个、托架1059颗、套筒809个。被告长期未支付所欠租金,违约情形严重,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以被告收到诉状副本的日期确定为2020年1月15日。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赔偿物资占用损失。原告主张如不能返还租赁物资按市场价钢管10元/米、扣件5元/个、托架7元/颗、套筒5元/个计价赔偿,该请求金额与市场价格表现相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梨树湾钢模租赁分公司与被告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所签《物资租赁合同》于2020年1月15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梨树湾钢模租赁分公司截止2019年7月2日租金675698.08元及违约金67569.80元。
三、被告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梨树湾钢模租赁分公司后续租金,后续租金以钢管19155米、扣件19464个、托架1059颗、套筒809个为基数,按照钢管每米0.005元/天、扣件每套0.002元/天,顶托每套0.006元/天,套筒0.006元/天自2019年7月3日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止。
四、被告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梨树湾钢模租赁分公司钢管19155米、扣件19464个、托架1059颗、套筒809个,如不能返还按钢管10元/米、扣件5元/个、托架7元/颗、套筒5元/个予以赔偿。
五、被告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梨树湾钢模租赁分公司物资占用费;物资占用费以钢管19155米、扣件19464个、托架1059颗、套筒809个为基数,按照钢管每米0.005元/天、扣件每套0.002元/天,顶托每套0.006元/天,套筒0.006元/天自2020年1月16日计算至租赁物资返还之日或物资赔偿款清偿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梨树湾钢模租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梨树湾钢模租赁分公司负担1871元,被告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6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徐宗俦
人民陪审员  王 瑢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盛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