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177-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8890068X7。
法定代表人:许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豪,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18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时间是2015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4月8日,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与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符。1、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底就已从上诉人处自动离职。对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举示了被上诉人在其他公司工作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举示工资发放表的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一审陈述的2015年11月之后工作的项目并不是上诉人承接的工程,上诉人也从未管理、安排过被上诉人在其陈述的项目工作。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保险到2018年4月,并不代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4、按照被上诉人在仲裁开庭时的陈述,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30日通知解除了劳动合同,显然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相矛盾。5、被上诉人在2015年11月30日之后收到许先勇的5条短信,不能说明许先勇代表了上诉人且是对被上诉人进行工作安排。二、被上诉人在2015年11月30日之后,未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未给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1、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审陈述的2105年11月之后工作的项目属于上诉人所有。相反,上诉人举示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述的工程项目不属于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11月之后,上诉人对其进行了管理,以及被上诉人所说的负责多个项目的管理的具体事项、工作记录和业绩等。3、被上诉人在仲裁开庭时陈述于2018年1月30日通知解除了劳动合同,按照被上诉人的该陈述,被上诉人在2018年1月30日之后就不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了。因此,就被上诉人自己的该陈述来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3月至4月8日的劳动报酬也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资为25000元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而且对被上诉人工资金额的认定剥脱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1、被上诉人举示的月工资25000元《收入证明》,系被上诉人自动离职前因按揭贷款需要,在2015年5月28日通过其QQ286584183发邮件,找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许先勇的妻子龙凤霞帮忙盖的一个空白证明。该证明上的工资金额不具有真实性。2、上诉人在一审要求举示被上诉人要求开具空白收入证明的邮件,承办法官以无法确认发件人系被上诉人为由被拒绝,上诉人的举证权利就此被承办法官剥脱。在此,上诉人要强调和指出的是,一审中被上诉人举示的公证文书的附件就明确记载了QQ286584183系被上诉人所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3月至4月8日的劳动报酬,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与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符。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第一,关于保险的事实,上诉人在仲裁阶段,陈述是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导致2015年11月之后还在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保,详见仲裁裁决书第二页倒数第二段第四点,今天上诉人陈述是帮被上诉人代买社保,真实情况就是一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所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保。第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仲裁笔录第10页中间,2018年1月30日以电话向陈伟提出解除,因为公司关门,电话联系不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先勇。单方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的意思表达要送达单位方才生效。被上诉人只是口头向单位的高管表达了想辞职的意向,但是法定代表人没有接到这个意思表示,更没有以书面发函的方式,并且1月30日之后还一直在单位上班,所以一审认定的2018年4月8日是仲裁申请书送达至用人单位的时间,因此这个时间作为解除时间是合理的,也是合乎法律规定的。第三,关于2015年11月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在仲裁阶段,仲裁委查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非被上诉人书写,***也没有收到,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配偶龙凤霞伪造***的签字办理的社会保险减保手续,导致仲裁委认定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至于2015年11月之后被上诉人是否提供劳动的问题,在一审阶段,被上诉人提交了经过公证的短信、微信以及邮件用以证明仍然在提供劳动,得到一审法院的采信,不管是从证据形式还是证据内容均占据证据优势,故一审法院认定无误。第四,关于年假工资,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安排过被上诉人年休假或者支付过年休假工资,该项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上诉人今天提出年假的时效抗辩,在一审中其没有提出时效抗辩,那么二审无权提出,并且该项诉求没有时效问题,因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8年4与8日,不是上诉人说的2015年11月。第五,关于工资标准,因为上诉人发放工资并非按月发放,因此双方都默许按照两万五执行,有时是一次性发放几个月工资,有时是几个月都不发。由于管理的混乱导致申请人无法通过银行流水清晰的看到每个月的月薪标准,但是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他的工资标准。收入证明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虽然内容是由填写人手动填写,但是并不影响该份证据的效力。既然空白是留出来的,那么就是默许填写人填写数字的效力,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乱填。虽然上诉人发放工资不规律,但是在一个比较长的时间段内,用总计收入除以月份就可以得到***的工资标准为二万五千多。因此一审认定无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工资100000元(25000元/月×4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工程部经理工作,工作地点不固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5000元,工资随被告的经济效益上下浮动。原被告双方确认存在几个月发放一次工资的情形,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先勇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的工资最后发放至2015年11月。2016年2月29日,被告出具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其内容载明“我单位员工***,担任本单位职务为工程部经理,已在本单位工作7年,平均月收入为人民币25000元,我单位愿承担本收入证明内容不实的法律责任。”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参保至2015年11月,医疗保险参保至2018年4月,失业保险参保至2015年11月,工伤保险参保至2018年4月,生育保险参保至2017年8月。***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0元,仲裁委在渝中劳人仲案字(2018)第256号仲裁裁决书中以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解除行为为由驳回了的其仲裁申请。2018年6月13日,***通过EMS向被告在仲裁委确认的邮寄送达地址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人在国外)。
2018年7月5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的劳动报酬100000元,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证明》(编号2018-1118号),证明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渝中劳人仲案字(2018)第256号中,鸿路公司收到***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为2018年4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及原告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原告陈述其于2009年4月入职,平均月收入为人民币25000元,并举示了工资银行流水及被告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的内容佐证。被告陈述原告系于2012年4月26日入职,月工资为1万元左右,认为《收入证明》系应原告的要求开具加盖公章的空白内容,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收入证明》加盖了被告公章,其载明的内容应当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被告认为《收入证明》内容不实的陈述不能成立,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其月均工资为人民币25000元。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于2015年11月底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在2015年11月之后依然为被告工作,其举示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查询结果证实电话号码1399619****、1390832****的机主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先勇,结合《公证书》光盘中承载的原告与许先勇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16日、2016年5月10日、2017年11月2日进行的短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认定许先勇通过电话号码1399619****、1390832****对原告进行了工作安排。被告认为原告在2015年11月底之后自行离职在其他公司工作,其举示的《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证明》实际是一条2016年2月6日转账给***的银行转账明细,但未加盖银行公章,其上虽加盖了系重庆城建集团公司物流园项目部公章,但并非重庆城建集团公司公章,其上的文字内容“***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在我物流园项目的分包方云华劳务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工资按时发放”为手写添加,不能核实书写人身份。被告举示的《重庆建工住宅有限公司发放员工2016年8月、10月、12月和2017年1月的工资发放表》为复印件,加盖的是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空港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且该证据的原件上并未加盖任何公章,从证据形式上不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综合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的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真实性要件,结合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保直至2018年4月的事实,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备证据优势。被告举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11月底之后自动离职在其他公司工作,且对于为原告购买社保直至2018年4月的事实被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于2015年11月底解除。
依据原告举示的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中劳人仲案字(2018)第256号案2018年5月9日的仲裁庭审笔录,原告当庭陈述其仲裁申请第2项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万元。被告(被申请人)当庭表示收到申请书副本,因解除权系形成权,一方的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生效,故一审法院认为应以仲裁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鸿路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2018年4月8日)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的劳动报酬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建立,直至2018年4月8日方才解除,被告否认与原告在2015年11月底之后存在劳动关系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因被告承认其并未在2015年11月之后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原告的月均工资为人民币25000元,原告请求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8日期间的劳动报酬30747元(25000元+25000÷21.75×5)。因2018年4月8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8日之后劳动报酬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8日期间的劳动报酬307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就本案的争议焦点,现评述如下:
一、关于***与鸿路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问题
双方对于2015年11月底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鸿路公司上诉称***于2015年11月底自动离职。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鸿路公司为***购买社保直至2018年4月,且***在一审审理中举示了2016年、2017年期间,鸿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先勇对其安排工作的短信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鸿路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11月底已经解除,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应以鸿路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即2018年4月8日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予以支持。鸿路公司无法证明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2018年4月8日。
二、关于鸿路公司应否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工资问题
关于***月工资标准的问题。鸿路公司上诉称《收入证明》的工资金额系上诉人自行填写,工资金额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鸿路公司将留有空白内容的《收入证明》开具给***,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应视为鸿路公司对证明内容的无限授权,***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尽管《收入证明》为间接证据,无法作为证明***平均月收入的直接证据,但是结合***在一审中举示的银行流水,佐证其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0余元。故***主张其月收入标准为2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此外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鸿路公司对于减少劳动报酬应负举证责任。在鸿路公司未举示减少***劳动报酬的证据情况下,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至2018年4月8日期间的月收入为2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本案中主张鸿路公司支付其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工资,因双方于2018年4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故鸿路公司应按每月25000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3月至4月8日期间的工资。
综上所述,鸿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杰
审 判 员 于 利
审 判 员 张小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琳妍
书 记 员 高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