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江县永洪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23民初2762号

原告:中江县永洪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中江县南华镇凯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058248164L。

投资人:王永洪,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四川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胜利路134号2单元1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2938961B。

原告中江县永洪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铭物业公司)与被告重庆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泰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尚欠原告的租赁费158942.81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按158942.81元的30%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修建新中成都三绕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建材。2017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建筑机具器材租赁合同》,其中约定违约金按尚欠金额每日1%计算,发生纠纷由中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示向各工地提供建筑机具。2019年6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指定核算人雷立平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58942.81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特此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机具器材租赁合同》、材料收货凭单、租金费用结算明细单等证据。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应依法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核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中江县永洪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与被告重庆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机具器材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架管、扣件、架板、油顶等材料;架管0.006元/米·天、扣件0.005元/个·天、架板0.13元/米·天、油顶0.02元/个·天;双方应于每两个月30日前结算一次租金并在次月5日前结清,逾期付租金者,每逾期一天按租金的1%计收延期损失费,甲方有权停止供应材料,违约金按总价的30%付给甲方;如超期使用,单价为管架0.015元/米·天,扣件0.013元/天;指定领料核算人为黄再杰、段文建、雷立平、段海、王希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提供租赁材料至2019年6月10日。2019年6月10日,双方对下欠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合同约定的指定核算人雷立平、段海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经结算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赁费158942.81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机具器材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器材,被告就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但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却不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赁费158942.8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付租金者,违约金按总价的30%付给甲方”,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158942.81元的30%计算的违约金47682.84元,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江县永洪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58942.81元及违约金47682.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1739.00元,由被告重庆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凤勇

审 判 员  赖 文

人民陪审员  林 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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