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9107号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信和产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15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3235575M。
法定代表人:王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耘,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9114。
法定代表人:张纯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177-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8890068X7。
法定代表人:许先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先勇,男,汉族,1977年3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女,汉族,1979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0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信和产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住建公司)、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公司)、许先勇、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和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耘、李建新,被告**、鸿路公司、许先勇、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建工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和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付借款期内利息413251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起按照月利率14.5‰标准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并支付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5‰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10月16日为110.2万元);3、判决被告建工住建公司、鸿路公司、许先勇、许**、***对被告**上述第1、2项请求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500万元用于承接工程,被告鸿路公司、许先勇、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建工住建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由其代为偿还。原告按约发放借款500万元,但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鸿路公司、许先勇、许**、***辩称,借款合同确实是**签的,但是**是代表被告建工住建公司签的,**当时是项目内部承包人,款项直接支付到该公司账户,也是该公司使用,因此款项的实际收款人和使用人都是该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与该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也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属实,确实签了担保合同。
被告建工住建公司辩称,借款人是**,并非我公司,我公司未授权**借款,款项进入我公司账户是因为**自行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原告才把款项打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只是监管,在本案中仅应承担代扣责任;即使法院不认可代扣,也仅应当为一般保证责任,且仅限于借款本金。在原告方未向债务人追偿的情况下,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信和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付款业务回单;2、保证合同2份、股东会决议、承诺书、许先勇出具的保证人不可撤销的申明及承诺、不可撤销的付款委托书;3、欠息计算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EMS快递单。
被告**、鸿路公司、许先勇、许**、***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内部承包合同2份、个人参保证明、银行交易流水。
被告建工住建公司围绕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客户逾期借款贷款协议。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7月10日,原告信和小贷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承接建工住建公司的工程;借款金额500万元,发放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借款期限(到期日)2018年7月10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14.5‰;偿还方式为利随本清,利息于借款全部到期日一次付清,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乙方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仲裁机构及法院审定承担方。
同日,被告鸿路公司、许先勇、许**、***(均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二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保证人为**在《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被告**签署《委托书》二份,委托原告将借款200万元、300万元直接支付给资金监管单位建工住建公司(收款账户户名: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两路口支行),原告出借款项进入该公司银行账户即视为本人已经收到借款,并由此开始计息,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纠纷与原告无关,由**本人承担。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分两笔向**指定账户支付了出借款项,金额共计为500万元。
被告**借款后,结清了截至2018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以后未再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8年1月21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案全体被告均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了催收。2019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建工住建公司签订《客户逾期借款代扣协议》一份,确认了截止2019年5月31日被告**所承包工程的收款情况,被告建工住建公司承诺收到工程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时优先全额代扣被告**的借款本金并及时划至原告账户,若退还借款人自筹资金需优先用于归还逾期借款本息。
另查明,2016年起,被告建工住建公司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以内部承包方式从被告建工住建公司承接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其《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承包人自负盈亏,若需垫资施工或施工工程中发生垫资,承包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筹集;承包人若以个人名义对外融资、借款,其还款责任由承包人自行承担。2017年7月4日,被告建工住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等书面文件,向原告推荐**作为借款客户,其中《承诺书》载明:我公司项目经理**向贵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涉案工程,因该工程实际由**按工程内部承包模式在我司承接,为确保借款合同按期履行,本公司承诺若**未按期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则本公司自愿代为清偿。原告(丙方)与被告**(乙方)、建工住建公司(甲方)另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乙方因承接甲方的涉案工程向丙方申请贷款不超过500万元,甲方应配合丙方对乙方上述借款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管,确保用于乙方在甲方承接的建设项目,严禁挪作他用;在乙方未按时支付每月利息或到期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甲方应当在借到丙方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代替乙方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鸿路公司、许先勇、许**、***签订的《保证合同》,建工住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虽系被告建工住建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但其《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该项目系由其自行筹资、自负盈亏,本案借款虽进入被告建工住建公司账户,不能据此认为该款即系该公司借款及使用。被告**为实施承包项目施工向原告借款,应由其自行偿还。其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尚欠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参照借款期间利率标准计收。被告鸿路公司、许先勇、许**、***为**在本案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建工住建公司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该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承诺若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则由该公司代为清偿债务,原告接受该承诺,应当认定为该公司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该《承诺书》中并未明确表明该公司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公司承诺代借款人向原告偿还债务,虽未按《公司法》规定提供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但涉案借款系用于其公司承接的建设工程营运所需,借款人**系其项目经理,该保证担保系其为自身利益所为,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担保。原告在债务到期次日即向被告进行了催收,故该公司应当对被告**的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信和产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2018年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的标准计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本息清偿为止;
二、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许先勇、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两江新区信和产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6元,减半收取28703元,由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许先勇、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蓉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袁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