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孛中瑞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华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恒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243民初3281号
原告:重庆华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琅山开发区消防干警集资综合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3908930Y。
法定代表人:房明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街25号附3号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39587840E。
法定代表人:谌桂学,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华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孛公司)与被告重庆恒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寿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恒寿公司偿还原告华孛公司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保证金清偿之日止);3.被告恒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原告华孛公司与被告恒寿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华孛公司承建被告恒寿公司开发的“彭水县鹿山书苑”项目的消防工程,进场时间不超过2016年4月30日,原告华孛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被告恒寿公司出具了保证金收据。但被告恒寿公司一直不通知原告华孛公司进场施工,后原告华孛公司发现被告恒寿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联系不上,遂向项目所在地政府部门询问,才知道被告恒寿公司在当地并未取得项目开发权和土地。原告华孛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
被告恒寿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华孛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恒寿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彭水县鹿山书苑的消防设施设备的安装,不包括预留预埋、洞口修补及室外挖沟回填;工程日期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后10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贰拾万元整,保证金在乙方进场2个月后10日内无息返还乙方,进场日期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4月30日,若超过最迟进场日期,甲方将无息返还保证金,若甲方未按时返还保证金,甲方将按照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乙方保证金的利息。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华孛公司将履约保证金2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恒寿公司。至今被告恒寿公司未通知原告华孛公司入场施工,且彭水县鹿山书苑的土建工程至今未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恒寿公司与原告华孛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恒寿公司的彭水县鹿山书苑的土建工程未施工,致使原告华孛公司无法入场施工,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恒寿公司可以单方解除该还款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华孛公司在起诉状中已经写明要求解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故本院向被告恒寿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可以视为已经通知被告方,现本院确认合同符合解除条件,该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即已经解除,原告华孛公司再要求本院解除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进场日期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4月30日,若超过最迟进场日期,甲方将无息返还保证金,若甲方未按时返还保证金,甲方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乙方保证金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华孛公司请求被告恒寿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以保证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保证金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华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以保证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16年5月1日起算至保证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华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重庆华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4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重庆华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600元),均由被告重庆恒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付子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