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罗旭,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华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双龙大道170号2-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61007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渭川,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冬,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渭川,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尹秀琪,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渭川,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周冬、尹秀琪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9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原审被告华凯公司、周冬、尹秀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渭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股东资格应当以公司章程记载和工商登记为准,**原持有的2%股权已经转让给**并以作变更登记。2.**是在征得**同意的情况下代签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3.**知晓并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在双方离婚案中**提交的评估申请书及该案庭审笔录可以证明。4.即使**无权处分,**也构成了事后追认,即一直未提出异议,以默示的方式作出追认。5.**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凯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周冬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尹秀琪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持有重庆华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的股份;2.请求**、华凯公司、周冬、尹秀琪协助**将华凯公司2%的股份登记至**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凯公司、周冬、尹秀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凯公司于2001年10月10日登记成立,其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显示**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80%;**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20%。
2001年9月20日,华凯公司形成《首届股东会决议》,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选举**为公司监事。
2012年3月22日,华凯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1.同意吸收周冬、尹秀琪为公司新股东。2.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此次增加400万元,由**以货币方式增加200万元,周冬以货币方式增加100万元,尹秀琪以货币方式增加100万元。3.此次变更后,公司股东及股份构成情况为**1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29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58%;尹秀琪1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0%;周冬1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0%。
2012年3月23日,周冬向华凯公司转账100万元;2012年4月5日,尹秀琪向华凯公司转账100万元;2012年4月5日,**向华凯公司转账200万元。
2012年4月5日,重庆前进博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审验截至2012年4月5日,华凯公司已收到**、尹秀琪、周冬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400万元。
2012年4月9日,华凯公司向工商机关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请求将注册资本1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股东**10万元、**90万元变更为股东**10万元、**290万元、周冬100万元、尹秀琪100万元。同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后公司由**出资290万元、持股比例58%,**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2%,周冬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20%,尹秀琪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20%组成。
2012年4月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华凯公司2%的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系伪造的。
2012年4月10日,华凯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其持有的公司2%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认为该《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系伪造的。
2012年4月12日,华凯公司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后华凯公司由**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60%,周冬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20%,尹秀琪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20%组成。
**于2014年5月26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为被告提起离婚纠纷诉讼。该案中,**答辩认为华凯公司100%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以外的其他人持有股份,**占公司2%的股权份额。因双方对华凯公司股份问题存有争议,离婚案件中对此部分财产未予分割。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8日以(2014)江法民初字第47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与**离婚。
2018年1月21日,**以**为被告,华凯公司、周冬、尹秀琪为第三人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于2012年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私自打款给周冬和尹秀琪,用于两人在华凯公司的增资入股,且欺骗**签了吸收新股东的股东会决议。同时,**伪造**字迹将**的股权转让给**。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华凯公司的全部股权为**与**的夫妻共同财产;2.依法分割华凯公司的股权;3.依法分割华凯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与**离婚之日止的红利(暂定1万元,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4.判决被告分担原告已向重庆道尔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付清的4万元评估费,即**应付给**2万元。该案尚未审结。
华凯公司、周冬、尹秀琪举示的《华凯公司章程》(2004年9月27日)显示该公司由**出资20万元、周冬出资10万元、胡凯出资10万元、尹秀琪出资10万元组成。其举示的《股份改制及新首届股东会(筹)决议》(2004年9月27日)载明:原华凯公司由于考虑到经营和发展原因,决定进行股份重组、重新分配,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有公司名称仍沿用“华凯公司”。2.公司法人代表:**。3.原公司由**进行债务和财产清算,协调原有股东之间的一切关系。4.为了进行改制的前期运作,在公司未正式更改登记前股东出资额和比例按如下缴纳,**6万元、比例40%,周冬3万元、比例20%,胡凯3万元、比例20%,尹秀琪3万元、比例20%。5.在公司正式登记变更时所有股东需按第4条所示按比例交齐公司注册资金(五十万元整)所属部分的出资额,股份比例原则不进行改动。其举示的2005年5月3日《华凯公司股东决议》显示:一、公司原有股东胡凯同志因故不能继续参加公司的经营活动,其自愿将其持有的公司20%股份转让给董事长**,经过仔细核算其股份现价值为2.5万元,全体股东及其本人经过协商同意进行转让。二、股份转让后现有股东组成为**60%、周冬20%、尹秀琪20%。
一审法院认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4月9日)、《股东会决议》(2012年4月10日)中“**”的签名是伪造的,**称“**在征得**同意的情况下代表**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参加股东会议”,但**否认其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征得了**的同意后才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且**亦明确陈述其未向**支付10万元的股权转让对价。综上,应认定**并未有转让其持有华凯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系华凯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2%的股权。华凯公司、**、周冬、尹秀琪应配合协助**将华凯公司2%的股权变更登记恢复至**名下。**、华凯公司、周冬、尹秀琪辩称**起诉业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其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四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系重庆华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2%的股权;二、重庆华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将现登记在**名下的重庆华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的股权恢复登记至**名下,**、周冬、尹秀琪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00元,由**负担5000元,重庆华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周冬、尹秀琪负担23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自述自华凯公司成立后一直未参加过该公司股东会会议,从未主动申请召开或参加公司股东会,其于2014年5月与**发生离婚诉讼后在诉讼中方知晓其股权被转让给了**。
本院二审查明,**与**于1994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从未参加过华凯公司股东会会议,亦从未申请召开华凯公司股东会会议。**在其与**的离婚诉讼案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4781号案中申请评估**持有的股权价值时,仍表述**持股比例为60%。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是否具有华凯公司的股东资格。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本案诉讼标的系股东权,其性质系社员权,即社团法人的社员对社团法人享有的独特民事权利,股东权并不仅单纯包含债权请求权,也并非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有关股东权的争议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首先,**主张其具有华凯公司股东资格,但并未举示其现在对华凯公司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实质要件证明,也没有工商部门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录形式要件的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其目前具有华凯公司的股东资格。其次,虽然**称其未同意**代**签署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但**自述于2014年5月与**发生离婚诉讼时方知晓其股权被转让给了**。如果**未同意转让股权给**,其仍系公司股东,仍在行使其股东权利,且2012年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其原持有的公司2%股权已经工商变更登记进行了公示,在长达两年左右的时间内其均不知晓股权被转让一事,有违常理。再次,结合**自述其在华凯公司成立后一直未参加过该公司股东会会议和**与**的夫妻关系,可以认定即使在股权转协议签订前,**实际一直委托**代为行使夫妻二人公司股东权利和参与公司经营。且其在离婚诉讼中知悉股权转让情形后,在申请评估**持有的股权价值时,仍表述**持股比例为60%,直至2018年4月方提起本案诉讼,应当认定**对于**代其签署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变更有关股权持有比例是知情且不持异议的。故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一直未参加过华凯公司经营,其他股东对**代理**行使股东权利和进行经营活动具有合理信赖,相应股权变动迄今近7年,由此产生的新的股权结构对于华凯公司现有股东亦具有持续稳定的人合性意义。最后,案涉原由**持有的2%股权合并登记在**名下后60%的股权的财产性权利,始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但**亦不能因为**持有华凯公司股权就自动享有相应的股东资格。本案与**、**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纠纷相关案件具有衍生关系,双方就有关共有股权分割产生的争议可以由受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综上,**不具有华凯公司的股东资格。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99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毅
审判员 余彦龙
审判员 彭海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玲玲
书记员冉攀峰