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孛中瑞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华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惠科饮食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0民初5966号
原告:重庆华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20号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92405354R。
代表人:姚寿康,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洪,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东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惠科饮食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石林镇两河口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346032990B。
法定代表人:管生科。
原告重庆华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孛消防公司)与被告重庆惠科饮食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孛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洪、被告惠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官生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孛消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了《消防整改施工承包合同》,同年10月8日签订了《帝宇豪都消防施工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帝宇豪都装修消防整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干合同价格46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预付合同价款的30%消防检测合格后5日内给付合同价款的50%取得验收合格意见书后5日内给付合同价款的1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给付。重庆市万盛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盛公消验字(2016)第0007号)验收合格。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3万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惠科公司辩称,工程价款46万元属实,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余下20万元以债转股方式抵扣了10万元,以充值消费卡的方式支付了7万元,剩下还有3万元尾款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消防整改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宇帝豪都装修消防整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金额42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预付合同价款的30%消防检测合格后5日内给付合同价款的50%取得验收合格意见书后5日内给付合同价款的1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给付。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宇帝豪都消防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在原主合同的基础上,增设工程范围及合同价款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施工完毕于2016年1月27日取得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盛公消验字(2016)第000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之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6万元和为原告充值消费卡方式冲抵工程款7万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工程款债转股,交款单位为姚寿康消防工程款债转股。原告亦收到被告开具的该收据。
上述事实,有《消防整改施工承包合同》、《宇帝豪都消防施工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原告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宇帝豪都装修消防改造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现质保期限已过,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确认被告支付工程款3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交款事由为“工程款债转股”,收据金额为10万元,被告有将原告10万元债权转为被告公司股权的要约意思表示,原告接收《收据》的行为表示同意原告的要约,即可认定双方达成10万元债转股的合意,该法律行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已履行,致使原告的工程款债权因债转股10万元而减少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减去债转股的10万元,本院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惠科饮食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工程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华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重庆华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负担1175元,被告重庆惠科饮食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大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海娜
书 记 员 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