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3民初21048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177-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8890068X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560元(1050元/月×(18-12)月×120%)。其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4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工程部经理职务,2012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从2014年起原告的月薪为2.5万元(税后),工资从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或者公司股东***(***配偶)个人账户支付到原告账户,工资的发放周期不固定,有时3个月发放一次,有时4个月发放一次。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发放年休假工资。从2015年12月至2018年2月,被告指派原告到被告实际承包的合川中慈新能源、力帆汽车等项目从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从未发放任何报酬。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还克扣了原告2018年3月至6月的劳动报酬,原告于2018年6月23日以被告欠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路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入职,于2015年11月底自动离职,原告在2014年之后的月工资约为1万元左右,原告离职之后在其他公司上班,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底解除,因工作人员失误导致为原告购买社保直至2018年4月,原告系自动离职,且要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被告无需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收件回执》、《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社保人员减少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回单、《改退批条》、《银行流水》、《仲裁庭审笔录》、《公证书》证据。被告提交《劳动合同》、《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证明》。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方举示的(2018)渝证字第47127号《公证书》,内容为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在手机上进行了浏览短信内容、登陆微信、浏览微信内容、登陆qq,浏览qq聊天内容、登陆qq邮箱、浏览qq邮件内容并对上述内容截屏等操作,***将其截屏内容导入公证处电脑,公证员将上述内容以及现场拍摄的照片刻录近不可再写光盘作为公证书附件,公证员对***的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公证书》光盘中承载的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2月2日、2月3日、2月16日、5月10日进行的短信聊天记录反映了***一直在通过电话号码1399619****对原告进行力帆项目工地、城建项目工地的工作安排,2017年11月2日,***通过电话号码1390832****短信安排原告去收取洪崖洞工程尾款268348元。被告对原告该份《公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中光盘负载的内容有异议,光盘中存储的图片系原告制作,不能证明短信、微信、qq邮箱使用主体的主体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本身的来源,《公证书》中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1月底之后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经原告向法庭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以职权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调取了电话号码为1890834****的机主信息,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调取了电话号码1388382****的机主信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信息查询结果为电话号码1890834****的机主为**(身份证号码51022919721203039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出具的信息查询结果显示电话号码1388382****的机主为**(身份证号码510229197212030398)。对此取证结果,原告表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系被告公司高管,结合《公证书》中**于2017年3月6日、6月7日、7月6日与原告关于空港保税区项目工作安排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法院的调查取证结果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原告在2017年为被告工作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向其开具《律师调查令》,原告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调取了电话号码1399619****、1390832****的机主信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出具的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上述电话号码的机主均为***(身份证号码220104197703294134)。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电话号码的机主均为***没有异议,但认为单凭***与原告之间的短信不能证明***代表被告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工作安排,被告公司没有承建原告所称的力帆项目工地、城建项目工地及空港保税区项目,不能证明原告系为被告工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工程部经理工作,工作地点不固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5000元,工资随被告的经济效益上下浮动。原被告双方确认存在几个月发放一次工资的情形,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的工资最后发放至2015年11月。2016年2月29日,被告出具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其内容载明“我单位员工***,担任本单位职务为工程部经理,已在本单位工作7年,平均月收入为人民币25000元,我单位愿承担本收入证明内容不实的法律责任。”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月数33月,参保至2015年11月;医疗保险实际缴费月数92月,参保至2018年4月;失业保险实际缴费月数65月,参保至2015年11月;工伤保险参保至2018年4月,生育保险参保至2017年8月。***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0元,仲裁委在渝中劳人仲案字(2018)第256号仲裁裁决书中以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解除行为为由驳回了的其仲裁申请。2018年6月13日,***通过EMS向被告在仲裁委确认的邮寄送达地址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人在国外)。
2018年7月5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560元,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证明》(编号2018-1119号),证明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来院。
另查明,渝中劳人仲案字(2018)第256号中,鸿路公司收到***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为2018年4月8日。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及原告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原告陈述其于2009年4月入职,平均月收入为人民币25000元,并举示了工资银行流水及被告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的内容佐证。被告陈述原告系于2012年4月26日入职,月工资为1万元左右,认为《收入证明》系应原告的要求开具加盖公章的空白内容,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收入证明》加盖了被告公章,其载明的内容应当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被告认为《收入证明》内容不实的陈述不能成立,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其月均工资为人民币25000元。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于2015年11月底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在2015年11月之后依然为被告工作,其举示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查询结果证实电话号码1399619****、1390832****的机主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公证书》光盘中承载的原告与***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16日、2016年5月10日、2017年11月2日进行的短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认定***通过电话号码1399619****、1390832****对原告进行了工作安排。被告认为原告在2015年11月底之后自行离职在其他公司工作,其举示的《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证明》实际是一条2016年2月6日转账给***的银行转账明细,但未加盖银行公章,其上虽加盖了系重庆城建集团公司物流园项目部公章,但并非重庆城建集团公司公章,其上的文字内容“***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在我物流园项目的分包***劳务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工资按时发放”为手写添加,不能核实书写人身份。被告举示的《重庆建工住宅有限公司发放员工2016年8月、10月、12月和2017年1月的工资发放表》为复印件,加盖的是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空港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且该证据的原件上并未加盖任何公章,从证据形式上不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综合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的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真实性要件,结合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保直至2018年4月的事实,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备证据优势。被告举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11月底之后自动离职在其他公司工作,且对于为原告购买社保直至2018年4月的事实被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于2015年11月底解除。
依据原告举示的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中劳人仲案字(2018)第256号案2018年5月9日的仲裁庭审笔录,原告当庭陈述其仲裁申请第2项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万元。被告(被申请人)当庭表示收到申请书副本,因解除权系形成权,一方的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生效,故本院认为应以仲裁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鸿路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2018年4月8日)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未足额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应由单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称原告系自动离职,且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失业保险条例》关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情形。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九年,被告实际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65月,即累计缴费满五年,因被告缴费年限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年限之间存在差额,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依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九年,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其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为18个月,被告实际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65月,即累计缴费满五年,原告能够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为15个月,故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应为1050元/月×(18-15)个月×120%=3780元。原告请求超过该部分的金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37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鸿路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