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12713号
原告:***,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贵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177-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8890068X7。
法定代表人:许先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豪,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贵仁、李霞,被告鸿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张庭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太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41729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鸿路公司对中太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中太公司承包重庆东康新能源汽车项目冲焊联合厂房幕墙施工项目,而由以***为代表的农民工,为该项目铝单板分项提供实际劳务施工。2016年12月底,该工程经结算,确认中太公司尚欠***工程款111729元。2016年12月26日,***与中太公司、鸿路公司经协商达成《关于重庆东康新能源汽车项目冲焊联合厂房幕墙工程铝单板幕墙农民工工资担保付款协议》,约定***劳务工资总额为111729元,由鸿路公司对未支付部分工程款履行担保付款义务,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后,鸿路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许先勇向***支付70000元,现鸿路公司尚欠工程款41729元,***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太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鸿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为三方合同,合同中一方未签字盖章,则合同并未成立;本案所涉的主要合同关系为***与中太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与鸿路公司之间是从债务担保关系,故,本案主债务尚不存在,从债务亦不能成立;***与中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量及单价是多少,是否竣工验收,价款为多少均无法确定,因此,***要求鸿路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前支付的款项,鸿路公司亦保留相应起诉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0日,鸿路公司向***出具了金额为111729元的《转账支票》,载明用途为劳务费。其后,***向银行兑付支票未果,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出具《退票通知书》,载明:公转私无额度。
庭审中,***举示了《关于【重庆东康新能源汽车项目冲焊联合厂房幕墙工程】铝单板幕墙农民工工资担保付款的协议》,拟证明其所施工的劳务工程已经结算,且鸿路公司同意为中太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提供担保。《关于【重庆东康新能源汽车项目冲焊联合厂房幕墙工程】铝单板幕墙农民工工资担保付款的协议》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载明:甲方(施工方)中太公司;乙方(劳务方)***;丙方(付款方)鸿路公司。甲方中标的重庆东康新能源汽车项目冲焊联合厂房幕墙施工项目,现由以乙方为代表的建筑农民工,为该项目铝单板分项提供劳务施工;因各种原因,现甲方请求丙方为其上述工程的建筑农民工工资支付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丙方为该工程的担保付款义务方。本合同所称农民工工资应付款总额为111729元,现甲方已实际支付乙方劳务工资总额为0元,尚欠111729元,现为了保证乙方的权益,由丙方对上述未付部分工程款履行担保付款义务。本合同的未付部分劳务费,由丙方直接以延期支票的形式支付给乙方,延期支票111729元(支票号3100503200284495)。乙方应承诺在收到以上款项后,积极组织人员完善相关现场劳务施工工作,并保证工程施工质量满足相关规范要求、达到合格项目的验收标准。如最终甲、乙双方劳务结算金额不足合同应付款总额,乙方应根据实际结算金额退还给甲方;如最终甲、乙双方劳务结算金额超出合同应付款总额,双方据实结算。乙方应承诺保证该费用应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代表签字与公司盖章后生效。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壹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最后一页,甲方处无签字盖章确认,乙方处存在***的签字,丙方处加盖有鸿路公司印章。鸿路公司认可上述《协议》真实性,但表示因中太公司并未在上述《协议》中盖章确认,故,上述《协议》并未成立。
庭审中,***举示了《照片》、《结算单》(***单方制作),拟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量。鸿路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举示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拟证明鸿路公司已履行了部分担保付款义务,共支付了70000元。上述《明细》载明,名为“许*勇”之人于2017年3月15日分三次共计向***的银行账户汇入了款项70000元。鸿路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付款没有依据,并保留追索已付款项的权利。
庭审中,***申请证人徐世军出庭作证。徐世军陈述,***是做工程的,其为***打工;***找到证人帮其做漆工;证人于2016年8、9月去复盛工业园东风小康项目工作,2017年年前完工离场;当时***在中太公司处承包工程,总工程价值十几万元;***举示的照片中的墙都是证人和其他工人一起施工;证人曾与***一起去找中太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要工资,并在办公室签了一个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就拿支票;拿了支票之后,***自己出钱给证人及其他工人,但支票是空头支票。***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确定***与中太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关系,且***实际提供了劳务,而中太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后,***要求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太公司即支付了一张110000元的支票。鸿路公司表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人对公司名称、款项金额均不知情。
庭审中,***申请证人黄兰兵出庭作证。黄兰兵陈述,其是帮***在鱼嘴做漆工;涉案工程由中太公司交给***;***举示的照片中的墙即是其所施工;***对证人负有付款义务,但关于谁对***负有付款义务证人不知晓;现证人的工钱***并未足额支付;***曾去索要工程款,但仅得到了支票没有得到现金;证人在工程于2016年8月31日开工时进场,曾中断一至两个月的施工,并于2017年3月完工退场;证人是在中太公司的项目打工,但不清楚中太公司的全称。***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确定***与中太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关系,且***实际提供了劳务,而中太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后,***要求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太公司即支付了一张110000元的支票。鸿路公司表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人对公司名称、款项金额均不知情。
庭审中,***陈述,其曾与中太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过书面协议,但因中太公司表示需将协议拿去盖章并拿走协议后,就一直未将协议交给***。
庭审中,本院向***释明,***系自然人,自然人无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若本院认定***与中太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那么该合同关系亦当被认定为无效。***认可本院的释明,确认其诉争的合同效力为无效,并表示其基于合同无效起诉。
以上事实,有《关于【重庆东康新能源汽车项目冲焊联合厂房幕墙工程】铝单板幕墙农民工工资担保付款的协议》、《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照片》、《结算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为中太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庭审中,***举示了《关于【重庆东康新能源汽车项目冲焊联合厂房幕墙工程】铝单板幕墙农民工工资担保付款的协议》,但根据上述《协议》所载明的内容,该《协议》应为由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而中太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中签字或盖章确认,嗣后亦无中太公司追认该《协议》的相应依据,故,本院确认***所举示的《协议》并未成立。关于***所举示的《照片》、《结算单》,其所载明的内容均无法证明***与中太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所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案中,***所申请的两位证人均陈述由***招录,且***对两位证人均负有付款义务,故,本院确认二位证人均与***存在利害关系,由此确认二位证人所作陈述现仍不足以证明***与中太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尚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加以认定。关于***举示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现鸿路公司已明确表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所载明的款项确系其支付给***,但此次支付行为并无依据,即,鸿路公司已明确否认此次付款是基于《关于【重庆东康新能源汽车项目冲焊联合厂房幕墙工程】铝单板幕墙农民工工资担保付款的协议》,故,***尚需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中太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鸿路公司对其负有担保付款的义务。综上,本院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中太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中太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及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而在主债务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担保债务作为从债务本院亦无法确定,故,***要求鸿路公司对中太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3.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磊
审 判 员  张 敬
人民陪审员  何裕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 畅
书 记 员  张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