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19481号
原告:***,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8890068X7。
法定代表人:许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豪,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鸿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豪、陈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建司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人工工资1425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为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重庆东康新能源汽车项目冲焊联合厂房幕墙施工项目提供劳务,被告鸿路公司为该工程工资支付提供担保。被告鸿路公司向原告出具延期支票,但到期支付时,付款银行告知不能支付款项,支票为空头支票。原告多次找被告鸿路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资142500元,但被告鸿路公司不予理会。
被告鸿路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未与原告以及被告中太建司签订过相关协议。而且即使签订过相关协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的内容显示:“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代表签字与公司盖章后生效。”但原告提供的该协议复印件上甲方中太建司并未签字盖章,因此协议没有成立和生效。2.本案涉及的主要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中太建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鸿路公司只是存在担保关系,在原告与被告中太建司是否结算、结算金额多少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鸿路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太建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重庆东康新能源汽车项目冲焊联合厂房幕墙工程铝单板幕墙农民工工资担保付款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转账支票、承诺书、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本院认为,承诺书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协议、转账支票均为复印件,被告对相关事实不予认可,且承诺书与协议的内容并不一致,承诺书上承诺人有两个,一个是许先勇,另一个是龙凤霞,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许先勇出具、龙凤霞出具的承诺书是针对协议中应当支付的款项作出的承诺,且原告没有举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系原件,与证人王光碧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有出庭证人孙波、王光碧证言。证人孙波与原告系师徒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光碧证实其与原告共同找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先勇讨要劳务费,该部分证言与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言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5日,被告鸿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先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东凤小康项目欠***劳务费2017年3月1日前付清***双方确定金额,如不付清2017年3月1日后欠款按月息贰分赔偿给***,承诺人:许先勇,2017年1月25日,电话13996****XX,龙凤霞1399616****。”
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王光碧、孙波等人到渝北区新南路3号百年印象足疗店寻找被告鸿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先勇未果,原告等人报警,渝北区公安分局新牌坊派出所派警员出警并制作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回执中原告等人称寻找许先勇系因其欠原告等人劳务费1425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称其承建了中太建司发包的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重庆东康新能源汽车项目冲焊联合厂房幕墙施工项目,在工程完工后,原告、被告鸿路公司、被告中太建司三方结算并于2017年1月3日签订了协议,协议载明被告中太建司尚欠原告936012元劳务费,被告鸿路公司提供付款担保。签订协议后,被告鸿路公司向原告出具延期支票,但到期支付时,付款银行告知无法兑付,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协议及支票的复制件。原告另提交了被告鸿路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东凤小康项目欠***劳务费,2017年3月1日前付清***双方确认金额……”但该承诺书中的工程项目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并不一致,也未明确欠款金额。本院认为,仅凭上述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中太建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承建了被告中太建司的工程项目,被告中太建司尚欠原告劳务费未支付,亦不能证明被告鸿路公司存在向原告支付劳务款的义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142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建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睿
书 记 员 郑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