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9112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花卉园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1014972L。
法定代表人:欧青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雄,中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中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电力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元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小梅、曾庆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被告华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雄、周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挂靠期间的工程费用392698.37元;2、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至付清全款之日止,以392698.3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挂靠期间缴纳的保证金26万元,具体包括2014年12月16日收据上的保证金10万元;要求被告退还2018年6月26日通过欧青华账户支付至被告账户的渝北区全民健身中心专用配电房工程的投标保证金12万元;要求被告退还2018年5月25日通过欧青华账户支付至被告账户的4万元投标保证金,该保证金是国网重庆招标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退还至被告公司的。2、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至付清全款之日止,以2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0年3月开始挂靠被告承担电力安装工程及劳务工作,被告扣除管理费和税收后再将相应地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8年6月前,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履行。2018年6月开始至今原告所挂靠完成的工程费用到被告账上总计410964.25元,但被告以公司受到税务机关处罚为由拒不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被告华城电力公司辩称,我方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未退还保证金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2015年《承包经营协议》、2016年《承包经营协议》、2018年《承包经营协议》、2014年12月16日的收据、2018年6月26日的电子回单、2016年6月28日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2张,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或真实性无法核实,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3日,华城电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由乙方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甲方审核通过的专业人员,在甲方提供的授权范围内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甲方不承担乙方及乙方分公司人员的工资及各种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安全文明生产的责任。协议第四条相关费用确定、缴纳方式及实施方法约定:1、保证金100000元(该条后手写已于2014年12月6日交纳公司,该文字上加盖华城电力公司印章);2、管理费、个税为单项合同总价×3%;3、税费由乙方到税务部门自行缴纳;4、乙方工程款到达基本账户后,甲方应在第一时间通知乙方,在扣除承包费、代扣代缴费用,产生的成本发票到甲方冲账,如果没有成本发票,经甲、乙双方约定暂扣按当年已开工程发票金额的8.36%,待成本发票交齐后再退还。结算时,前次成本发票未交齐的,不办理付款。年度前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最迟以当年12月15日前截止,逾期不再收成本发票,也不退还双方约定的8.36%费用金额。……(二)缴纳方式及实施办法中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的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5万元。协议第六条承包经营期限约定:本协议有效期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有效期满根据乙方生产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确定续签与否。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华城电力公司的印章,负责人处欧青华签字。乙方处**签字。
2016年,华城电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内容与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除承包经营期限外基本一致,承包经营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第四条约定,保证金10万元。
2018年,华城电力公司(甲方)与**(乙方)再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内容与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2016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除承包经营期限外基本一致,承包经营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第四条中约定,保证金10万元。
2014年12月16日,华城电力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交来的保证金10万元。华城电力公司认可该收据上的印章为华城电力公司印章,但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表示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保证金是10万元且手写已于2014年12月6日缴纳给公司,与收据载明的时间不一致,且**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实际缴纳了该10万元保证金。**陈述,因时间太长,华城电力公司在我方应收的工程款中扣除了10万元保证金后才向我方出具了该收据。该10万元保证金系依据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缴纳,协议第4条手写了保证金10万元已于2014年12月6日缴纳,并加盖了被告华城电力公司印章,该协议手写部分“2014.12.6”与收据中载明的2014年12月16日不一致,可能系被告工作人员笔误,除该笔保证金外,我并未缴纳过保证金。因2015年承包经营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又签订了2016承包经营协议、2018年承包经营协议,该10万元保证金又转为后两个《承包经营协议》中的保证金,被告华城电力公司至今尚未向我方退还该10万元保证金。
关于**主张的2018年6月26日通过欧青华账户支付至被告账户的渝北区全民健身中心专用配电房工程的投标保证金12万元。**举示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简称《建行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其中《建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6月26日,**向华城电力公司的法人欧青华的账户转账12万元,备注为全民健身投标保证金。《电子回单》显示:重庆市渝北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8年6月26日向华城电力公司转账退还12万元,附言:全民健身中心专用配电房工程投标保证金。**陈述,该笔12万元保证金系我向华城电力公司的法人欧青华支付的做全民健身中心专用配电房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华城电力公司的法人欧青华支付给渝北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华城电力公司将《电子回单》给我表示已收取我方支付的该12万元,后因我方未中标,该保证金退还到了被告华城电力公司账户上,华城电力公司应将该笔保证金退还给我。被告华城电力公司质证后表示,该12万元保证金我方已经退还给**,其对已退还该笔保证金12万元未举示相应证据。
关于**主张退还的4万元投标保证金。**举示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简称《建行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建行交易明细清单》上显示:2018年5月25日,**向华城电力公司的法人欧青华的账户转账4万元,交易备注为GC3003包2包4投标保证金。《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6月28日,国网重庆招标有限公司向华城电力公司转账59万元,交易用途载明为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保证金。被告华城电力公司质证后认为,该4万元保证金因为工程不属于渝北法院管辖,应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询问被告该笔4万元保证金的工程具体地点,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陈述,整个工程是个大工程,是向国网重庆招标有限公司招标的,总金额为59万元,有多人挂靠被告华城电力公司,被告内部进行了分配,整个工程范围包括全重庆范围,工程包含了很多地点,其中部分工程就在渝北区。后因未中标,业主方将该59万元退还给了被告华城电力公司,2018年6月28日《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上显示的国网重庆招标有限公司向华城电力公司退还的59万元中就包含我缴纳的4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华城电力公司应退还给我。
关于《承包经营协议》,庭审中**陈述,因我系自然人,无资质,就挂靠在被告华城电力公司名下做电力安装工程的劳务工作。被告华城电力公司陈述,**挂靠在我方名下做工程属实,但是否做劳务工程,我方不清楚。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系无效合同,原告**表示其基于无效合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城电力公司签订的三份《承包经营协议》从内容上看系**挂靠华城电力公司承接工程,而**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上述《承包经营协议》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因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原告**因《承包经营协议》而向被告华城电力公司缴纳的保证金,被告华城电力公司应当予以退还。原告**持有的2014年12月16日的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华城电力公司印章,且明确载明“收到**交来的保证金10万元”,双方在2015年7月13日的《承包经营协议》第四条载明亦约定“保证金10万元已于2014年12月6日交纳公司”并加盖华城电力公司印章,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向华城电力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0万元,被告华城电力公司辩称,**实际未向其缴纳该笔保证金10万元,未举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城电力公司退还该笔保证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2018年6月26日通过欧青华账户支付至被告账户的渝北区全民健身中心专用配电房工程的投标保证金12万元,被告虽辩称该笔12万元保证金其已经退还给**,但并未就该笔12万元保证金已退还的事实举示相应的证据,**也不认可,依法由被告华城电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华城电力公司退还该笔保证金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退还的4万元投标保证金,**举示的《建行交易明细清单》上显示其在2018年5月25日向华城电力公司的法人欧青华的账户转账4万元,交易备注为GC3003包2包4投标保证金,结合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可知,该笔4万元保证金系**借用华城电力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被告华城电力公司应予以退还。被告华城电力公司虽辩称,该4万元保证金工程不属于渝北区法院管辖,但其对该笔投标保证金所涉工程的具体地点却表示不清楚,而**对该投标工程位于渝北区进行了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华城电力公司退还该笔保证金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华城电力公司立即退还其挂靠期间缴纳的保证金26万元(10万元+12万元+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无效,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华城电力公司因《承包经营协议》收取的保证金均应予以退还,其逾期退还,必然会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城电力公司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6万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挂靠期间缴纳的保证金26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6万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元亮
人民陪审员  周小梅
人民陪审员  曾庆灵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