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辉睿博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3民初3599号
原告:重庆辉睿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海棠八支路72号3单元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60FXAQ67。
法定代表人:杨远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迎春,重庆友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东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1014972L。
法定代表人:欧青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中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亮,中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辉睿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辉睿博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迎春、被告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亮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辉睿博建材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8583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20年9月24日起以未付款858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混凝土款付清为止(截止2021年7月1日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为17166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5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国网重庆永川公司110KV桑树坡站综合改造(荣昌都海明园变电站)工程需要混凝土,于2020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砼加工合同》,合同对砼的强度、单价、现场收货签证人、货款的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进行了供货,但被告没有按约付清货款;为此,双方于2020年9月3日、2020年9月30日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2020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未付混凝土款金额241290元,2020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未付款金额是82890元,2020年9月1日至9月23日未
付款金额是61650元,被告共计未付混泥土款385830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混凝土款,但余款85830元被告一直不愿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预拌砼加工合同中加盖的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他人伪造刻印,并非华城公司的真章,华城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任何法律文件,从未与原告产生任何合作及经济往来,被告***并非华城公司员工、授权代表与华城公司无任何关系,华城公司是在收到法院传票时才知晓本案情况,案涉合同对华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系原告与***签订,华城公司与案涉合同无任何关联性,原告无权要求华城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华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4月26日,原告重庆辉睿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预拌砼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使用方(以下简称甲方):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方(以下简称乙方):重庆辉睿博建材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决定在乙方的砼拌合加工工程所需砼,原材料由乙方垫资采购计入砼单价;工程名称:国网重庆永川公司110KV桑树坡站综合改造,工程地点:荣昌都海名园变电站,供货时间: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7月30日,最终供货时间按照实际发生时间为准,甲方现场收货签证人包括***、白强;结算、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备料款10000元给乙方作为定金,立方砼每月底结算一次,结算后3日内甲方应向签约账号付清当批次款项,甲方必须按时支付乙方款项,若甲方超期付款,甲方还应支付未付砼货款总额每天3‰的违约金,从应当结算付款之日起计算,因甲方未按期付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被告***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重庆辉睿博建材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与其联系购买砼,合同是***拿给原告签的,签订合同时印章就已加盖在合同上。
2020年9月3日,原告出具《混凝土对账清单》,其载明送货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5月16日、5月19日、5月26日、5月27日、5月29日,金额为241290元,并分别注明每次送货的施工方式、强度等级、数量、单价、金额。被告***在收货对账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另出具《混凝土对账清单》,其载明送货时间为2020年6月6日和2020年6月14日,金额为82890元,其余格式与前一份对账清单一张。被告***在收货对账人处签字。
2020年9月30日,原告再次出具《混凝土对账清单》,其载明送货时间为2020年9月9日和2020年9月23日,金额为61650元,其格式与2020年9月3日的对账单一致。被告***在收货对账人处签字。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货款300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预拌砼加工合同》中“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的真实性申请鉴定,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进行鉴定,并出具渝公信[2021]文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预拌砼加工合同》上“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印章备案回执》上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原告举示了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预拌砼加工合同》、《混凝土对账清单》、印章备案回执、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预拌砼加工合同》的相对方,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首先,《预拌砼加工合同》上“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并非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加盖;其次,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其没有代理权,且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追认;再次,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理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综上,被告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本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无权代理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预拌砼加工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在对账单上对供货金额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的供货总金额38583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583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85830元。原告主张被告从2020年9月24日起以未付款858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预拌砼加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每月底结算一次,结算后3日内甲方应向签约账号付清当批次款项”,并约定了逾期支付按未付砼货款总额每天3‰支付违约金。因前两张对账单对账时间为2020年9月3日,依据合同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7日前,金额为61650元的对账单对账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依据合同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3日前,故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从2020年9月24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以24180元(85830元-616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经计算该段期间的违约金为161元,从2020年10月4日起违约金以858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至货款付清为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仅举示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未举示相应的委托合同,仅依据发票不足以证明费用系因本案产生,且律师费为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能填补其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辉睿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5830元、违约金161元,并从2020年10月4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辉睿博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由被告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被告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琳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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